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授益性行政行为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本文选取行政给付这一角度,探究以行政给付为中心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我国关于行政给付的举证责任没有统一规定,本文对其举证责任的法理基础、分配、现状进行研究,同时对比国外授益性行为的举证责任,以此重塑我国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给付举证责任。
关键词:行政给付诉讼 举证责任
目前,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机关负主要的证明责任。这种主流观点,被带入到授益性行政行为诉讼中,认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行政机关。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并分析国外授益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特点,以行政给付为角度,重新定位我国授益性行政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
一、我国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现状
行政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即行政给付诉讼中哪一方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新《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没有将行政行为分类,因此,对于行政给付这样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也适用这一规定。
行政机关负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官大于民”的思想。在我国,从古至今都有“官大于民”的思想,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到若让原告去承担证明责任,将导致“官大于民”思想进一步加深,不利于社会和谐。其次,原告的举证责任能力远远弱于被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其知晓的法律、政策远不如被告精确,因此原告要证明被告做的是合法、合理的,难度很大。最后,我国举证责任采取的是“卷宗主义”。“卷宗主义”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先取证后裁判,既然行政机关已经取得证据,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行政机关就要证明的行为提供证据。
二、行政给付行为举证责任基础
(1)给付请求权的正当性
原告申请行政给付,首先要有正当的给付理由,即其请求的给付内容是有依据的。同时原告所请求的事实应当满足其给付依据。原告在申请行政给付诉讼时,应当知晓自己是否具有请求给付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在原告申请行政给付时,就应当明确。基于此原告更适合承担给付请求权的正当性证明责任。
(2)给付内容的多样性
在行政给付中,原告对于自己的情况是最为了解的,其清楚的知道自己现在的状况和境地,而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的以前和现在的状态远不如原告了解的清楚。另外,原告进行行政给付申请时,给付基础事情可能已经过很长时间,因此,其行政给付不仅在内容上具有多样性,在实践上还具有追溯性,而這些情况原告最为了解。
(3)原告举证能力的增强
上文提到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之一是原告的举证能力较弱。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民素质的提高,原告的举证能力也随之增强。行政给付的特征就是,原告具有主动性,这决定着原告事先清楚自己申请给付行为的事实、理由,如同行政机关“卷宗主义”一样,明确自己的条件才能进行申请,因此,原告更适合自己证明行政给付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国外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现状及借鉴
(1)日本
日本在授益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比较成熟。实践中,日本法院采取分类的方法,先将行政行为进行分类,确定类型之后在明确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于行政给付诉讼,日本又将其进行进一步划分,如果本行政给付诉讼是授予国民利益的,那么本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等问题由原告进行举证。如果是取消国民利益的行政给付之诉,则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日本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实践做法我国是可以借鉴的。一方面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的以前和现在的情况远不如原告了解的清楚,因此原告对于自己争取的行政给付行为承担证明责任更合理。另一方面,属于取消给付原告利益的行政给付诉讼时,被告处于主动取消的状态,因此在被告取消此行政给付时应当就其取消的事实理由承担证明责任。
(2)美国
美国行政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原告对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给付要求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原告不符合法律给付要求承担证明责任。
美国行政诉讼所采取的原则,本文认为不适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环境。但是,在行政给付上,美国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合我国。虽然美国没有像日本一样对行政给付分类,但是其在原告需承担证明上是一致的。
(3)德国
德国的行政诉讼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将其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及继续确认诉讼五种类型。而在行政给付中,包含这五种诉讼中的每一种,按照发生的行政给付具体属于哪一种,采取不同的举证责任方式。德国行政给付诉讼分为五类,分别使用不同的举证责任是可取的。但是对于全部行政诉讼进行分五类,不适合我国现在行政诉讼环境,将全部行政诉讼分五类,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四、我国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构建
(1)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重构基础
案例:“黄某诉某区民政局”案件,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但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原因在于一审、二审法院采取不同的举证分配规则。案情:黄某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其所在地民政局不同意。本案进行一审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示的证明其已经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求,因此法院不支持黄某诉求。二审则认为原告只有对自己所说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至于是否有申请资格,应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支持黄某诉求。可见,由于一审二审所采取的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不同,案件结果也截然相反。
上述案例得知,行政给付举证责任理论重构基础之一是明确举证责任。关于行政给付举证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太笼统,没有关于对行政给付举证责任具体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赋予人民利益的行政给付行为日益丰富,随之产生了很多纠纷,这种情况下行政给付诉讼依旧套用其他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明显不能解决其产生的纠纷。因此,我们需要具体的法律规定,并重新构建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2)我国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构建
具体构建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我国学者有很多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是从德国角度进行借鉴,将全部行政诉讼进行分类,行政给付自然也被分成若干类,从而采用不同的举证责任方式。有的学者是从借鉴日本的角度进行重构,即将行政给付分为给予相对人利益之诉和取消相对人利益之诉。本文从借鉴日本规定的角度,结合中国的行政给付诉讼举证现状对其进行重塑。本文认为,我国的行政给付举证责任也应当采取分类的方式,但是应当进行垂直分类和水平分类。
①垂直分类,在行政给付举证责任的程序上,采取行政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程序贯穿于行政给付诉讼全过程,因此称它为垂直分类。在所有的行政诉讼中,行政程序都是比较复杂的,行政相对人难以取证,行政给付诉讼也不例外。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还是比较欠缺的,行政程序往往涉及专业知识,大部分行政相对人没有行政程序举证的能力,若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上承担举证责任,则有明显偏袒行政主体之嫌。 ②水平分类,结合我国行政给付诉讼现状,本文认为按照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给付诉讼中的主动性强弱来划分行政给付的举证责任分配较合理。
第一、行政给付诉讼中,凡是体现行政相对人主动性强的,如财产给付,采取行政相对人举证的原则。行政相对人不仅要承担证明行政给付事实的责任,还要承担证明这些事实符合申请法律的责任,若行政相对人不能证明,则行政相对人要承担不利后果。如上文案例中,一方面黄某申请最低生活保证金的主动性非常强,则其就会想去证明自己符合申请的条件,其证明能力不会像传统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那样弱。另一方面,这些主动性强的行政给付行为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即涉及较多的个人隐私,而这些隐私行政机关很难掌握,行政相对人却是比较了解。在上述案例中,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是否真的丧失劳动能力很难查清,不能仅仅凭借医院的证明材料来认定。再如,早期一对已丧失独生子女的夫妻要申请独生子女奖励,由于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且年数已久,行政机关很难查清事实。但是行政相对人证明能力较强,此时行政相对人不仅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拿出其只生养过一个孩子的事实证明,还要承担证明这些申请均符合法律的证明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行政相对人主动性强的行政给付诉讼所體现的举证责任,是本文重塑行政给付举证责任分配的重点。本文认为,这种主动性强的行政给付诉讼,应由行政相对人来证明申请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若行政相对人不能证明,那行政相对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在行政给付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主动性较弱的诉讼,如取消行政给付行为,则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这种取消行政给付的行政给付诉讼,中心点在于取消的是否合法、合理,而取消这一行为,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主体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另外,这也符合其他行政行为的举证方式,即行政机关取消了行政给付并做出决定,则此决定的相关依据也一定是明确的,此时,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更合适。
五、结语
行政给付诉讼作为一种单独的诉讼类型,不应当和其他行政诉讼采取行政主体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行政给付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但基本上都体现为财产主动型行政给付诉讼,因而没有形成系统的分类,更没有对不同的行政给付类型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给付诉讼的审判规则大部分是按照行政主体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方式进行审案,给审判过程带来了种种困境与不便,影响了行政给付诉讼的公正审判。本文从两个方面重塑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给付的举证责任,期待如此重塑,能促进行政给付诉讼发展。
参考文献
[1]喻少如.论行政给付行为的诉讼救济[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10,(6):75-79.
[2]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 -- 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为例[J].中国法学,2008,(4):151-155.
[3]高秦伟:《论社会保障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构建》,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8年第2期。
[4] [美]威廉姆·H·怀特科、罗姆斯·C·费德里科:《当今世界的社会福利》,解俊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5]柳砚涛. 行政给付研究[M].山东: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14.
[6]参见陈峰.山东法院五年来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J].山东审判,2008( 3) .
[7]喻少如.论社会救助制度中的行政给付程序[J].法学评论( 双月刊),2011( 4) .
[8]吴 华 . 行政诉讼类型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03: 25.
[9]薛刚凌等,法治国家与行政诉讼———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5: 72.
[10]胡建淼、江利红著:《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1]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作者简介:徐静(1991.11.-今),女,汉族,山东临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行政给付诉讼 举证责任
目前,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机关负主要的证明责任。这种主流观点,被带入到授益性行政行为诉讼中,认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行政机关。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并分析国外授益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特点,以行政给付为角度,重新定位我国授益性行政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
一、我国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现状
行政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即行政给付诉讼中哪一方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新《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没有将行政行为分类,因此,对于行政给付这样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也适用这一规定。
行政机关负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官大于民”的思想。在我国,从古至今都有“官大于民”的思想,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到若让原告去承担证明责任,将导致“官大于民”思想进一步加深,不利于社会和谐。其次,原告的举证责任能力远远弱于被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其知晓的法律、政策远不如被告精确,因此原告要证明被告做的是合法、合理的,难度很大。最后,我国举证责任采取的是“卷宗主义”。“卷宗主义”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先取证后裁判,既然行政机关已经取得证据,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行政机关就要证明的行为提供证据。
二、行政给付行为举证责任基础
(1)给付请求权的正当性
原告申请行政给付,首先要有正当的给付理由,即其请求的给付内容是有依据的。同时原告所请求的事实应当满足其给付依据。原告在申请行政给付诉讼时,应当知晓自己是否具有请求给付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在原告申请行政给付时,就应当明确。基于此原告更适合承担给付请求权的正当性证明责任。
(2)给付内容的多样性
在行政给付中,原告对于自己的情况是最为了解的,其清楚的知道自己现在的状况和境地,而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的以前和现在的状态远不如原告了解的清楚。另外,原告进行行政给付申请时,给付基础事情可能已经过很长时间,因此,其行政给付不仅在内容上具有多样性,在实践上还具有追溯性,而這些情况原告最为了解。
(3)原告举证能力的增强
上文提到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之一是原告的举证能力较弱。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民素质的提高,原告的举证能力也随之增强。行政给付的特征就是,原告具有主动性,这决定着原告事先清楚自己申请给付行为的事实、理由,如同行政机关“卷宗主义”一样,明确自己的条件才能进行申请,因此,原告更适合自己证明行政给付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国外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现状及借鉴
(1)日本
日本在授益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比较成熟。实践中,日本法院采取分类的方法,先将行政行为进行分类,确定类型之后在明确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于行政给付诉讼,日本又将其进行进一步划分,如果本行政给付诉讼是授予国民利益的,那么本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等问题由原告进行举证。如果是取消国民利益的行政给付之诉,则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日本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实践做法我国是可以借鉴的。一方面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的以前和现在的情况远不如原告了解的清楚,因此原告对于自己争取的行政给付行为承担证明责任更合理。另一方面,属于取消给付原告利益的行政给付诉讼时,被告处于主动取消的状态,因此在被告取消此行政给付时应当就其取消的事实理由承担证明责任。
(2)美国
美国行政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原告对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给付要求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原告不符合法律给付要求承担证明责任。
美国行政诉讼所采取的原则,本文认为不适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环境。但是,在行政给付上,美国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合我国。虽然美国没有像日本一样对行政给付分类,但是其在原告需承担证明上是一致的。
(3)德国
德国的行政诉讼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将其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及继续确认诉讼五种类型。而在行政给付中,包含这五种诉讼中的每一种,按照发生的行政给付具体属于哪一种,采取不同的举证责任方式。德国行政给付诉讼分为五类,分别使用不同的举证责任是可取的。但是对于全部行政诉讼进行分五类,不适合我国现在行政诉讼环境,将全部行政诉讼分五类,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四、我国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构建
(1)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重构基础
案例:“黄某诉某区民政局”案件,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但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原因在于一审、二审法院采取不同的举证分配规则。案情:黄某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其所在地民政局不同意。本案进行一审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示的证明其已经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求,因此法院不支持黄某诉求。二审则认为原告只有对自己所说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至于是否有申请资格,应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支持黄某诉求。可见,由于一审二审所采取的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不同,案件结果也截然相反。
上述案例得知,行政给付举证责任理论重构基础之一是明确举证责任。关于行政给付举证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太笼统,没有关于对行政给付举证责任具体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赋予人民利益的行政给付行为日益丰富,随之产生了很多纠纷,这种情况下行政给付诉讼依旧套用其他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明显不能解决其产生的纠纷。因此,我们需要具体的法律规定,并重新构建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2)我国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构建
具体构建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我国学者有很多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是从德国角度进行借鉴,将全部行政诉讼进行分类,行政给付自然也被分成若干类,从而采用不同的举证责任方式。有的学者是从借鉴日本的角度进行重构,即将行政给付分为给予相对人利益之诉和取消相对人利益之诉。本文从借鉴日本规定的角度,结合中国的行政给付诉讼举证现状对其进行重塑。本文认为,我国的行政给付举证责任也应当采取分类的方式,但是应当进行垂直分类和水平分类。
①垂直分类,在行政给付举证责任的程序上,采取行政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程序贯穿于行政给付诉讼全过程,因此称它为垂直分类。在所有的行政诉讼中,行政程序都是比较复杂的,行政相对人难以取证,行政给付诉讼也不例外。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还是比较欠缺的,行政程序往往涉及专业知识,大部分行政相对人没有行政程序举证的能力,若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上承担举证责任,则有明显偏袒行政主体之嫌。 ②水平分类,结合我国行政给付诉讼现状,本文认为按照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给付诉讼中的主动性强弱来划分行政给付的举证责任分配较合理。
第一、行政给付诉讼中,凡是体现行政相对人主动性强的,如财产给付,采取行政相对人举证的原则。行政相对人不仅要承担证明行政给付事实的责任,还要承担证明这些事实符合申请法律的责任,若行政相对人不能证明,则行政相对人要承担不利后果。如上文案例中,一方面黄某申请最低生活保证金的主动性非常强,则其就会想去证明自己符合申请的条件,其证明能力不会像传统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那样弱。另一方面,这些主动性强的行政给付行为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即涉及较多的个人隐私,而这些隐私行政机关很难掌握,行政相对人却是比较了解。在上述案例中,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是否真的丧失劳动能力很难查清,不能仅仅凭借医院的证明材料来认定。再如,早期一对已丧失独生子女的夫妻要申请独生子女奖励,由于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且年数已久,行政机关很难查清事实。但是行政相对人证明能力较强,此时行政相对人不仅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拿出其只生养过一个孩子的事实证明,还要承担证明这些申请均符合法律的证明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行政相对人主动性强的行政给付诉讼所體现的举证责任,是本文重塑行政给付举证责任分配的重点。本文认为,这种主动性强的行政给付诉讼,应由行政相对人来证明申请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若行政相对人不能证明,那行政相对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在行政给付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主动性较弱的诉讼,如取消行政给付行为,则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这种取消行政给付的行政给付诉讼,中心点在于取消的是否合法、合理,而取消这一行为,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主体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另外,这也符合其他行政行为的举证方式,即行政机关取消了行政给付并做出决定,则此决定的相关依据也一定是明确的,此时,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更合适。
五、结语
行政给付诉讼作为一种单独的诉讼类型,不应当和其他行政诉讼采取行政主体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行政给付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但基本上都体现为财产主动型行政给付诉讼,因而没有形成系统的分类,更没有对不同的行政给付类型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给付诉讼的审判规则大部分是按照行政主体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方式进行审案,给审判过程带来了种种困境与不便,影响了行政给付诉讼的公正审判。本文从两个方面重塑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给付的举证责任,期待如此重塑,能促进行政给付诉讼发展。
参考文献
[1]喻少如.论行政给付行为的诉讼救济[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10,(6):75-79.
[2]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 -- 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为例[J].中国法学,2008,(4):151-155.
[3]高秦伟:《论社会保障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构建》,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8年第2期。
[4] [美]威廉姆·H·怀特科、罗姆斯·C·费德里科:《当今世界的社会福利》,解俊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5]柳砚涛. 行政给付研究[M].山东: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14.
[6]参见陈峰.山东法院五年来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J].山东审判,2008( 3) .
[7]喻少如.论社会救助制度中的行政给付程序[J].法学评论( 双月刊),2011( 4) .
[8]吴 华 . 行政诉讼类型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03: 25.
[9]薛刚凌等,法治国家与行政诉讼———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5: 72.
[10]胡建淼、江利红著:《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1]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作者简介:徐静(1991.11.-今),女,汉族,山东临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