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者非经合法程序进入他人住宅搜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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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去年5月30日,福建漳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书某驾驶一部摩托车与陈某(后载吴某)发生碰刮,导致吴重伤、陈轻伤的后果。该案由交警交管中队的尉某承办,并最后认定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尉某填写了处罚呈批表,建议对书某罚款1050元、吊销其驾驶证、并建议对其治安拘留15日。案后,书某却拒不到案接受处理。
  6月15日凌晨1时许,时值当班的尉某与苏某(重伤者吴某的女婿)一起到派出所,要求值班民警配合传唤书某。值班警以没有正式法律手续为由不同意配合。但在尉的再三要求下,并经请示后所里派一名保安带路。之后三人一起到了书某的家,尉叫开门后,便进入书家的客厅,并说:“我今天要来抓你儿子。”然后就直接走入书父的卧室,之后尉又要进入另一间卧室,书母阻拦说其女儿在睡觉,但尉某还是强行打开房门查看了一下。
  2时许,尉某等三人又来到书某某的家(书某的叔叔),尉在没有出示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就进入书某某的卧室找人,后又打开书某某妻子及女儿睡觉的房间,并查看了一下,最后又到阳台查找。临走时尉某对书某某讲:我是交警,书某的案件是我承办的,你们要让他赶快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分歧:
  对于本案尉某是否涉嫌非法搜查,是否应当立案侦查,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搜查的非法性是本罪的本质特征。主要表体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搜查权的人,对他人的人身或者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二是有搜查权的人不经合法批准,滥用权力,擅自进行非法搜查。而本案的尉某即系后者有搜查权(包括侦查权)的人。
  从主体方面看,因本罪所要求的是一般主体,所以两种意见对主体并无多大争议。
  从客体方面讲,确实存在了公民的住宅被他人非合法程序而窜入的事实。对此两种意见也无多大分歧。
  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则在于窜入者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尉某主观上具有非法搜查的故意,认为其做为一名工作多年的警察,应当知道搜查他人住宅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和审批制度,况且在派出所民警提醒他搜查必须有正式的法律文书时,他却置若罔闻,一意狐行,因而主观上具有非法搜查的故意。
  而在客观行为方面,根据《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显然案中的尉某并无办理搜查证,也未遇到法律上所谓的紧急情况,而且的执行搜查的前后过程中也并未向领导请示汇服,因而其独自进行搜查的非法发生性显而易见,已实质性地违反了《刑诉法》关于“搜查”的规定,与非法搜查罪所体现的非法性是一致的。另外从非法搜查的法条看,该罪所要求是一种行为犯,没有规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一定的后果出现才可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重只是量刑方面的考虑,更何况尉某一夜非法连窜两住宅,进入多间卧室探看,已具有一定的情节。而该条还特别规定: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应从重处罚。所以应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为尉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让当事人书某能到案接受处理,而且是在其值班时行使的,其执行职务行为时未严格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只是工作上的一时疏忽,所以不应认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搜查的恶意。
  客观行为方面,尉某为公务进入被传唤者家中,房主也都知道他就是办理书某案件的民警,而且当时他身着警服,即已明示自己在行使公权。进入书家后,也并未对除书某以外的人或物进行检查和搜寻,而且时间较短。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范畴,也不似非法搜查的特征,所以尚不能认定尉某涉嫌犯罪,因而不应立案侦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案不应立案。虽然尉某的行为虽似《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的特征,但在本案中尚需考虑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因素。
  一、考察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所有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前题。尉某身为人民警,在本案中,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除欲带走被传唤人之外,不会对书家的其他成员有任何危害。他是在房主没多加阻挠的情况下进入屋内看了一下,实际上主人已有一种默许他进入屋内的许可,而且尉某呆的时间也不长。书家的人也很清楚尉某的行为目的,除担心书某被抓,否则他们不会存在其他的心理压力或恐惧,更不会造成任何物质损失。
  二、尉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搜查的故意。
  非法搜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搜查的故意,从尉某的的主观上看,其行为目的是为公务而传唤当事人,并未有非法搜查书家的故意,他的行为应被理解为一种非法定程序的窜入行为。如果该肇事案不是尉某经办的,如果没有治安处罚审批表,那么尉某的行为就另当别论。从另一方面讲,尉某未能出示搜查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他当时是凌晨值班,知情人苏某来报称被传唤人的去处,但此时领导难以联系得上,管理法律文书的人员也不在,开具搜查证具有客观上的困难。二是知情人深夜报告当事人的去处,可以理解为《刑诉法》所规定的“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从实际情况看,尉某的目的是为了使多次传唤不到案的书某及时到案,尽快办结案件,才做出了上述行为,因而其非法搜查的故意不明显。
  三、情节是否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从尉某的行为后果看,他只是根据知情人的报告而进入书家,其行为主要是看一下,问一下,而且时间很短,没有过激的行为或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不法行为。虽其非按法定程序进入他人住宅,有一定的违法性,但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参考其他非法搜查的判例,可以认定尉某的行为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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