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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监护领域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己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求,针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问题,本人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监督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
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不仅包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救济,而且包含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亲权的许多内容。目前大陆学者们对监护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 (2)“监护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3)“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为学术交流的便利,我国学者通常将大陆的未成年人监护称为“大监护”,对台湾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监护称为“小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用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据此,我国的未成年人指的是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的人,未成年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
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未能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原则。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确立的是“未成年人优先原则”。“未成年人优先原则”,较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尚有差距,不能与之等同。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相关制度的具有先天的缺陷性和局限性。以优先原则代替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可取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来对待,将其从以父母权利为中心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赋予了未成年人独立的主体权利,而相比之下,“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只是在未成年人利益和成年人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给予优先保护,只是在父母权利下给予特殊地位罢了,优先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以成年人的利益为参照物的,并没有赋予未成年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纠纷时,依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仅仅需要保护儿童的权利,而且还得使其利益趋向于最大化,比优先原则更先进,能在纷繁复杂的纠纷当中给予未成年人全方位的保护。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
法律规定在司法中的作用至关重要,但是从很多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很多不足,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对具体法律规定不足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可以为我们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提供思考方向。比如:监护人职责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以及《民通意见》第 10 条关于监护人职责方面的规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仅仅“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规定已经很难适应现实的需求,应当有更加细致的规定,如监护人应有为未成年人指定合适住所的职责;又如监护人应有保护未成年人精神健康的职责等。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监护人在监管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应当尽到一个善良保管人的义务,因此法律应当细致规定监护人在财产管理方面的职责。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关规定的若干建议
法律的完善应当博稽中外,在对移植或借鉴外国相关制度进行若干思考的基础上,笔者尝试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引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法律原则,指导相关立法和司法,有重要的价值,主要表现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及约束监护人行为、强调社会和国家责任、彰显我国践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大国风范。
(二)明确监护人职责
由于《民通意见》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在保留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细化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监护方面的职责。具体建议如下:可以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的职责增加如下规定:1、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害;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尊重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2、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住所,未经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未成年人带离其家庭或者住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护人有权要求任何非法扣留未成年人的人交还未成年人。
(三)落实监护监督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迁,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我国社会正逐渐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家庭关系无疑在社会转型中日益松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干预的软弱,使得近年来,父母虐待、残害未成年人,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道屡见不鲜。从根本上说,现行法律制度对监护人缺乏监督,难以对监护人恶性事件的发生进行遏制。对监护监督相关建议如下:1、监护监督人一般由未成年人的亲属或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和心理的专业工作人员担任。2、父母为监护人的,可以不设定监护监督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非其父母的,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监护监督人。3、监护监督人对未成年人事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监督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
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不仅包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救济,而且包含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亲权的许多内容。目前大陆学者们对监护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 (2)“监护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3)“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为学术交流的便利,我国学者通常将大陆的未成年人监护称为“大监护”,对台湾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监护称为“小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用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据此,我国的未成年人指的是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的人,未成年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
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未能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原则。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确立的是“未成年人优先原则”。“未成年人优先原则”,较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尚有差距,不能与之等同。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相关制度的具有先天的缺陷性和局限性。以优先原则代替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可取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来对待,将其从以父母权利为中心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赋予了未成年人独立的主体权利,而相比之下,“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只是在未成年人利益和成年人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给予优先保护,只是在父母权利下给予特殊地位罢了,优先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以成年人的利益为参照物的,并没有赋予未成年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纠纷时,依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仅仅需要保护儿童的权利,而且还得使其利益趋向于最大化,比优先原则更先进,能在纷繁复杂的纠纷当中给予未成年人全方位的保护。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
法律规定在司法中的作用至关重要,但是从很多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很多不足,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对具体法律规定不足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可以为我们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提供思考方向。比如:监护人职责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以及《民通意见》第 10 条关于监护人职责方面的规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仅仅“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规定已经很难适应现实的需求,应当有更加细致的规定,如监护人应有为未成年人指定合适住所的职责;又如监护人应有保护未成年人精神健康的职责等。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监护人在监管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应当尽到一个善良保管人的义务,因此法律应当细致规定监护人在财产管理方面的职责。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关规定的若干建议
法律的完善应当博稽中外,在对移植或借鉴外国相关制度进行若干思考的基础上,笔者尝试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引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法律原则,指导相关立法和司法,有重要的价值,主要表现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及约束监护人行为、强调社会和国家责任、彰显我国践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大国风范。
(二)明确监护人职责
由于《民通意见》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在保留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细化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监护方面的职责。具体建议如下:可以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的职责增加如下规定:1、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害;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尊重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2、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住所,未经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未成年人带离其家庭或者住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护人有权要求任何非法扣留未成年人的人交还未成年人。
(三)落实监护监督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迁,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我国社会正逐渐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家庭关系无疑在社会转型中日益松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干预的软弱,使得近年来,父母虐待、残害未成年人,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道屡见不鲜。从根本上说,现行法律制度对监护人缺乏监督,难以对监护人恶性事件的发生进行遏制。对监护监督相关建议如下:1、监护监督人一般由未成年人的亲属或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和心理的专业工作人员担任。2、父母为监护人的,可以不设定监护监督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非其父母的,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监护监督人。3、监护监督人对未成年人事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