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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鉴定意见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虽然随着新民诉法的颁布,我国法律对鉴定制度进行了一定规定,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是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尤其是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构建不足,导致鉴定制度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本应该是采纳鉴定意见的重要途径,是鉴定活动中不可忽略的环节。本文旨在通过借鉴国外鉴定制度的设置,对比我国当下的鉴定制度设置,对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提出对于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公平正义
一、国外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以中立、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其作用在于客观的中立的解决案件事实方面较为专业的问题,他们并不因为受到委托或指定而从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其庭审过程中采用的是法官主导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主要是接受法官主导下的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意见的地位一般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并且对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甚至还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其不采纳的鉴定意见要说明理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考证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的一个重要条件,另外,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也是在庭审中不可忽略的一点。如果进行鉴定的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拒绝对鉴定意见的采纳。另外,法院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鉴定人进行处罚,让这些鉴定人付出一定金钱或者情节严重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专家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鉴定人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它并没有一个独立的鉴定人概念,而是将鉴定人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证人来对待,即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被称之为专家证言。而专家证人和一般证人相区别的标准便是他们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的水平,这两类证人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但由于专家证人是证人中一类比较特殊的证人,在相关法律规定上,两者也存在着一定区别。
在美国,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传唤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在法庭对专家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的决定之后,首先由主询问方,即传唤方先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之后由反对方进行询问,这也被称为反询问,如此交叉进行,视案件情况确定交叉询问的次数,询问的内容不限于专家证言,专家本身的资格也是交叉询问的内容。专家证人对其专家意见所产生的依据和过程都要进行陈述,并且需要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以及对各方存疑的地方进行解释和辩论。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的证言,排除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的证言,对于由于专家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导致专家证言不能采纳而给本方当时人造成损害的,该专家证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视情节的不同,不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也可能遭受行政罚款或者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但是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大法系至少有两方面是相同的,一方面,在两大法系的法律中都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各方质证,否则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就要面临不被采纳的风险。另一方面,两大法系中的鉴定人均不是隶属于官方的鉴定人。
二、我国的鉴定人制度
纵观我国现在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我们可以看到,鉴定人是有义务就鉴定意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以及当事人的询问,将鉴定意见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上出示,并对其进行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法庭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换言之,就是对于鉴定人拒不出庭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需要接受一系列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质证是考证是否采纳鉴定意见最重要的方法,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类似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都是通过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来考证,因此为了保证可以正确运用鉴定意见,鉴定人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都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如果确有特殊情况致使鉴定人无法出庭的情况时,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采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同时在法庭上对于鉴定人的询问应由法庭许可,按秩序进行。
尽管我国法律中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设计过于简单,并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对于出庭作证的原则以及例外情形都进行了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并且对于不出庭作证鉴定人的惩罚也只有返还鉴定费用,从而纵容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良之风。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造成了鉴定意见采纳方面的一系列难题: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审理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将会越来越专业,裁判者仅凭法律素养难以确定案件事实,这是就需要鉴定人对有关事实提出专业的鉴定,一旦无法正确的应用鉴定意见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另一方面,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做出来的,只有鉴定人自己才是最了解鉴定意见的,如果仅仅是在法庭上宣读鉴定意见,那么当事人将无法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即便是质疑了,也难以得到有意义的回答,所以只有鉴定人出庭作证才是合乎逻辑的。只有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常规化才能够更好实现程序的公正。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概有以下几方面:
一方面是立法并不完善:(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鉴定人有义务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没有规定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2)在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在特殊的情况下,而非常态,并未规定正常情况下鉴定意见没有接受质证就不会被采纳 (3)对鉴定人出庭的各项保障的规定比较匮乏。
另外还有一些客观条件限制着鉴定人出庭作证:一是空间上的限制,有些鉴定人同开庭的法院之间相隔距离甚远或者交通不便,使得出庭困难。二是法院时间的安排与鉴定人时间的安排难以达到一致。三是对于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补助,同时对于鉴定人的司法保障也很匮乏。 三、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的将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询问,进行陈述、接受质证,否则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这样的规定有如下好处:一是由于需要在庭上接受质证,鉴定人将会以更加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是,采纳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所做出的判决结果更容易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法律规定
首先,应当明确鉴定意见应当以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其被法院采纳的前提。其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当详细的规定各种情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再次,应当对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使鉴定人出庭制度更加完善,防止给鉴定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以及影响审判工作的运行。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
我们所要求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应当是公正而具有效率的,同时我国作为法官主导的审判方式下要求法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合理的引导,一方面应当对于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应当尽早定下并通知鉴定人开庭时间,以便于鉴定人能够合理安排工作及时出庭;另一方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设置。包括对于鉴定人义务的告知、资格的审查等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便于规范操作。
(三)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
鉴定人同证人一样都对法庭对于认清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证人有着一定的出庭补偿,而作为性质相似的鉴定人却没有相应的制度支持,这是不合理的,我们应当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对鉴定人出庭做证的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补偿制度。
(四)完善对与鉴定人的安全保护制度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往往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会对案件双方当时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产生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很容易会对鉴定人心生怨恨,从而报复鉴定人,这也是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另一个原因。所以我们应当建立完善的鉴定人保护制度,不仅保护鉴定人自身,更要保护鉴定人的家人,从而消除鉴定人的顾虑,出庭作证。
(五)其他
首先,需要加强鉴定机构的市场化和规范化。将鉴定机构引入市场竞争,去除司法机关的干预,建立统一的行业标准,严格行业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问责制度,同时鉴定人对于作出的鉴定意见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可以运用远程通讯等技术手段保障鉴定人可以变相出庭接受质证,以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平衡。
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社会飞速发展的将来,鉴定意见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十八大以来全国上下更为强调对公平正义的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完善鉴定人制度,尤其是鉴定人出庭制度,对于实现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着积极的意义,而实现诉讼中的正义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起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不断完善本土的鉴定人出庭制度,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贡献一份力量。
作者简介:徐向东,男,1991年2月生,内蒙古通辽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邹明理.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关键词】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公平正义
一、国外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以中立、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其作用在于客观的中立的解决案件事实方面较为专业的问题,他们并不因为受到委托或指定而从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其庭审过程中采用的是法官主导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主要是接受法官主导下的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意见的地位一般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并且对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甚至还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其不采纳的鉴定意见要说明理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考证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的一个重要条件,另外,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也是在庭审中不可忽略的一点。如果进行鉴定的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拒绝对鉴定意见的采纳。另外,法院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鉴定人进行处罚,让这些鉴定人付出一定金钱或者情节严重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专家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鉴定人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它并没有一个独立的鉴定人概念,而是将鉴定人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证人来对待,即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被称之为专家证言。而专家证人和一般证人相区别的标准便是他们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的水平,这两类证人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但由于专家证人是证人中一类比较特殊的证人,在相关法律规定上,两者也存在着一定区别。
在美国,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传唤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在法庭对专家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的决定之后,首先由主询问方,即传唤方先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之后由反对方进行询问,这也被称为反询问,如此交叉进行,视案件情况确定交叉询问的次数,询问的内容不限于专家证言,专家本身的资格也是交叉询问的内容。专家证人对其专家意见所产生的依据和过程都要进行陈述,并且需要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以及对各方存疑的地方进行解释和辩论。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的证言,排除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的证言,对于由于专家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导致专家证言不能采纳而给本方当时人造成损害的,该专家证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视情节的不同,不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也可能遭受行政罚款或者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但是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大法系至少有两方面是相同的,一方面,在两大法系的法律中都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各方质证,否则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就要面临不被采纳的风险。另一方面,两大法系中的鉴定人均不是隶属于官方的鉴定人。
二、我国的鉴定人制度
纵观我国现在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我们可以看到,鉴定人是有义务就鉴定意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以及当事人的询问,将鉴定意见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上出示,并对其进行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法庭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换言之,就是对于鉴定人拒不出庭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需要接受一系列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质证是考证是否采纳鉴定意见最重要的方法,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类似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都是通过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来考证,因此为了保证可以正确运用鉴定意见,鉴定人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都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如果确有特殊情况致使鉴定人无法出庭的情况时,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采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同时在法庭上对于鉴定人的询问应由法庭许可,按秩序进行。
尽管我国法律中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设计过于简单,并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对于出庭作证的原则以及例外情形都进行了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并且对于不出庭作证鉴定人的惩罚也只有返还鉴定费用,从而纵容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良之风。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造成了鉴定意见采纳方面的一系列难题: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审理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将会越来越专业,裁判者仅凭法律素养难以确定案件事实,这是就需要鉴定人对有关事实提出专业的鉴定,一旦无法正确的应用鉴定意见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另一方面,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做出来的,只有鉴定人自己才是最了解鉴定意见的,如果仅仅是在法庭上宣读鉴定意见,那么当事人将无法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即便是质疑了,也难以得到有意义的回答,所以只有鉴定人出庭作证才是合乎逻辑的。只有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常规化才能够更好实现程序的公正。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概有以下几方面:
一方面是立法并不完善:(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鉴定人有义务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没有规定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2)在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在特殊的情况下,而非常态,并未规定正常情况下鉴定意见没有接受质证就不会被采纳 (3)对鉴定人出庭的各项保障的规定比较匮乏。
另外还有一些客观条件限制着鉴定人出庭作证:一是空间上的限制,有些鉴定人同开庭的法院之间相隔距离甚远或者交通不便,使得出庭困难。二是法院时间的安排与鉴定人时间的安排难以达到一致。三是对于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补助,同时对于鉴定人的司法保障也很匮乏。 三、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的将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询问,进行陈述、接受质证,否则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这样的规定有如下好处:一是由于需要在庭上接受质证,鉴定人将会以更加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是,采纳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所做出的判决结果更容易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法律规定
首先,应当明确鉴定意见应当以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其被法院采纳的前提。其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当详细的规定各种情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再次,应当对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使鉴定人出庭制度更加完善,防止给鉴定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以及影响审判工作的运行。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
我们所要求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应当是公正而具有效率的,同时我国作为法官主导的审判方式下要求法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合理的引导,一方面应当对于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应当尽早定下并通知鉴定人开庭时间,以便于鉴定人能够合理安排工作及时出庭;另一方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设置。包括对于鉴定人义务的告知、资格的审查等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便于规范操作。
(三)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
鉴定人同证人一样都对法庭对于认清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证人有着一定的出庭补偿,而作为性质相似的鉴定人却没有相应的制度支持,这是不合理的,我们应当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对鉴定人出庭做证的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补偿制度。
(四)完善对与鉴定人的安全保护制度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往往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会对案件双方当时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产生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很容易会对鉴定人心生怨恨,从而报复鉴定人,这也是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另一个原因。所以我们应当建立完善的鉴定人保护制度,不仅保护鉴定人自身,更要保护鉴定人的家人,从而消除鉴定人的顾虑,出庭作证。
(五)其他
首先,需要加强鉴定机构的市场化和规范化。将鉴定机构引入市场竞争,去除司法机关的干预,建立统一的行业标准,严格行业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问责制度,同时鉴定人对于作出的鉴定意见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可以运用远程通讯等技术手段保障鉴定人可以变相出庭接受质证,以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平衡。
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社会飞速发展的将来,鉴定意见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十八大以来全国上下更为强调对公平正义的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完善鉴定人制度,尤其是鉴定人出庭制度,对于实现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着积极的意义,而实现诉讼中的正义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起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不断完善本土的鉴定人出庭制度,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贡献一份力量。
作者简介:徐向东,男,1991年2月生,内蒙古通辽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邹明理.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