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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264条中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规定,新刑法的适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范。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3年4月4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打击犯罪和保护公私财产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现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审查起诉的涉嫌盗窃犯罪案件为例进行分析如下: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项的规定对严厉打击有盗窃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非常必要。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共计101人,其中属于此种情况的有5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4.95%。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项解释的出发点同第一项。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3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2.97%。
三、“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项解释旨在保护特殊群体(又叫弱势群体)的财产权,该类人员因自身条件受限,可支配收入非常有限,相同数量的财产对于他们来说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盗窃他们的财产社会危害性更大,犯罪情节也更为严重。对该类盗窃行为降低追诉标准也是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体现。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3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2.97%。
四、“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项解释的出发点同第五项,也是为了保护在特定情况的私有财产权,同样的财产在不同的情况下发挥的不同的作用(在这一点上也同于第七项的规定“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病人正在医院看病,此时的财物对病人来说就是生命、健康的保障。若在此时盗窃病人的财物,危害性也非常大,对病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也非常大,不同于平时的财物被盗。因此,对该类情况也应从严打击。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4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3.96%。
五、“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对于多次盗窃的,不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盗窃罪。该规定旨在打击多次,长期小偷小摸的盗窃行为。该类盗窃行为比较多发,虽然单独看每次的盗窃行为还打不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但是连续的评价该类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它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对该类行为应当予以刑法的评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该类行为的刑法评价还是应该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多次盗窃的期间作一个限定,以防止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出现。此次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的期间限定为二年内,即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小偷小摸的惯犯行为,也防止了刑罚权的滥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3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2.97%。
六、“入户盗窃”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对于入户盗窃的,不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盗窃罪。该规定旨在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到受害人所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对受害人的精神刺激会更大,受害人若反抗更容易受到人身方面的侵害,并且,因为盗窃行为发生在受害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受害人很难外界的帮助,支援。因此,对此类入户盗窃行为应从严打击。该司法解释更明确的界定了“户”的内涵及外延,只要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就应当认定为“户”,而不仅仅指“住房”,这样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实务操作中对具体案件准确把握,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3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2.97%。
七、“扒窃”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对于“扒窃”的,不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盗窃罪。该规定旨在加强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保护,实施“扒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多数都带有小刀片等锋利的凶器,极易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只要是盗窃受害人控制范围之内的财物,即应认定为“扒窃”,有的认为只有当盗窃的是受害人贴身的财物(如衣服口袋里的钱包)才可以认定为是“扒窃”。关于准确如何认定“扒窃”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扒窃”发生的空间范围和对象,即“扒窃”需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对象是他人“随时携带”的财物,该对象的限定界于“控制范围之内”与“贴身财物”之间,即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刑法打击对象的扩大化,比较符合立法者将“扒窃”入罪的立法初衷。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10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9.90%。
以上七种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31人,占总人数的30.69%。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并行适用,在打击盗窃犯罪、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的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项的规定对严厉打击有盗窃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非常必要。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共计101人,其中属于此种情况的有5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4.95%。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项解释的出发点同第一项。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3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2.97%。
三、“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项解释旨在保护特殊群体(又叫弱势群体)的财产权,该类人员因自身条件受限,可支配收入非常有限,相同数量的财产对于他们来说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盗窃他们的财产社会危害性更大,犯罪情节也更为严重。对该类盗窃行为降低追诉标准也是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体现。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3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2.97%。
四、“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项解释的出发点同第五项,也是为了保护在特定情况的私有财产权,同样的财产在不同的情况下发挥的不同的作用(在这一点上也同于第七项的规定“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病人正在医院看病,此时的财物对病人来说就是生命、健康的保障。若在此时盗窃病人的财物,危害性也非常大,对病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也非常大,不同于平时的财物被盗。因此,对该类情况也应从严打击。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4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3.96%。
五、“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对于多次盗窃的,不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盗窃罪。该规定旨在打击多次,长期小偷小摸的盗窃行为。该类盗窃行为比较多发,虽然单独看每次的盗窃行为还打不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但是连续的评价该类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它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对该类行为应当予以刑法的评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该类行为的刑法评价还是应该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多次盗窃的期间作一个限定,以防止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出现。此次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的期间限定为二年内,即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小偷小摸的惯犯行为,也防止了刑罚权的滥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3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2.97%。
六、“入户盗窃”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对于入户盗窃的,不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盗窃罪。该规定旨在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到受害人所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对受害人的精神刺激会更大,受害人若反抗更容易受到人身方面的侵害,并且,因为盗窃行为发生在受害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受害人很难外界的帮助,支援。因此,对此类入户盗窃行为应从严打击。该司法解释更明确的界定了“户”的内涵及外延,只要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就应当认定为“户”,而不仅仅指“住房”,这样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实务操作中对具体案件准确把握,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3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2.97%。
七、“扒窃”的规定
按照该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对于“扒窃”的,不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盗窃罪。该规定旨在加强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保护,实施“扒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多数都带有小刀片等锋利的凶器,极易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只要是盗窃受害人控制范围之内的财物,即应认定为“扒窃”,有的认为只有当盗窃的是受害人贴身的财物(如衣服口袋里的钱包)才可以认定为是“扒窃”。关于准确如何认定“扒窃”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扒窃”发生的空间范围和对象,即“扒窃”需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对象是他人“随时携带”的财物,该对象的限定界于“控制范围之内”与“贴身财物”之间,即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刑法打击对象的扩大化,比较符合立法者将“扒窃”入罪的立法初衷。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各类盗窃案件嫌疑人属于此种情况的有10人,占总盗窃案件嫌疑人数的9.90%。
以上七种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31人,占总人数的30.69%。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并行适用,在打击盗窃犯罪、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的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