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不是自己承租的房屋供他人嫖娼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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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4年3月14日晚9时许,22岁的小年轻凌某与45岁的中年老乡凌某某在漳州火车站广场前喝完酒后,小年轻便提议去嫖娼,并称自己有认识的鹎头,可带他去。凌某某听后也表示同意,随后,小年轻便打电话与女子曾某联系,商讨他们两人想嫖娼之事。曾某答应说可以帮他们叫小姐进行嫖娼。
  随后凌某两嫖客便来到曾某的住处,当时在场的只有曾某叫来的一名女子汪某可供嫖淫,曾某看到来了两男,便问在场的卖淫女汪某:是否有认识的卖淫友。汪某听后便又叫来在漳州市区南昌路某店里当服务员的张某过来一起卖淫,张也表示同意。
  在谈定每人嫖资100元,曾某与卖淫女三七开(即曾某30元,卖淫女70元)后,两对男女便进入到曾某住处内的两间卧室发生两性关系,正当进行时,公安人員查上门,当即将两对男女抓了个正着。
  案后,曾某涉嫌犯罪被逮捕追究刑事责任,而两对男女因违法各被罚款5000元,并被行政拘留10天。
  因为曾某的住处不是她本人租赁的,而是她的老乡王某租的,她也不常来此处,只是有该处的钥匙而已,该处是曾某临时用来提供给他人嫖娼卖淫的,所以对其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理由是,容留的场所不是曾某自己的住处,其不具有实际的管理权利,也不具有容留的权限,也就是说,“场所”不是她的,就不构成“容留”。而有这种权限的当属实际承租人王某或房东。所以曾某不符合该罪“容留”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构成容留卖淫罪。在本案中,因为房东和承租人王某对于房间内发生的嫖娼卖淫事件是不知情的,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需承当法律责任的当属曾某。
  容留指的是行为人为他人嫖娼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的行为。对于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的理解,应该是指行为人可以长久或暂时支配的地点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房屋或长期居住地或长久承租房,也可以临时租房,也可以是借用的朋友房屋,甚至可以包括采取欺骗手段而得到临时掌控的房间。只要在一段时间内对场所具有一定的管控支配权限的,都不影响对“场所”的认定,比如宾馆服务员利用KTV包厢提供给他人进行嫖娼卖淫,只要该服务员对包厢具有管理支配的职责,那他也可构成“场所”的容留。
  根据司法实践,上述所表述的这些“场所”已有很多的判例,可以构成“容留”的特征场所,所以本案的曾某已构成容留卖淫罪。2014年4月12日,经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批准,犯罪嫌疑人曾某(女)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依法逮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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