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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价值及司法程序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不断走进人们的视野,社会也要求法律逐渐实现以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换。因此,为了在权利保障与权利实现之间达到平衡,随之而来的则是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发展,但我国目前的司法救助制度在很多方面还存在待完善之处。新刑诉法颁布后,在“少捕、慎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理念下,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帮教模式和刑事司法救助制度都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尝试着探讨刑事案件当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抛砖引玉,希望这项制度能够更广泛的进入学者的视野,促使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诉讼权利;司法救助;心理帮教;指定辩护
一、未成人刑事司法救助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套现代制度的设计和运行背后都有一套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的支撑,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1]。对于内涉国家和社会责任的司法救助制度而言,尤为如此。
(一)司法救助与司法公正
法治社会的推行离不开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基础,同样司法救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则是司法公正这一现代法治理念所催生出来的。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2]。司法救助制度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自身必然要涵盖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核心在于由程序公正而使审判结果正当化的过程公正[3]。当前,刑事案件当中的涉案未成年人由于特殊的身心特点,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缺乏足够的预见能力,而在进入司法程序后,未成年人同样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即维护自身合法诉权的能力。因此,为了防止他们因为程序环节的权利缺失而加剧实质上的不平等,保证公正不失偏颇,我们必须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使司法公正这一理论价值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司法救助制度与司法平等
司法平等旨在消除因为经济贫困而导致权利贫困的现象,使司法能为所有人接近。所以,司法平等在最初是对诉讼费用的一种保障,但随着司法平等理念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于国家责任的要求,我们对于司法平等的解读也更为宽泛。在现在社会,司法平等是司法公正价值的外化与实现方式,它要求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加以平等保护,对当事人诉讼平等的条件予以同等保障。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司法救助,是司法平等理念的要求,其目的之一正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平等享有诉讼权利。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法律依据
司法救助制度的基础思想发端于现代宪法基本原则,诸如平等原则、权利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针对这一宪法原则,国家应当为弱势群体提供完善而有效的司法救助制度,来保护公民的司法权利。基于此,在诉讼程序上,则应致力于保障个人的诉讼权、合法听审权及程序上武器平等之保障[4]。司法救助制度并非国家恩赐,而是基于依法治国思想的现代社会治理理念和作为法治国家的国家责任。
另外,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司法救助,虽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此予以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制度的探索却从未停止,制度性规定也可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例如,新《刑诉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上述规定不仅将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作为了司法救助的对象,同时也明确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列为刑事司法救助的义务主体。由此,我们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工作寻到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构想
(一)未成年刑事司法救助路径设计
作为一项较为完备且具操作性的刑事司法救助制度,至少应该在制度适用和制度运行两个方面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制度适用方面,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理应包括司法救助实现的方式、申请主体、申请条件等,制度运行方面应包括救助审查决定程序及相关的人员制度保障等。
1、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主体进行重新界定
《救助规定》等法律法规已将法院设定为司法救助的主体,但在刑事案件当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也应该对涉案的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进行司法保护,在当事人自身条件有限或能力缺失而需要国家对其司法权利与诉讼权利进行保护时,公安与检察机关理应成为司法救助的主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2、扩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
司法救助制度作为社会救助的一种方式,其救助的范围与国家的发展水平相关,也与国家当前的司法能力相关。就目前的形势来看,我国的司法救助水平有限,司法救助只能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救助也应该局限在司法能承受的范围内。对于救助对象而言,家庭贫困、监护人缺失、身体残疾或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等特殊困境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的类型与刑事责任不应成为衡量是否给予司法救助的因素,因为司法救助的目的在于对不能实现自身诉讼权利的主体给予公正、平等的司法保护,而犯罪的类型与刑事责任不能成为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由,否则有违司法平等的理念。另外,对于监护人缺失或受到重大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实际赔偿且家庭贫困的未成年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应该纳入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司法能力的提高,本着对特殊困境下的未成年当事人给予人文关怀和人道救助的宗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不断扩大理应成为一种趋势,届时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贫困未成年子女、家庭贫困的非监禁刑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等都有可能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 3、逐步探索契合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司法救助方式
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救助方式理应有别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司法救助,民事、行政司法救助限于诉讼费用的救助,而在刑事案件中,并不涉及诉讼费用,因此,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更多的倾向于对于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救助和保障。如《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规定则是基于这样的考量。另外,司法机关可以不断探索新的救助模式,除了指定辩护以外,为其聘请“合适成年人”、适时引入心理咨询技术等措施,都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形式的有益尝试。
4、完善相关程序性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救助标准、救助费用的来源及申请的具体程序等也需要有相关的制度性保障。对于救助标准而言,除了需要统一的法律法规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外,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比如对于“家庭贫困”的标准进行界定时,各地可以制定自己的细则,以保障实质上的公平。刑事司法救助属于广义社会救助的范畴,是国家司法责任的一种体现,因此,刑事司法救助的相关费用应由政府承担。
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救助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与修改,在设计这项制度时,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制度的推行模式,通过试点的形式慢慢尝试,甚至可以借鉴地方优秀工作思路,如北京高院设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其中对于司法救助的对象和相关程序的规定就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相关保障措施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还需要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健全司法救助法律法规,条件成熟的话也可以单独立法,统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在司法救助制度立法过程当中,一是要明确基本概念,二是要完善关于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启动程序等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队伍素质决定了执法水平。因此,要从丰富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加强其道德修养和提高专业素质入手,努力培养他们的权利本位、程序正义和司法文明等司法理念,加强他们的同情心和责任感,培养他们高度负责的态度,办案中严格按照司法救助程序,进行科学认真的调查,面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只要其提出申请,就应该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在此过程中,司法人员既不能渎职懈怠,更不能滥用职权,扭曲救助制度的本质。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中,还需要司法机关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办理案件当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但从程序上来看,三者之间存在着延续性,案件办理过程中关于司法救助的交流与沟通不仅可以提高救助的效率,而且能够起到司法内部监督的作用。另外,加强司法机关与救助相关部门的联系、完善相关制度衔接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样能够充分保障司法救助制度的实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吴谦:“浅议司法救助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
[2]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99813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2月25日。
[3]张卫平等:《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5页。
[4]姜世明著:《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版,第186 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42)
关键词:诉讼权利;司法救助;心理帮教;指定辩护
一、未成人刑事司法救助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套现代制度的设计和运行背后都有一套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的支撑,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1]。对于内涉国家和社会责任的司法救助制度而言,尤为如此。
(一)司法救助与司法公正
法治社会的推行离不开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基础,同样司法救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则是司法公正这一现代法治理念所催生出来的。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2]。司法救助制度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自身必然要涵盖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核心在于由程序公正而使审判结果正当化的过程公正[3]。当前,刑事案件当中的涉案未成年人由于特殊的身心特点,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缺乏足够的预见能力,而在进入司法程序后,未成年人同样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即维护自身合法诉权的能力。因此,为了防止他们因为程序环节的权利缺失而加剧实质上的不平等,保证公正不失偏颇,我们必须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使司法公正这一理论价值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司法救助制度与司法平等
司法平等旨在消除因为经济贫困而导致权利贫困的现象,使司法能为所有人接近。所以,司法平等在最初是对诉讼费用的一种保障,但随着司法平等理念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于国家责任的要求,我们对于司法平等的解读也更为宽泛。在现在社会,司法平等是司法公正价值的外化与实现方式,它要求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加以平等保护,对当事人诉讼平等的条件予以同等保障。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司法救助,是司法平等理念的要求,其目的之一正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平等享有诉讼权利。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法律依据
司法救助制度的基础思想发端于现代宪法基本原则,诸如平等原则、权利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针对这一宪法原则,国家应当为弱势群体提供完善而有效的司法救助制度,来保护公民的司法权利。基于此,在诉讼程序上,则应致力于保障个人的诉讼权、合法听审权及程序上武器平等之保障[4]。司法救助制度并非国家恩赐,而是基于依法治国思想的现代社会治理理念和作为法治国家的国家责任。
另外,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司法救助,虽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此予以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制度的探索却从未停止,制度性规定也可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例如,新《刑诉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上述规定不仅将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作为了司法救助的对象,同时也明确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列为刑事司法救助的义务主体。由此,我们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工作寻到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构想
(一)未成年刑事司法救助路径设计
作为一项较为完备且具操作性的刑事司法救助制度,至少应该在制度适用和制度运行两个方面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制度适用方面,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理应包括司法救助实现的方式、申请主体、申请条件等,制度运行方面应包括救助审查决定程序及相关的人员制度保障等。
1、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主体进行重新界定
《救助规定》等法律法规已将法院设定为司法救助的主体,但在刑事案件当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也应该对涉案的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进行司法保护,在当事人自身条件有限或能力缺失而需要国家对其司法权利与诉讼权利进行保护时,公安与检察机关理应成为司法救助的主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2、扩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
司法救助制度作为社会救助的一种方式,其救助的范围与国家的发展水平相关,也与国家当前的司法能力相关。就目前的形势来看,我国的司法救助水平有限,司法救助只能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救助也应该局限在司法能承受的范围内。对于救助对象而言,家庭贫困、监护人缺失、身体残疾或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等特殊困境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的类型与刑事责任不应成为衡量是否给予司法救助的因素,因为司法救助的目的在于对不能实现自身诉讼权利的主体给予公正、平等的司法保护,而犯罪的类型与刑事责任不能成为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由,否则有违司法平等的理念。另外,对于监护人缺失或受到重大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实际赔偿且家庭贫困的未成年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应该纳入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司法能力的提高,本着对特殊困境下的未成年当事人给予人文关怀和人道救助的宗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不断扩大理应成为一种趋势,届时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贫困未成年子女、家庭贫困的非监禁刑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等都有可能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 3、逐步探索契合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司法救助方式
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救助方式理应有别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司法救助,民事、行政司法救助限于诉讼费用的救助,而在刑事案件中,并不涉及诉讼费用,因此,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更多的倾向于对于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救助和保障。如《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规定则是基于这样的考量。另外,司法机关可以不断探索新的救助模式,除了指定辩护以外,为其聘请“合适成年人”、适时引入心理咨询技术等措施,都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形式的有益尝试。
4、完善相关程序性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的救助标准、救助费用的来源及申请的具体程序等也需要有相关的制度性保障。对于救助标准而言,除了需要统一的法律法规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外,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比如对于“家庭贫困”的标准进行界定时,各地可以制定自己的细则,以保障实质上的公平。刑事司法救助属于广义社会救助的范畴,是国家司法责任的一种体现,因此,刑事司法救助的相关费用应由政府承担。
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救助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与修改,在设计这项制度时,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制度的推行模式,通过试点的形式慢慢尝试,甚至可以借鉴地方优秀工作思路,如北京高院设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其中对于司法救助的对象和相关程序的规定就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相关保障措施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还需要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健全司法救助法律法规,条件成熟的话也可以单独立法,统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在司法救助制度立法过程当中,一是要明确基本概念,二是要完善关于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启动程序等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队伍素质决定了执法水平。因此,要从丰富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加强其道德修养和提高专业素质入手,努力培养他们的权利本位、程序正义和司法文明等司法理念,加强他们的同情心和责任感,培养他们高度负责的态度,办案中严格按照司法救助程序,进行科学认真的调查,面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只要其提出申请,就应该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在此过程中,司法人员既不能渎职懈怠,更不能滥用职权,扭曲救助制度的本质。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中,还需要司法机关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办理案件当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但从程序上来看,三者之间存在着延续性,案件办理过程中关于司法救助的交流与沟通不仅可以提高救助的效率,而且能够起到司法内部监督的作用。另外,加强司法机关与救助相关部门的联系、完善相关制度衔接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样能够充分保障司法救助制度的实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吴谦:“浅议司法救助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
[2]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99813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2月25日。
[3]张卫平等:《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5页。
[4]姜世明著:《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版,第186 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