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建立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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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应当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因为,“审判活动”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所以,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当然应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之下。当前,民事行政裁判之所以存在“执行难”、“执行乱” 执行环节上违法现象屡见不鲜的问题,除了有执行工作本身的前沿性、复杂性和多变性外,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特别是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监督是主要的原因之一,对于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程序的监督,人民法院主要强调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对于外部监督,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外部监督,法院始终持一种漠视甚至排斥的态度。因此,应逐步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环节进行监督的权限和范围,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确保执行工作执法规范、快捷高效和公平公正,从而全面实现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和遏制司法腐败的客观要求,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执行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使制约机制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容易产生剥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情权,执行案件“人为控制”、“暗箱操作”、不当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甚至出现“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有利于打击执行程序中的违法犯罪,并能起到有效预防和减少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当前,在没有立法明确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监督的情况下,法检两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协商建立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实施外部法律监督相关性机制,从而使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既落到实处,又有规可依,有可操作性。建立监督机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完善,设立具体的检察监督程序。目前,在没有法律出台之前,法检两家可以制定出相应规范,做到循序渐进,有章可循,为以后立法进行有益探索。
   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正当行使执行权,就不存在监督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进行监督,使违法或不当行为得以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实施监督行为之前必须了解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法或不当行为,从而确定监督范围。因此监督范围限于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执行依据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是否合法。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或执行了非法定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定书等。
  (二)暂缓执行、不予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裁定是否合法。
  (三)查封、扣押财产等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范围,主要是指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额执行,或者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
   (四)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財产、对案外人异议是否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
   (五)拍卖、变卖财产是否违章违规操作;委托执行是否依法、及时。
   (六)执行款物管理、分配是否妥善、公正,有无执行财产处理错误,违法变价、折价出售或低价自购执行财物的。
   (七)执行人员是否存在消极执行的问题。
   (八)执行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的现象,如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款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
   (九)执行工作中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况,
  其次,应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方法。
  目前,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执行活动中的错误,人民检察院尚不能采取抗诉这种最直接、最有力的方式进行监督和纠正。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中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只能放任不管,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实行监督的主要有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意见书、参与监督执行活动和追究法律责任等四种方式。具体方法一般是:
  (一)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实践中探索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近年来在各项检察业务中运用越来越多。它以其法律严肃性、内容说理性、形式的非对抗性,一般容易被建议对象接受,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执行活动中的一般性错误,如对扣押物保管不当、有条件执行时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等,检察机关都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先以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限期纠正意见,若人民法院仍不予以纠正,以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意见书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以督促执行组织或执行人员加紧执行工作,纠正瑕疵或失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检察建议书中,人民检察院应注意写明认定法院执行行为错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说理,提出具体的纠正意见。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发生违法行为的单位或部门发出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通知其纠正的正式法律文书,一般适用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执行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如在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查封扣押财产、私自挪用被扣押的财物等,人民检察院都可以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监督,向人民法院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通知其纠正。如果对方不予纠正,可将有关情况向人大、政法委等部门反映,通过这些部门督促其纠正,以取得法律监督的效果。
  (二)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监督:1、执行标的较大的;2、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3、当地有重大影响的;4、被执行人是县直部门、企业、镇(办事处)政府的;5、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执行不能的;6、被执行人涉嫌拒执、暴力抗法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7、执行过程中有妨碍执行、不协助执行的;8、其他情形的。参与执行监督可以随时发现问题,纠正违法,确保执行的公信力的正确性。
  (三)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在民事行政执行的程序中所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命令,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纠正。
  (四)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裁判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如贪污执行款项、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利用手中的权力,有贪污受贿、挪用款物、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怠于执行,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立案侦查或移交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通过查办这类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就能够加大对民事裁判执行监督的力度,有效地遏制民事裁判执行活动中的司法腐败现象。
  第三,应该建立检察机关在执行过程配合法院息诉息访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既要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又要维护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对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制发的执行裁定及实施执行行为正确的、有关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检察院应做好申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当事人无理访,依法公开进行审查后,及时向当事人制发检察意见书。
  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互相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每季度一次)或不定期或针对个案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谋求解决“执行难”的策略和办法,努力推动执行工作科学发展,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要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徐州22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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