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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刑诉法背景下,如何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出现的种种弊端,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取保候审 适用 问题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保释制度一样,都是一种审前非羁押制度,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保证人或保证金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也涵盖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价值取向,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
一、取保候审制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的对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执行、保证方式、保证人的资格和责任,保证金的收取、保管以及返还,取保候审的变更和接触都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使得取保候审的适用有了更强的操作性。但由于客观案件的复杂,以及执法水平的缺陷,取保候审在适用过程中仍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
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适用尺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1、对于是否“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不好评估
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在侦查阶段使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在法律上的基本要求是准确定性,即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种犯罪,量刑则是审判阶段的任务,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粗略的量刑,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2、对于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不好界定
对于侦查阶段的办案人员来说,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其判断标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主要侧重于从所涉嫌犯罪的性质、罪名、情节、手段等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忽视了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心理健康状况、生理状况,性别、年龄、体力等方面来考察社会危险性,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不好确定
新刑诉法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纳入到取保候审的范畴内,体现出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视,是新刑诉法保障人权价值取向的重要体现。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
我国新刑诉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种表述在具体操作中易产生歧义:即这十二个月到底是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如果是前者,发生退回补充侦查,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果是后者,那么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由于其特殊性,反贪和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是不是也要分别计算,即各自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而这样的话,是否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对此,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无明确答复,导致实践中各个侦查机关的认识不一、做法各异。
(三)外来意志的干扰严重阻碍了取保候审的公正适用
作为执法者来说,对取保候审问题上诸多不严格执法现象的出现,主要应从自身找原因。执法过程中,大量存在来自各方面的说情风、关系网,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得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单位在人情干扰下不注重把握取保候审的条件,对不应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严重影响了该项制度的公正适用。
(四)取保后以保代侦、以保代审,对被取保候审人人为降格处理的现象较为突出
新刑诉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导致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而作撤案处理,使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制裁。另外,对取保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有人为减轻的趋势,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五)检查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够具体细致
取保候审是一项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违法。
二、解决取保候审适用问题的对策
(一)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做出更易于操作的规定
对于新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相关法条,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明确使用标准,在此基础上,强化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司法监督与审查。特别要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心理、生理状况;对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审查要严格,防止徇私舞弊的现象出现。
(二)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取保候审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进行监督。
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适当、执行是否到位进行监督
对所有取保候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供《适用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审查表》,列明取保候审的条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住址、联系方式、承办人姓名等详细情况,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并提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予以严格审查。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予以改变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反馈。
2、加强对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情况的监督
包括保证金的收取、管理、退还程序是否合法,提供的保证人是否具备刑诉法规定的保证人资格,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是否有效等。
3、人民法院对在押人员判处缓刑需立即采取取保候审释放时,其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决定采取的保证方式应事先提交检察机关住所检察部门审查,以确保取保候审措施与刑罚执行的紧密衔接
4、针对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往往凭主观判断的弊端,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备案审查,严防“该保的不保,不该保的滥保”等问题的发生
5、对违法和随意取保的案件,检察机关有口头或书面建议纠正权,建议仍不纠正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三)在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检察机关必须聆听被追诉者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的听证程序中,以使被追诉者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如果取保候审申请方对驳回其申请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再次申请。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腾.取保候审法律性质之重新定位[J].法制与社会,2007.11
[3]王长美.新刑诉法对接公诉环节案件的补充侦查[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11
关键词:取保候审 适用 问题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保释制度一样,都是一种审前非羁押制度,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保证人或保证金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也涵盖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价值取向,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
一、取保候审制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的对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执行、保证方式、保证人的资格和责任,保证金的收取、保管以及返还,取保候审的变更和接触都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使得取保候审的适用有了更强的操作性。但由于客观案件的复杂,以及执法水平的缺陷,取保候审在适用过程中仍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
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适用尺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1、对于是否“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不好评估
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在侦查阶段使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在法律上的基本要求是准确定性,即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种犯罪,量刑则是审判阶段的任务,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粗略的量刑,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2、对于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不好界定
对于侦查阶段的办案人员来说,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其判断标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主要侧重于从所涉嫌犯罪的性质、罪名、情节、手段等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忽视了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心理健康状况、生理状况,性别、年龄、体力等方面来考察社会危险性,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不好确定
新刑诉法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纳入到取保候审的范畴内,体现出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视,是新刑诉法保障人权价值取向的重要体现。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
我国新刑诉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种表述在具体操作中易产生歧义:即这十二个月到底是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如果是前者,发生退回补充侦查,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果是后者,那么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由于其特殊性,反贪和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是不是也要分别计算,即各自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而这样的话,是否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对此,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无明确答复,导致实践中各个侦查机关的认识不一、做法各异。
(三)外来意志的干扰严重阻碍了取保候审的公正适用
作为执法者来说,对取保候审问题上诸多不严格执法现象的出现,主要应从自身找原因。执法过程中,大量存在来自各方面的说情风、关系网,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得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单位在人情干扰下不注重把握取保候审的条件,对不应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严重影响了该项制度的公正适用。
(四)取保后以保代侦、以保代审,对被取保候审人人为降格处理的现象较为突出
新刑诉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导致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而作撤案处理,使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制裁。另外,对取保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有人为减轻的趋势,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五)检查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够具体细致
取保候审是一项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违法。
二、解决取保候审适用问题的对策
(一)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做出更易于操作的规定
对于新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相关法条,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明确使用标准,在此基础上,强化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司法监督与审查。特别要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心理、生理状况;对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审查要严格,防止徇私舞弊的现象出现。
(二)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取保候审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进行监督。
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适当、执行是否到位进行监督
对所有取保候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供《适用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审查表》,列明取保候审的条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住址、联系方式、承办人姓名等详细情况,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并提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予以严格审查。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予以改变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反馈。
2、加强对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情况的监督
包括保证金的收取、管理、退还程序是否合法,提供的保证人是否具备刑诉法规定的保证人资格,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是否有效等。
3、人民法院对在押人员判处缓刑需立即采取取保候审释放时,其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决定采取的保证方式应事先提交检察机关住所检察部门审查,以确保取保候审措施与刑罚执行的紧密衔接
4、针对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往往凭主观判断的弊端,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备案审查,严防“该保的不保,不该保的滥保”等问题的发生
5、对违法和随意取保的案件,检察机关有口头或书面建议纠正权,建议仍不纠正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三)在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检察机关必须聆听被追诉者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的听证程序中,以使被追诉者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如果取保候审申请方对驳回其申请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再次申请。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腾.取保候审法律性质之重新定位[J].法制与社会,2007.11
[3]王长美.新刑诉法对接公诉环节案件的补充侦查[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