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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法定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酌定情节从而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轻处罚”与“花钱买刑”的观念更新问题。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2、“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烦从自身利益出发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可以按实际的赔偿比例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对于“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统一的观点都认为,是从轻考虑。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相反的理解并不能认为是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从而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
3、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朗问题。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都采取了从轻处罚的习惯做法,但这和法律的规定是不完全相符的。因此,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心里往往没有准确的答案。被告人要么要法官作出明确的从轻处罚的承诺,要么在判决前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拖延履行。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认为法官的承诺没有实现,则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承办法官身上,到处对其上访告状。法官害怕惹火烧身,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承诺。这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虽然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的酌定情节,但却没有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坚持每案必调的原则,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有的法官则认为,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诉讼判决前的必经程序,则不必每案必调,因此其调解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也漠然视之或应付了事。这也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进行。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由于存在着上述问题,制约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展。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予以解决:
1、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良好态度,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从而使被害人从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健康的生活或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所谓的“花钱买刑”,则是一种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减轻或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用钱贿赂司法人员从而获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
2、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内涵。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但是,使被害人能尽量地得到全额赔偿应是司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在判决时没有全额赔偿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的全额的比例,决定从轻的刑罚刑期占全额赔偿后的从轻刑期的比例。下余可以从轻的刑期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看被告人赔偿不足差额的态度,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量。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下余的差额,则予以减刑或假释。否则,执行原判刑罚。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虽然大家都心知肚明是“从轻情节”,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为好。
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既然是酌定情节,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不一定就会真的得到从轻量刑,这一方面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是一个打击,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也不统一。当然如果真的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为法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以防司法实践中真的会出现“以钱买刑”的情况,可以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例外规定,比如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其积极赔偿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对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比例予以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和规范,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行使,从而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随意性。
4、对于调解中如何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矛盾深化的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并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街道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已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5、对于调解和审限的冲突问题,可以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但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以一个月为限,超过一个月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及时判决,符合刑、民部分分开审理法律规定的则只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6、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前置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该尽心尽力主动进行调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赔偿其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因为有些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素质很低并不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另外有些案件并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调解而是被害人不愿意调解,法官主动进行调解就可以克服这些问题。而通过调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理念,又体现了法官司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的境界,体现了社会和谐理念。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轻处罚”与“花钱买刑”的观念更新问题。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2、“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烦从自身利益出发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可以按实际的赔偿比例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对于“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统一的观点都认为,是从轻考虑。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相反的理解并不能认为是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从而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
3、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朗问题。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都采取了从轻处罚的习惯做法,但这和法律的规定是不完全相符的。因此,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心里往往没有准确的答案。被告人要么要法官作出明确的从轻处罚的承诺,要么在判决前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拖延履行。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认为法官的承诺没有实现,则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承办法官身上,到处对其上访告状。法官害怕惹火烧身,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承诺。这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虽然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的酌定情节,但却没有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坚持每案必调的原则,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有的法官则认为,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诉讼判决前的必经程序,则不必每案必调,因此其调解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也漠然视之或应付了事。这也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进行。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由于存在着上述问题,制约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展。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予以解决:
1、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良好态度,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从而使被害人从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健康的生活或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所谓的“花钱买刑”,则是一种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减轻或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用钱贿赂司法人员从而获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
2、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内涵。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但是,使被害人能尽量地得到全额赔偿应是司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在判决时没有全额赔偿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的全额的比例,决定从轻的刑罚刑期占全额赔偿后的从轻刑期的比例。下余可以从轻的刑期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看被告人赔偿不足差额的态度,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量。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下余的差额,则予以减刑或假释。否则,执行原判刑罚。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虽然大家都心知肚明是“从轻情节”,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为好。
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既然是酌定情节,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不一定就会真的得到从轻量刑,这一方面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是一个打击,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也不统一。当然如果真的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为法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以防司法实践中真的会出现“以钱买刑”的情况,可以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例外规定,比如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其积极赔偿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对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比例予以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和规范,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行使,从而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随意性。
4、对于调解中如何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矛盾深化的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并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街道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已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5、对于调解和审限的冲突问题,可以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但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以一个月为限,超过一个月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及时判决,符合刑、民部分分开审理法律规定的则只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6、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前置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该尽心尽力主动进行调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赔偿其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因为有些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素质很低并不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另外有些案件并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调解而是被害人不愿意调解,法官主动进行调解就可以克服这些问题。而通过调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理念,又体现了法官司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的境界,体现了社会和谐理念。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