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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从提出之初就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不可否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作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可以避免陷入对不适宜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放任自流或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当羁押的两难困境,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而言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本文拟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实践中的异化
1.对“无固定住处”的变通。依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两类情形:一类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另一类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如何理解第一类中的无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工作单位在本地或在本地有固定住处。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则(试行)》设定的起点数额为50万元,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并不多见,因此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案件甚少。实践中往往为了“借时间”而又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在侦查一体化模式下,由市级院指定异地基层检察院管辖,这样犯罪嫌疑人在异地无固定住处,符合第一类适用情形,无形中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2.指定的居所趋向于办案场所。为规范指定居所场所的选择,防止将指定的居所演化为羁押办案的专门场所,《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设定了三个条件,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采取否定列举式方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实践中普遍认为只要排除上述形式并符合三大条件的场所都可以成为指定的居所。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刘莉芬认为,具有双重功能的办案机关建造的培训中心、预防基地、宾馆、招待所等,可以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2]也有观点认为“指定的居所只要不与办案场所在同一幢大楼即可”,于是各地检察机关兴起了大规模新建监视居住场所的热潮。这样的场所一经建成,其与专门的办案场所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不以办案场所为名却以办案场所为实的场所显然不能消除立法者对变相羁押的担忧。[3]
3.执行主体的错位。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刑诉法,都将公安机关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体,必要时检察机关予以配合。但实践中,由于公安警力的限制,经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调,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仍以自行执行居多,即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甚至直接由反贪干警执行,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以执行回执作为公安机关执行的证明,公安机关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执行主体。执行主体错位将本应分离的执行权与决定权合为一体,检察机关既当决定者,又当执行者,以致监督流于形式[4]。违背了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意图,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可避免地沦为变相羁押。
4.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讯问时间无法规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下,由于执行主体的错位,使得被监视居住人处于检察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变得异常便捷。但由于指定居住的场所不同于看守所,无法对其讯问活动进行外部监管,致使侦查人员为了审讯需要,一次讯问时间可能超过12小时,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时间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存在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
二、对策与建议
1.应由上级院侦监部门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若不加控制,极易导致变相羁押。[5]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但未明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哪个内设部门批准。实践中,仍沿用刑诉法修改前做法,由上级院侦查部门批准决定。尽管此做法具有一定的制约性,但上下级院侦查部门之间因其具有的直接侦查利益关系,有的案件为上级院统一指挥,此时如果仍由上级侦查部门行使审批权,则上级侦查部门演变成了自己的法官,失去了审查的意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因此,在程序保障上应借鉴逮捕程序,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场所的选择应兼顾办案安全与司法成本的双重考虑。指定居所场所的选择既要便于监视,使得被监视居住人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有碍侦查的可能,又要符合办案安全条件,防止被监视居住人自杀、逃跑等情形的发生,因此一般的场所难以符合这样的条件,必须有固定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虽然纪检部门“双规”、“双指”的场所相对比较成熟,但就其本质而言仍属于专门的办案场所。同样,检察机关各类“培训中心”、“预防基地”、“内部执行所”基于其对外接待的属性,都应该属于广义的被禁止的“办公区域”。[6]检察机关专门建立的用于监视居住的场所,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完善监视居住的立法初衷,不符合法律规定。[7]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选择陷入了符合立法初衷与实践难以操作这样一个两难的境地。有人提出,可以借鉴香港安全屋的模式,建设独立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采取集中式监视居住的方式,以适当控制司法成本并确保监视居住实施的安全性。[8]虽然该建议的可行性有待考证,但至少说明监视居住的场所选择应兼顾办案安全与司法成本的双重考虑。
3.坚持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司法实践中对执行主体的变通有违立法本意,应当坚持由公安机关执行。另外,对于能否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替代公安机关执行的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可以公安机关监控为主体,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给予配合。笔者不敢认同,此观点将司法警察混同于公安警力,一方面,司法警察配合执行监视居住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法警部门,与侦查部门同受检察长领导,如果由其配合执行,与办案部门自行执行无本质区别。况且实践中极有可能将“配合地位”上升到“主体地位”。因此,应当完全由公安机关的警力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需与公安机关进行交接手续,才能真正实现对办案部门的有效监督。 4.指定的期限不宜笼统规定。修改后刑诉法仅笼统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其羁押程度低于拘留、逮捕,但基于其对人身自由具有相当的限制程度,六个月的期限限定过于笼统。因此,上级部门在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应根据具体案情批准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到期后再由办案部门向上级部门申请延长期限,每次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15天。另外,《规则(试行)》虽然规定了每两个月进行必要性审查,但规定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且不具有强制性,可能导致必要性审查沦为形式。因此,建议将必要性审查工作交由所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并对该项审查工作制定更为细致的内部规范,使必要性审查工作更具可操作性。
5.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修改后刑诉法及其规则将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主体,将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主体,但是对于如何行使监督权未予规定,使得监所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督权时无据可依。因此,当前亟需细化相关规定,对上述两部门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监督执行的方式,有学者建议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跟踪监督制度。[9]建议由检察机关安排专人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执行过程中有无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提议避免了监所部门监督的走过场,能将监督活动持续于整个监视居住过程。
总之,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适用还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之中。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而言,应当坚持少用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则,坚决防止滥用。同时,法律应尽快出台细化规定,对该措施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规制,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使该项措施得到积极、规范的适用。
注释:
[1]以下简称《规则(试行)》。
[2]刘莉芬:《刑诉法修改对自侦工作的两点影响》,载于《检察日报》2013年6月17日第3版;
[3]舟轻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质疑》,载西北刑事法律网http://xbxsf.nwupl.cn/Article/llqy/201212/9330.html;
[4]徐向京:《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制约自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适用》,载于《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中)。
[5]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6]沙宁波:《指定监视居住在侦查阶段的实践探究》,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5期(中)。
[7]高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
[8]彭舸:《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载于《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9 期。
[9]谌小兰、刘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思考》,载于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605280670.html
一、实践中的异化
1.对“无固定住处”的变通。依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两类情形:一类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另一类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如何理解第一类中的无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工作单位在本地或在本地有固定住处。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则(试行)》设定的起点数额为50万元,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并不多见,因此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案件甚少。实践中往往为了“借时间”而又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在侦查一体化模式下,由市级院指定异地基层检察院管辖,这样犯罪嫌疑人在异地无固定住处,符合第一类适用情形,无形中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2.指定的居所趋向于办案场所。为规范指定居所场所的选择,防止将指定的居所演化为羁押办案的专门场所,《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设定了三个条件,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采取否定列举式方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实践中普遍认为只要排除上述形式并符合三大条件的场所都可以成为指定的居所。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刘莉芬认为,具有双重功能的办案机关建造的培训中心、预防基地、宾馆、招待所等,可以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2]也有观点认为“指定的居所只要不与办案场所在同一幢大楼即可”,于是各地检察机关兴起了大规模新建监视居住场所的热潮。这样的场所一经建成,其与专门的办案场所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不以办案场所为名却以办案场所为实的场所显然不能消除立法者对变相羁押的担忧。[3]
3.执行主体的错位。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刑诉法,都将公安机关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体,必要时检察机关予以配合。但实践中,由于公安警力的限制,经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调,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仍以自行执行居多,即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甚至直接由反贪干警执行,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以执行回执作为公安机关执行的证明,公安机关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执行主体。执行主体错位将本应分离的执行权与决定权合为一体,检察机关既当决定者,又当执行者,以致监督流于形式[4]。违背了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意图,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可避免地沦为变相羁押。
4.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讯问时间无法规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下,由于执行主体的错位,使得被监视居住人处于检察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变得异常便捷。但由于指定居住的场所不同于看守所,无法对其讯问活动进行外部监管,致使侦查人员为了审讯需要,一次讯问时间可能超过12小时,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时间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存在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
二、对策与建议
1.应由上级院侦监部门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若不加控制,极易导致变相羁押。[5]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但未明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哪个内设部门批准。实践中,仍沿用刑诉法修改前做法,由上级院侦查部门批准决定。尽管此做法具有一定的制约性,但上下级院侦查部门之间因其具有的直接侦查利益关系,有的案件为上级院统一指挥,此时如果仍由上级侦查部门行使审批权,则上级侦查部门演变成了自己的法官,失去了审查的意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因此,在程序保障上应借鉴逮捕程序,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场所的选择应兼顾办案安全与司法成本的双重考虑。指定居所场所的选择既要便于监视,使得被监视居住人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有碍侦查的可能,又要符合办案安全条件,防止被监视居住人自杀、逃跑等情形的发生,因此一般的场所难以符合这样的条件,必须有固定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虽然纪检部门“双规”、“双指”的场所相对比较成熟,但就其本质而言仍属于专门的办案场所。同样,检察机关各类“培训中心”、“预防基地”、“内部执行所”基于其对外接待的属性,都应该属于广义的被禁止的“办公区域”。[6]检察机关专门建立的用于监视居住的场所,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完善监视居住的立法初衷,不符合法律规定。[7]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选择陷入了符合立法初衷与实践难以操作这样一个两难的境地。有人提出,可以借鉴香港安全屋的模式,建设独立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采取集中式监视居住的方式,以适当控制司法成本并确保监视居住实施的安全性。[8]虽然该建议的可行性有待考证,但至少说明监视居住的场所选择应兼顾办案安全与司法成本的双重考虑。
3.坚持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司法实践中对执行主体的变通有违立法本意,应当坚持由公安机关执行。另外,对于能否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替代公安机关执行的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可以公安机关监控为主体,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给予配合。笔者不敢认同,此观点将司法警察混同于公安警力,一方面,司法警察配合执行监视居住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法警部门,与侦查部门同受检察长领导,如果由其配合执行,与办案部门自行执行无本质区别。况且实践中极有可能将“配合地位”上升到“主体地位”。因此,应当完全由公安机关的警力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需与公安机关进行交接手续,才能真正实现对办案部门的有效监督。 4.指定的期限不宜笼统规定。修改后刑诉法仅笼统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其羁押程度低于拘留、逮捕,但基于其对人身自由具有相当的限制程度,六个月的期限限定过于笼统。因此,上级部门在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应根据具体案情批准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到期后再由办案部门向上级部门申请延长期限,每次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15天。另外,《规则(试行)》虽然规定了每两个月进行必要性审查,但规定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且不具有强制性,可能导致必要性审查沦为形式。因此,建议将必要性审查工作交由所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并对该项审查工作制定更为细致的内部规范,使必要性审查工作更具可操作性。
5.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修改后刑诉法及其规则将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主体,将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主体,但是对于如何行使监督权未予规定,使得监所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督权时无据可依。因此,当前亟需细化相关规定,对上述两部门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监督执行的方式,有学者建议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跟踪监督制度。[9]建议由检察机关安排专人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执行过程中有无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提议避免了监所部门监督的走过场,能将监督活动持续于整个监视居住过程。
总之,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适用还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之中。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而言,应当坚持少用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则,坚决防止滥用。同时,法律应尽快出台细化规定,对该措施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规制,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使该项措施得到积极、规范的适用。
注释:
[1]以下简称《规则(试行)》。
[2]刘莉芬:《刑诉法修改对自侦工作的两点影响》,载于《检察日报》2013年6月17日第3版;
[3]舟轻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质疑》,载西北刑事法律网http://xbxsf.nwupl.cn/Article/llqy/201212/9330.html;
[4]徐向京:《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制约自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适用》,载于《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中)。
[5]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6]沙宁波:《指定监视居住在侦查阶段的实践探究》,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5期(中)。
[7]高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
[8]彭舸:《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载于《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9 期。
[9]谌小兰、刘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思考》,载于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6052806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