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原理
民事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他是检察权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维护司法公证,维护司法权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检察机关调解优先原则的涵义
调解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检察机关作出抗诉决定之前,双方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而在检察机关办案人的主持下,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办案形式。“调解优先”原则的优点在于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力量,进行多元化办案。政法工作者能细致入微、更贴近群众的生活实际,知道当事人所知所想,以调解的途径处理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三、民行检察工作中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诉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之上的,虽没有法律的授权,但其是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行使了处分权,使民事申诉案件处于事实上的终结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终结案件,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既在情理之中又在法理之中。
(一)调解优先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
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申诉和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
(二)法律监督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根据法治理念,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所以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为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配置民事检察,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申诉和解,在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下,仅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做出一定的修正,达到了监督的目的,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说,二者目的一致、异曲同工,因此均应视为检察工作的业务形式。
(三)实现民事检察司法公正要求适用调解优先原则
抗诉的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周期性长。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故对这些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的申诉案件。而申诉和解的形式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四、民行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申诉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化解矛盾,更重要的是作为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与强硬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一)建立调解优先机制应该注意的问题
然而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的探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较多的问题。申诉调解制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申诉调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
申诉调解制度作为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方式,并没有完善而详细的操作流程,在实施过程中,办案人员只能靠自己的工作方式实施,错误难免出现。法院对调解的协议效力又具体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一大问题。申诉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现在只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执行。若当事人反悔,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一旦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后果不堪设想,这也让许多基层院不愿意把调解工作运用到我们的实际工作中的一大原因。在和解成功后,在调解协议上只有当事人的签名,检察机关不盖章,检察人员的签名也只能以见证人身份出现。检察机关人员作为“调解员”的身份不明。
(二)贯彻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对策措施
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要切实贯彻民行调解优先的原则,结合基层检察的工作实际,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完善立法,健全申诉调解制度。对于法律而言,一项制度的建立,关键的第一步就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申诉调解职能是一项探索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延伸民行的触角的新形势。因此,在立法机关在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时,应该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赋予我们检察机关申诉调解职能,并对检察机关在申诉调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实际的操作性。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在健全制度的进程总,就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主持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理应具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
其次,构建调解网络,完善联动机制。调解工作的实现,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我们不能等、靠、要。要采取“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拓展调解渠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首先主动与司法局联系,将人民调解员纳入了法院诉前纠纷调解网络。建立调解员个人工作档案,实行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回访、考评等规范管理。民行检察作为一项公权力,也是民事活动的重要部分。所以与此同时,我们加强坚持开展巡回调解送法下乡活动,把田间地头、作坊车间等纠纷点、争议地作为诉讼调解的有利场所。
再次,注重调解方式方法,真正贯彻落实调解优先。办理调解案件,我们要树立一个群众利益无小事、老百姓的事情比天大的思想,用心去做每一件事。一定要坚持“背靠背”原则。一般来说,进入申诉阶段的当事人双方已经完全对抗,面对面坐下来协商已是不可能,通过背靠背方式,既能避免双方的正面冲突,又能尽量回避双方不利团结的话题。在调节过程中讲话前一定要准备充分,讲的时候要全面。背靠背时,重点讲不利因素,但并不是说有利的不需要讲。讲的时候还要有利、不利都“全”,最好让当事人在你的引导下,作出自己的权衡和选择。调解时一定要情法交融,情理兼顾,给予当事人以情感支撑,体现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宗旨,但这并不等于会满足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和无理要求,对于法律和政策问题,该严肃的一定要严肃,确保检察机关掌控局面,保持权威。
最后,激励机制,将调解工作纳入考核项目。办理申诉调解案件,需要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需要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来鼓励办案人员,赋予办案人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决定权;同时将调解成功的案件纳入上级检察机关考核项目,作为一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是政法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职责,而实践证明,强化调解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可以将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效能,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就应当更新“以抗诉为重心,唯抗诉论英雄”的传统执法观念,在民行检察申诉环节大胆尝试运用“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
民事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他是检察权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维护司法公证,维护司法权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检察机关调解优先原则的涵义
调解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检察机关作出抗诉决定之前,双方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而在检察机关办案人的主持下,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办案形式。“调解优先”原则的优点在于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力量,进行多元化办案。政法工作者能细致入微、更贴近群众的生活实际,知道当事人所知所想,以调解的途径处理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三、民行检察工作中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诉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之上的,虽没有法律的授权,但其是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行使了处分权,使民事申诉案件处于事实上的终结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终结案件,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既在情理之中又在法理之中。
(一)调解优先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
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申诉和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
(二)法律监督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根据法治理念,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所以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为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配置民事检察,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申诉和解,在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下,仅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做出一定的修正,达到了监督的目的,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说,二者目的一致、异曲同工,因此均应视为检察工作的业务形式。
(三)实现民事检察司法公正要求适用调解优先原则
抗诉的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周期性长。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故对这些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的申诉案件。而申诉和解的形式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四、民行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申诉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化解矛盾,更重要的是作为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与强硬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一)建立调解优先机制应该注意的问题
然而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的探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较多的问题。申诉调解制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申诉调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
申诉调解制度作为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方式,并没有完善而详细的操作流程,在实施过程中,办案人员只能靠自己的工作方式实施,错误难免出现。法院对调解的协议效力又具体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一大问题。申诉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现在只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执行。若当事人反悔,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一旦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后果不堪设想,这也让许多基层院不愿意把调解工作运用到我们的实际工作中的一大原因。在和解成功后,在调解协议上只有当事人的签名,检察机关不盖章,检察人员的签名也只能以见证人身份出现。检察机关人员作为“调解员”的身份不明。
(二)贯彻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对策措施
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要切实贯彻民行调解优先的原则,结合基层检察的工作实际,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完善立法,健全申诉调解制度。对于法律而言,一项制度的建立,关键的第一步就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申诉调解职能是一项探索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延伸民行的触角的新形势。因此,在立法机关在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时,应该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赋予我们检察机关申诉调解职能,并对检察机关在申诉调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实际的操作性。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在健全制度的进程总,就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主持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理应具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
其次,构建调解网络,完善联动机制。调解工作的实现,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我们不能等、靠、要。要采取“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拓展调解渠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首先主动与司法局联系,将人民调解员纳入了法院诉前纠纷调解网络。建立调解员个人工作档案,实行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回访、考评等规范管理。民行检察作为一项公权力,也是民事活动的重要部分。所以与此同时,我们加强坚持开展巡回调解送法下乡活动,把田间地头、作坊车间等纠纷点、争议地作为诉讼调解的有利场所。
再次,注重调解方式方法,真正贯彻落实调解优先。办理调解案件,我们要树立一个群众利益无小事、老百姓的事情比天大的思想,用心去做每一件事。一定要坚持“背靠背”原则。一般来说,进入申诉阶段的当事人双方已经完全对抗,面对面坐下来协商已是不可能,通过背靠背方式,既能避免双方的正面冲突,又能尽量回避双方不利团结的话题。在调节过程中讲话前一定要准备充分,讲的时候要全面。背靠背时,重点讲不利因素,但并不是说有利的不需要讲。讲的时候还要有利、不利都“全”,最好让当事人在你的引导下,作出自己的权衡和选择。调解时一定要情法交融,情理兼顾,给予当事人以情感支撑,体现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宗旨,但这并不等于会满足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和无理要求,对于法律和政策问题,该严肃的一定要严肃,确保检察机关掌控局面,保持权威。
最后,激励机制,将调解工作纳入考核项目。办理申诉调解案件,需要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需要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来鼓励办案人员,赋予办案人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决定权;同时将调解成功的案件纳入上级检察机关考核项目,作为一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是政法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职责,而实践证明,强化调解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可以将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效能,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就应当更新“以抗诉为重心,唯抗诉论英雄”的传统执法观念,在民行检察申诉环节大胆尝试运用“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