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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政治、文化、思想等领域都有了飞速的发展,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以及行为方式都与以前有了很大的差别。无论出现什么样的变化,伦理道德观念还是根植于人心的,它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复杂社会形态尤为重要。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一直是摆在各阶层面前的头等议题,而社会调解一直以来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通过就伦理学对法学中调解制度的积极意义进行文献分析,挖掘伦理观下调解制度的深层含义。
[关键词]伦理;法学;知识建构;调解制度
一、前言
伦理学作为哲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在日常生活中并不时常为人们所提起,但其对于人们常规的行为却产生着任何一门具体学科所不能产生的作用,而其对于法学框架的影响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研习的重要内容。所谓知其然,方能知其所以然,要想探究学习伦理学对法学知识建构的意义,首先必须了解伦理学。
二、伦理学
(一)伦理学概要
所谓伦理学,就是关于道德的科学,又称道德学、道德哲学。词源在中国,“伦”、“理”二字,早在公元前8世纪前后的《尚书》、《诗经》、《易经》等著作中已分别出现。“伦”有类、辈份、顺序、秩序等含义,可以被引申为不同辈份之间应有的关系。“理”则具有治玉、分别、条理、道理、治理等意义。公元前4世纪的孟轲在《孟子》一书中说,远古之时,人们“逸居而无教”,近于禽兽,他很担心这种状况,于是“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1]孟子所说的“人伦”,就是指“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他认为,父子、君臣、夫妇、长幼和朋友之间的亲、义、别序、信是最重要的五种人伦关系或道德关系。伦理二字合用,最早见于秦汉之际成书的《礼记》:“凡音者,生于人心者也;乐者,通伦理者也”,意为:凡属音,都是由人心产生出来的;乐,是通于伦理的。此处的“伦理”也即:人伦道德理义,人与人相处的各种道德规范。大约西汉初年,人们开始广泛使用“伦理”一词。而在西方,伦理学这一概念源出希腊文“ετησs”,意为风俗、习惯、性格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先赋予其伦理和德行的含义。
伦理学以道德现象为研究对象,不仅包括道德意识现象(如个人的道德情感等),而且包括道德活动现象(如道德行为等)以及道德规范现象等。伦理学将道德现象从人类活动中区分开来,探讨道德的本质、起源和发展,道德水平同物质生活水平之间的关系,道德的最高原则和道德评价的标准,道德规范体系,道德的教育和修养,人生的意义、人的价值和生活态度等问题。
(二)道德与伦理学的作用
作为伦理学的研究对象,道德一直以来都作为法律的帮手,并与法律一同规范着人们的日常行为,所谓道德:是指由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上层建筑的存在,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依靠人们的内心信仰和特殊社会手段维系的,调整人们社会利益关系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准则。
伦理学的作用有多大,要看道德的作用在社会上影响有多大。其实,这也具有片面性,信念与理想也是伦理学的范畴。现代人的理想不是那么高,但也不低,起码要付出相当的努力才能达到。所以说,伦理学所起的探讨作用是相当大的,不要仅仅只看到单纯的在尺度理论研究,还有各个分支与支流,如经济伦理学,现代经济管理学想把此包含进去,可是弄去弄来,怎么也弄不清楚,讲不透彻,显示出局限性,只有通过伦理学才能正面回答与处理好、协调好之间的关系。毋庸置疑的是,学习伦理学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是大有裨益的。我们都知道,最早的时候是没有法律的,社会关系的维持与发展是靠道德来维系,在出现国家后才有了法律。法律的创制是依据既有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来创制的,伦理学对法律的制定及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债务纠纷关系等关系的认定和解决都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
三、伦理学之于调解
除完全的道德约束之外,伦理学对解决法律问题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其对法学中民事调解制度的积极影响进行论述。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近年来随着西方“ADR运动”[2]和“恢复性司法”的兴起,国内与国际学界越来越重视对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这是因为发轫于数千年前的中国调解制度,与现代社会发展的价值观有着明显的契合,不仅体现了中国古人的法律智慧,而且证明了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理念和形式中,蕴含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追求。
我国从古代贯穿到现、当代的“调解制度”一直都是中国法律体系中比较突出的组成部分。这种调解不同于从个人权利出发的西方现代法律制度,调解以人际关系为出发点,所强调的不是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是人际关系的和谐。西方的权利法过度地强调于对或错,将即便较难确定对错的争执也推向对抗性的必分胜负;而调解则更趋向于将同类事件谐调一致,以消除矛盾为主要目的,它更加倾向于一种妥协和忍、让体系,它要求的不是简单负方的赔偿或惩罚,更多的是赔礼道歉和恢复和谐。儒家道德逻辑常用的例子是,调解人通常会用“将心比心”的道理来说服当事人,如问到:如果别人对你这样做,你会怎样感受,怎样反应?这正是我国传统伦理对解决现代法律问题的传承与延续,当然,这也就同样造成了它的劣处即:对明显的对错采纳含糊的妥协。现在的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3]因此,法庭外的非正式(社区与亲邻)和半正式(由干部主持的)调解制度,有效地减少了正式的法庭诉讼与公民负担。
2002年的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明确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中国共产党奋斗的一个重要目标;2004年9月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并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不仅将和谐社会作为奋斗目标,而且提出了各项制度保障要求。
从如上会议精神看,保障社会稳定成为了司法审判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这进一步说明伦理,特别是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四、调解之于法学
由于司法改革的大潮尚未退去,在不同的政策和理念的影响下,调解的基本原则也有显著区别。与此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调解的态度,也有非常明显的变化。在2002年以前,受审判中心主义和权利本位法学思潮的影响,整个法律界对法院调解持边缘化的态度,基本按照“自愿合法”,将其视为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象。而在2002年以后,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为标志,政策制定者加大了对调解的强调力度,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确定为调解工作的原则。2006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发表了题为《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讲话,明确将“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强调要重新审视司法调解的功能和作用。法院调解在审判实务界再度兴起,再一次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2009年7月28日,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在哈尔滨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形势发展,推出了新的调解工作原则,即“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大大提高了调解的优先级。
2003年至2006年四年的民事一审和调解案件说明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据统计,2003年1月至9月,民事一审案件4410236件,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民间纠纷449.22万件,人民调解委员会81.78万个,调解人员669.20万人;2004年民事一审案件4332727件,调解各类纠纷4492157件,调解成功率为95.9%,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369万件,有55528件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47441份协议得到法院维持,维持率为85.4 %;2005年,民事一审案件4380095件,调解各类纠纷4414233件,调解成功率9%,不履行、反悔起诉到法院的52144件,法院维持41201件,维持率79%,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84.7万个,人民调解员509.6名;2006年,民事一审案件4385732件,调解各类案件4628018件,调解成功率92. 1%。[4]以上的例子可以看出,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事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结语
传统的调解制度除形式多样以及当事人较单纯公堂裁决有着更为灵活多样的选择外,对社会的安定也有着多种意义。总体而言概括为如下几点:
第一,可以预防矛盾激化,大事化小,阻止纠纷演变成重大的刑事案件;第二,便于纠纷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尤其是亲邻好友,不至于因纠纷而结下宿怨,有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第三,纠纷解决途径便利,节省成本;第四,参与调解者除当事人、调解人,还有各个方面的证人,这些证人由于多与纠纷人长期接触,了解情况,对是非的判断较为准确。当事人容易心平气顺地接受调解的结果;第五,调解的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教育的过程。
伦理学是一门具有继承性和广泛约束性的学科,其发展与变化对于法学的影响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千差万别,但正是这种差别给予我们探究的思路和上层建筑对于法学知识框架的修定办法,其对于法学的重要意义仍需延续。
[参考文献]
[1]刘清平.美德还是腐败——析<孟子>中有关舜的两个案例[J].哲学研究.2002(2).
[2]非诉讼纠纷解决[OL].http://wiki.cnki.com.cn/HotWord/951173.
htm.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00.
[4]中国法律年鉴[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8.
[5]谢地坤.道德的底限与普世伦理学[J].江苏社会科学.2004,1.
[6]2012—1—16.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发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作者简介]王玮琨,男,山西临汾人,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关键词]伦理;法学;知识建构;调解制度
一、前言
伦理学作为哲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在日常生活中并不时常为人们所提起,但其对于人们常规的行为却产生着任何一门具体学科所不能产生的作用,而其对于法学框架的影响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研习的重要内容。所谓知其然,方能知其所以然,要想探究学习伦理学对法学知识建构的意义,首先必须了解伦理学。
二、伦理学
(一)伦理学概要
所谓伦理学,就是关于道德的科学,又称道德学、道德哲学。词源在中国,“伦”、“理”二字,早在公元前8世纪前后的《尚书》、《诗经》、《易经》等著作中已分别出现。“伦”有类、辈份、顺序、秩序等含义,可以被引申为不同辈份之间应有的关系。“理”则具有治玉、分别、条理、道理、治理等意义。公元前4世纪的孟轲在《孟子》一书中说,远古之时,人们“逸居而无教”,近于禽兽,他很担心这种状况,于是“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1]孟子所说的“人伦”,就是指“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他认为,父子、君臣、夫妇、长幼和朋友之间的亲、义、别序、信是最重要的五种人伦关系或道德关系。伦理二字合用,最早见于秦汉之际成书的《礼记》:“凡音者,生于人心者也;乐者,通伦理者也”,意为:凡属音,都是由人心产生出来的;乐,是通于伦理的。此处的“伦理”也即:人伦道德理义,人与人相处的各种道德规范。大约西汉初年,人们开始广泛使用“伦理”一词。而在西方,伦理学这一概念源出希腊文“ετησs”,意为风俗、习惯、性格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先赋予其伦理和德行的含义。
伦理学以道德现象为研究对象,不仅包括道德意识现象(如个人的道德情感等),而且包括道德活动现象(如道德行为等)以及道德规范现象等。伦理学将道德现象从人类活动中区分开来,探讨道德的本质、起源和发展,道德水平同物质生活水平之间的关系,道德的最高原则和道德评价的标准,道德规范体系,道德的教育和修养,人生的意义、人的价值和生活态度等问题。
(二)道德与伦理学的作用
作为伦理学的研究对象,道德一直以来都作为法律的帮手,并与法律一同规范着人们的日常行为,所谓道德:是指由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上层建筑的存在,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依靠人们的内心信仰和特殊社会手段维系的,调整人们社会利益关系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准则。
伦理学的作用有多大,要看道德的作用在社会上影响有多大。其实,这也具有片面性,信念与理想也是伦理学的范畴。现代人的理想不是那么高,但也不低,起码要付出相当的努力才能达到。所以说,伦理学所起的探讨作用是相当大的,不要仅仅只看到单纯的在尺度理论研究,还有各个分支与支流,如经济伦理学,现代经济管理学想把此包含进去,可是弄去弄来,怎么也弄不清楚,讲不透彻,显示出局限性,只有通过伦理学才能正面回答与处理好、协调好之间的关系。毋庸置疑的是,学习伦理学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是大有裨益的。我们都知道,最早的时候是没有法律的,社会关系的维持与发展是靠道德来维系,在出现国家后才有了法律。法律的创制是依据既有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来创制的,伦理学对法律的制定及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债务纠纷关系等关系的认定和解决都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
三、伦理学之于调解
除完全的道德约束之外,伦理学对解决法律问题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其对法学中民事调解制度的积极影响进行论述。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近年来随着西方“ADR运动”[2]和“恢复性司法”的兴起,国内与国际学界越来越重视对中国调解制度的研究,这是因为发轫于数千年前的中国调解制度,与现代社会发展的价值观有着明显的契合,不仅体现了中国古人的法律智慧,而且证明了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理念和形式中,蕴含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追求。
我国从古代贯穿到现、当代的“调解制度”一直都是中国法律体系中比较突出的组成部分。这种调解不同于从个人权利出发的西方现代法律制度,调解以人际关系为出发点,所强调的不是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是人际关系的和谐。西方的权利法过度地强调于对或错,将即便较难确定对错的争执也推向对抗性的必分胜负;而调解则更趋向于将同类事件谐调一致,以消除矛盾为主要目的,它更加倾向于一种妥协和忍、让体系,它要求的不是简单负方的赔偿或惩罚,更多的是赔礼道歉和恢复和谐。儒家道德逻辑常用的例子是,调解人通常会用“将心比心”的道理来说服当事人,如问到:如果别人对你这样做,你会怎样感受,怎样反应?这正是我国传统伦理对解决现代法律问题的传承与延续,当然,这也就同样造成了它的劣处即:对明显的对错采纳含糊的妥协。现在的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3]因此,法庭外的非正式(社区与亲邻)和半正式(由干部主持的)调解制度,有效地减少了正式的法庭诉讼与公民负担。
2002年的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明确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中国共产党奋斗的一个重要目标;2004年9月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并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不仅将和谐社会作为奋斗目标,而且提出了各项制度保障要求。
从如上会议精神看,保障社会稳定成为了司法审判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这进一步说明伦理,特别是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四、调解之于法学
由于司法改革的大潮尚未退去,在不同的政策和理念的影响下,调解的基本原则也有显著区别。与此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调解的态度,也有非常明显的变化。在2002年以前,受审判中心主义和权利本位法学思潮的影响,整个法律界对法院调解持边缘化的态度,基本按照“自愿合法”,将其视为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象。而在2002年以后,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为标志,政策制定者加大了对调解的强调力度,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确定为调解工作的原则。2006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发表了题为《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讲话,明确将“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强调要重新审视司法调解的功能和作用。法院调解在审判实务界再度兴起,再一次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2009年7月28日,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在哈尔滨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形势发展,推出了新的调解工作原则,即“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大大提高了调解的优先级。
2003年至2006年四年的民事一审和调解案件说明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据统计,2003年1月至9月,民事一审案件4410236件,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民间纠纷449.22万件,人民调解委员会81.78万个,调解人员669.20万人;2004年民事一审案件4332727件,调解各类纠纷4492157件,调解成功率为95.9%,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369万件,有55528件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47441份协议得到法院维持,维持率为85.4 %;2005年,民事一审案件4380095件,调解各类纠纷4414233件,调解成功率9%,不履行、反悔起诉到法院的52144件,法院维持41201件,维持率79%,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84.7万个,人民调解员509.6名;2006年,民事一审案件4385732件,调解各类案件4628018件,调解成功率92. 1%。[4]以上的例子可以看出,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事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结语
传统的调解制度除形式多样以及当事人较单纯公堂裁决有着更为灵活多样的选择外,对社会的安定也有着多种意义。总体而言概括为如下几点:
第一,可以预防矛盾激化,大事化小,阻止纠纷演变成重大的刑事案件;第二,便于纠纷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尤其是亲邻好友,不至于因纠纷而结下宿怨,有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第三,纠纷解决途径便利,节省成本;第四,参与调解者除当事人、调解人,还有各个方面的证人,这些证人由于多与纠纷人长期接触,了解情况,对是非的判断较为准确。当事人容易心平气顺地接受调解的结果;第五,调解的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教育的过程。
伦理学是一门具有继承性和广泛约束性的学科,其发展与变化对于法学的影响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千差万别,但正是这种差别给予我们探究的思路和上层建筑对于法学知识框架的修定办法,其对于法学的重要意义仍需延续。
[参考文献]
[1]刘清平.美德还是腐败——析<孟子>中有关舜的两个案例[J].哲学研究.2002(2).
[2]非诉讼纠纷解决[OL].http://wiki.cnki.com.cn/HotWord/95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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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00.
[4]中国法律年鉴[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8.
[5]谢地坤.道德的底限与普世伦理学[J].江苏社会科学.2004,1.
[6]2012—1—16.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发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作者简介]王玮琨,男,山西临汾人,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