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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诉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为普通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和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在我国,普通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与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基本一致,因此产生了证明标准单一化、实务操作性不强、庭审程序空置等问题,应当通过改革和完善,寻找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公诉证明标准。
[关键词]公诉;证明标准;简易案件
一、引言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①针对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标准分为侦查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和审判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依照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不同,又分为公诉的证明标准和自诉的证明标准。公诉证明标准指公诉主体运用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刑事证明所达到的证明程度,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根据罪行的轻重,公诉证明标准又分为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简易案件的证明标准。
对公诉证明标准的认定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倾向于主观的内心确信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倾向于客观的证据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不论普通案件还是简易案件,都应当按照这一标准执行。
二、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证明标准的异同
普通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与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在理论层面和实际操作上存在相通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具有同一性的。如:1.两种案件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相同——都遵循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2.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3.刑事诉讼要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4.刑事证明标准要具有可操作性。但两种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又存在着许多不同,表现如下:
(一)证明标准的掌握宽严不一
霍尔伊德法官指出:“犯罪越严重,用于定罪的证据就越要有证明力。”②较简易案件而言,公诉人在普通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更加谨慎,对证据的要求也更高,相同的证据在简易案件中可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而在普通案件中则需要更加全面的证据来补强,由此决定了轻重案件中需要达到相同证明标准的证据基础是不同的,也就导致了不同严重性质的犯罪证明标准不同的结果。
(二)证据排除的规则不同
刑事诉讼的证明分为自向证明(查明)和他向证明。自向证明是指向自己证明,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让自己明白,指的是庭审之前检警机关的调查取证,针对的往往是证明主体所未知或未肯定的事物;他向证明是指向他人证明,证明的目的是让他人明白,针对的是证明主体所知或确信的事物,唯有审判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最终的评价。而在简易案件中,因为公诉人是不参与庭审的,缺少了他向证明,那么就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在庭前审查时对案件证据做出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排查,固定被告人认罪的证据,对涉及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达到排他性的证明标准。这样才能为庭审时的证明活动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目前简易案件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公诉的证明标准单一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证据都确实、充分,没有体现刑事诉讼证明的层次性。在简易案件中,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可以分成很多层次,比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和存在异议的事实。因此,对于重要的、关键的或者严重的事实情节的证明标准应该从严把握,反之亦然。
(二)实务操作性不强
目前的诉讼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它要求司法机关追求一种已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作为衡量标准。且不论普通案件,在简易案件的办理中,就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会为了使公诉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而耗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去追求嫌疑人本就认罪的事实,将案件一退再退,有的嫌疑人可能判刑就只有五个月,而经过两次退查就已经被关了六个多月,降低了诉讼效率,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初衷;二是目前的规定太大太空洞,结果使检察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认定案件事实、量刑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
(三)庭审程序空置
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一致,造成法官对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有信赖的倾向。在刑事诉讼中,唯有审判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最终的评价,检察机关必须在庭审时对审判机关进行他向证明。而简易案件的审理,没有公诉人出庭,缺少他向证明,就要求法官有更高的定罪标准,但目前的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抑制了法官审查证据职权的发挥。
四、改革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的思路
诉讼过程只能是一种法律拟制或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活动。“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③因此,在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设置上,必须坚持法律真实的原则,适当降低公诉证明标准,制定可操作性的规则。
(一)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代客观标准,还原法律真实
盖然性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诉讼中,法官根据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此即盖然性证明标准。④其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它以承认司法证明认识活动的局限性为前提,明确规定证据判断的原则是自由心证,同时又用判例指示证明应当以“高度盖然性”达至法官的内心确信。简易案件因为案情比较简单,被告人都认罪,在实践中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认罪,错判的概率已经大大降低;其次,这类案件程序简化后,可以在法庭上不举证、质证,证明标准势必要降低;最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国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合理地运用于疑难重大案件。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两大法系都将刑事证明标准划分为多个等级,针对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美国的证据法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⑤在简易案件中,应当采取三级公诉证明标准。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相对最高的证明标准。因为这类事实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犯罪主体的确定,影响到刑罚权的正确适用以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的处分问题。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被告人不利的从重、加重情节的证明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的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这样有利于公诉人集中精力审查主要证据,快速办理案件。
(三)通过成文法明确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
六部委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设置了许多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新的证据的界定规则、证据判断规则以及证据的排除规则等等。设置上述规则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尽量减少法官据案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另一方面,也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在办理简易案件时,也应当颁布类似《办理简易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诉人在适用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时,必须遵循上述法定证据规则。侦查机关在收集上述证据时,也应当参照执行。
(四)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为了在诉讼中有效地完善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还应当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1)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强化程序的价值, 从立法角度明确“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地位。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讲,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机统一,也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因此,我们应当着重提升程序的价值,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程序和证据规则,尽量做到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2)改革我国目前在检察系统内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对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公诉人如已按该标准履行法定公诉职责且并无过失,不应认定为错案。(3)在简易案件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鉴于简易案件的嫌疑人都认罪,公诉人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与嫌疑人或其律师进行协商,以公诉人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过这样一种制度,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②[美]詹妮·麦克埃文著,蔡巍译:《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制程序》,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③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④徐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⑤美国的证明标准分为:(1)绝对确定;(2)排除合理怀疑;(3)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4)优势证据;(5)可能的原因;(6)有理由的相信;(7)有理由的怀疑;(8)怀疑;(9)无线索。参见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作者简介]马雪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公诉;证明标准;简易案件
一、引言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①针对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标准分为侦查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和审判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依照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不同,又分为公诉的证明标准和自诉的证明标准。公诉证明标准指公诉主体运用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刑事证明所达到的证明程度,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根据罪行的轻重,公诉证明标准又分为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简易案件的证明标准。
对公诉证明标准的认定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倾向于主观的内心确信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倾向于客观的证据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不论普通案件还是简易案件,都应当按照这一标准执行。
二、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证明标准的异同
普通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与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在理论层面和实际操作上存在相通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具有同一性的。如:1.两种案件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相同——都遵循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2.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3.刑事诉讼要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4.刑事证明标准要具有可操作性。但两种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又存在着许多不同,表现如下:
(一)证明标准的掌握宽严不一
霍尔伊德法官指出:“犯罪越严重,用于定罪的证据就越要有证明力。”②较简易案件而言,公诉人在普通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更加谨慎,对证据的要求也更高,相同的证据在简易案件中可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而在普通案件中则需要更加全面的证据来补强,由此决定了轻重案件中需要达到相同证明标准的证据基础是不同的,也就导致了不同严重性质的犯罪证明标准不同的结果。
(二)证据排除的规则不同
刑事诉讼的证明分为自向证明(查明)和他向证明。自向证明是指向自己证明,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让自己明白,指的是庭审之前检警机关的调查取证,针对的往往是证明主体所未知或未肯定的事物;他向证明是指向他人证明,证明的目的是让他人明白,针对的是证明主体所知或确信的事物,唯有审判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最终的评价。而在简易案件中,因为公诉人是不参与庭审的,缺少了他向证明,那么就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在庭前审查时对案件证据做出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排查,固定被告人认罪的证据,对涉及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达到排他性的证明标准。这样才能为庭审时的证明活动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目前简易案件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公诉的证明标准单一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证据都确实、充分,没有体现刑事诉讼证明的层次性。在简易案件中,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可以分成很多层次,比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和存在异议的事实。因此,对于重要的、关键的或者严重的事实情节的证明标准应该从严把握,反之亦然。
(二)实务操作性不强
目前的诉讼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它要求司法机关追求一种已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作为衡量标准。且不论普通案件,在简易案件的办理中,就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会为了使公诉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而耗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去追求嫌疑人本就认罪的事实,将案件一退再退,有的嫌疑人可能判刑就只有五个月,而经过两次退查就已经被关了六个多月,降低了诉讼效率,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初衷;二是目前的规定太大太空洞,结果使检察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认定案件事实、量刑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
(三)庭审程序空置
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一致,造成法官对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有信赖的倾向。在刑事诉讼中,唯有审判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最终的评价,检察机关必须在庭审时对审判机关进行他向证明。而简易案件的审理,没有公诉人出庭,缺少他向证明,就要求法官有更高的定罪标准,但目前的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抑制了法官审查证据职权的发挥。
四、改革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的思路
诉讼过程只能是一种法律拟制或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活动。“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③因此,在简易案件公诉证明标准设置上,必须坚持法律真实的原则,适当降低公诉证明标准,制定可操作性的规则。
(一)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代客观标准,还原法律真实
盖然性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诉讼中,法官根据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此即盖然性证明标准。④其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它以承认司法证明认识活动的局限性为前提,明确规定证据判断的原则是自由心证,同时又用判例指示证明应当以“高度盖然性”达至法官的内心确信。简易案件因为案情比较简单,被告人都认罪,在实践中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认罪,错判的概率已经大大降低;其次,这类案件程序简化后,可以在法庭上不举证、质证,证明标准势必要降低;最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国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合理地运用于疑难重大案件。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两大法系都将刑事证明标准划分为多个等级,针对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美国的证据法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⑤在简易案件中,应当采取三级公诉证明标准。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相对最高的证明标准。因为这类事实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犯罪主体的确定,影响到刑罚权的正确适用以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的处分问题。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被告人不利的从重、加重情节的证明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的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这样有利于公诉人集中精力审查主要证据,快速办理案件。
(三)通过成文法明确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
六部委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设置了许多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新的证据的界定规则、证据判断规则以及证据的排除规则等等。设置上述规则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尽量减少法官据案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另一方面,也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在办理简易案件时,也应当颁布类似《办理简易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诉人在适用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时,必须遵循上述法定证据规则。侦查机关在收集上述证据时,也应当参照执行。
(四)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为了在诉讼中有效地完善简易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还应当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1)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强化程序的价值, 从立法角度明确“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地位。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讲,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机统一,也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因此,我们应当着重提升程序的价值,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程序和证据规则,尽量做到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2)改革我国目前在检察系统内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对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公诉人如已按该标准履行法定公诉职责且并无过失,不应认定为错案。(3)在简易案件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鉴于简易案件的嫌疑人都认罪,公诉人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与嫌疑人或其律师进行协商,以公诉人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过这样一种制度,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②[美]詹妮·麦克埃文著,蔡巍译:《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制程序》,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③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④徐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⑤美国的证明标准分为:(1)绝对确定;(2)排除合理怀疑;(3)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4)优势证据;(5)可能的原因;(6)有理由的相信;(7)有理由的怀疑;(8)怀疑;(9)无线索。参见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作者简介]马雪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