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仰法律 构建和谐社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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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仰法律 构建和谐社会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伴随着各种纠纷的产生。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进步,纠纷的解决方式逐之发生变化,换言之,纠纷解决方式的进步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缩影。现代文明社会中,司法在社会功能系统中首先是作为一种冲突解决机制而发挥作用,司法产生和存在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处理衍生自社会生活的各种利益冲突。人类的经验已经表明,一定权威的存在,是纠纷得以解决的前提,因此,司法只有树立必要的权威,才能真正促使纠纷的解决。纠纷的及时、公正、终局性的处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
  我国今天所建构和操作的具有多元化的形式特征以及具有正当性诉求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基本上是一种西方化的体制,它是从清末维新变法开始移植,后经较长时间的嬗变,中西文化交互作用以及社会变革的影响而形成。这种体制,从其形式特征以及基本构架,均需要树立司法权威。然而,就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司法权威并未得到应有的维系,诉讼当事人因程序的反复启动,长期或者不断地陷入讼累,其生活和利益始终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从而严重影响了现代和谐社会的构建。
  文化传统的差异和大众观念的障碍是产生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首先,文化传统上的差异使司法权威缺乏理念上的支撑。中国文化基本精神是和谐,和谐的重要标志是“无讼”,在此管理目标之下,法官角色是勉强为之,裁判功能是管理的附属功能,在这种观念背景与价值目标之下,不可能产生对司法审判功能的重视和对法官权威的尊重。其次,大众观念上的障碍使司法权威缺乏民意上的基础。大多数民众的传统观念中,司法及其官员是国家权力体系的一种,是官员集团中的一员。将司法权作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立性权力的观念,将司法阶层作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者的观念与我们的传统是格格不入的。在政府视司法为实现政府职能的工具、司法只能为政府保驾护航的情况下,司法只具有工具价值。
  西方国家有对法律信仰的传统和文化根基。正如伯尔曼说:“相信上帝是一位公正的法官,基督将降临作为一位法官,这种信仰对于东西方教会的法律价值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而且不仅如此,这种观念对世俗法制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它一方面强化了审判的作用与意义,另一方面它也将法官神圣化了。至高无上的上帝是一名法官,那么具有法官名分和功能的世俗的裁判者也应当是尊贵的。当然,对法官权威的尊重是建立在民众对法律的充分信仰的基础上,只有民众在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后,才可能真正尊重法庭尊严和法官权威。正所谓,“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养成民情”。
  树立司法权威,以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在我国更应重视在观念上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只有民众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后,裁判者的判决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和尊重,也自然具有其应有的效力,使得法庭以和平、权威的方式确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初衷得到实现,使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安定性和和平性等这些构建和谐社会所必要的法治原则和目标才能得到维护。
  


  尊重法律守望和谐
  
  和谐是一个深富魅力和吸引力的词汇,和谐社会是一个令人向往的境界,总会使人情不自禁地联想到《论语》中描绘的“熙来攘往,如登春台”的画面。在这个社会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协调发展,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浑然合一。但我们知道,和谐社会不会一夜之间突然诞生,它的建设是一个需要付出艰苦努力的漫长的历史进程。在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有限、人们的道德水准还不够高的今天,违法犯罪现象还远难禁绝。而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是对既有秩序的破坏,背离了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正是从这个角度观照,我们看到了法律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性。法律的使命就是要救济被损害的权利,重建被打破的平衡,恢复被扰乱的和谐。
  前几天碰到一个案子,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们带来许多启示。四个年轻人因为纠纷而斗殴,其中一位用利器将其他三人分别击打成重伤和轻伤。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对情急之下发生这样的事情后悔莫及,及时向受害者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近十万元。受害一方也被被告人的行为所打动,于是联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法院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案件发生到这里似乎已经划上了一个句号:被告人损害和谐秩序的举动因为法院的判决受到了惩罚,受害人被侵犯的权利也得到了救济和补偿。但是事情并未如预料的到此结束。一年以后,受害人因故改变了想法不断到检察机关申诉,以法院判决畸轻为由要求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面对受害一方的反复上访和法官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如果依照法律规定认为法院的判决偏轻而提出抗诉,似乎并无多少不妥,但这对于已经被修复的和谐、对于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而言,又有多大的益处呢?
  尊重法院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是尊重法律的具体体现。要知道,案件一旦进入法院,从单纯功利的角度看,原告被告“双赢”的情况并不多见,总会有败诉的一方。只要法院的判决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是公正的,其救济权利、维护和谐的使命就已经完成,其结果也理应受到尊重,不管你是胜诉,还是败诉。
  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历程表明,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并非以发现真实和打击犯罪为唯一目标和最高价值,而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对犯罪加以追究,禁止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方法去发现犯罪事实。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在保护公共利益、受害者利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兰达案件的判例中说得很精辟:为了保持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合理均衡,就要求政府必须肩负起保护人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的全部责任,不能借用残酷的、强迫的手段来获取证据。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尊重法律,和谐社会就只能是空中楼阁。
  我们完全有理由对尊重法律的理念作宽泛的解释与合理的延伸,那就是对道德、纪律和规则的遵从,唯其如此,人与人相亲,人与自然为友,球场上激烈的拼抢丝毫不影响竞技的精彩,街道上车海人流穿梭如织依然畅通无阻。每个公民奉公守法,每位执法者遵法重规,和谐社会就值得期待。
  


  用和谐认知回访冲突心理
  
  构建和谐社会,要预防和处置大量的法律冲突事件,而其中最为棘手的莫过于遭遇暴力劫持。在处置劫持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对待劫持者生命的问题上,就遇到了一个法治意识与人性观念技术层面的冲突点。这一同理论相关的处置问题的提出发端于,按中国传统“好人有好报和恶人有恶报”的观念,及“杀一儆百”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法律文化,对待劫持者除了执法者以外,甚至包括中国民众都认为劫持者是一个该杀该剐的人,所以传统的处置方式便是以暴制暴:用利索的攻克措施漂亮地将劫持者击毙,然后解救人质。
  但现在的问题是,这种传统的处置方式是在曾经的岁月中,以及封闭式经济年代里的时代背景下自然形成的,而今天我们面临的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而由此带来的理念的国际化,特别是2006年“WTO”在中国本土全面实施、2008年奥运会在北京举行,更是倡导一个共同的“游戏规则”的场所,这是其一。其二,从进步的法治意识和文明的人性化观念以及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来反思,这种以暴制暴、坚决击毙劫持者也是不可取的。此中的核心理由是:劫持者的生命也是整个人类生命资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他们已经涉罪,也应对劫持者用法律的强制措施去进行一种生命的救赎;当着人质的面去打死劫持者,会对人质的精神造成摧毁性的破坏,将给人质今后的生活留下深刻的难以自拔的隐患,警察解救的等于只是一个肉体的躯壳;在可以不打死劫持者却将其击毙,就形成了一种劫持者“当场必死”的认知误区,这样便会使潜在的劫持者变得更加疯狂、更加难以对付,从而导致反劫制暴战术谈判的未来空间狭小;将劫持者在现场毫不足惜地击毙,就会使谈判手丢失了一次极其宝贵的“劫持心理回访”的契机,如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劫持者的生命加以挽留,就得到了一个事后与其进行体现和谐精神的正面访问的良契,以至将反劫制暴战术谈判技艺从中做实做大。现在法学界与媒体界已经普遍认为,警察习惯性地击毙劫持者是其行政执法越权的表现,是一种执法却不合法的失范现象,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少对抗、少冲突也是不相容的,应加以制止。
  当法律观念在反劫持现场得以准确地贯穿时,寓入整个反劫持活动的人性化观照也就得以展示了。它們彼此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因果的互动关联,是对同一劫持对象所折射出的双元化社会效果,因为劫持行为是直接威胁人质生命、刺激社会公共安全心理,全面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活动,关系到社会方方面面的人或物的稳定,而且又是在众目睽睽的直接注视状态下发生的,因此它便成为了一种测试社会思想进步的物化载体。
  反劫持这一类活动的归宿就在于稳定社会,联络社会人心,转化或感化人们之间的内心冲突,使法律条款、法律观念、法律文化、法律机制能更加深入社会民众心理,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现今由笔者提出的生命至上、人性化解决劫持危机的理念,正是应合与推动警务系统法治意识及人性化观念的一个突破口,通过反劫制暴战术谈判可以让规范执法和体现人性关爱得以双重性地展示,从而既解决了治安秩序的危机,又实现了一种进步和谐的社会认知及维稳行为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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