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入宪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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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斌,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山东政法学院法律四系讲师。
  
   摘 要:
  环境权应该写入宪法已经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但是环境权如何在宪法中表述以及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关系如何在宪法中体现还有一定的争议,本文从介绍国外宪法对环境权的三种设计方式入手,引申出我国环境权写入宪法的设计构想,阐述了不同主体的环境权应该设计在不同的章节中,并提出不同主体的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错位构想。
  
  一、国外宪法对环境权的三种设计方式
  
  国外宪法中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设计方式。归纳看来,大致可以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设计方式:第一种设计方式是按照公民权利义务对称的方式设计的,即公民享有环境权的同时承担环境义务,而国家权力和职责处在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地位,国家对环境权的法律保障作用和对其他类型的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作用相比,没有什么特别的差异。这是一种以民事权利为蓝本的环境权设计。因为在民事权利中,比较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称性和对等性,对同一个主体而言,不允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不允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第二种方式是按照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义务对应的方式设计的,即公民的环境权与国家的环境义务两方面的结合构成了宪法上的环境权关系。这是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权利义务错位的环境权设计,其法理学基础一般来自于“天赋人权”论。公民享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是权利主体;政府有保障这种权利的义务,是义务主体。在同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成为两个并列和对应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两两双向对待或者两两对等,而是在不同的主体身上发生了错位。国家对权利的保障作用已经不是权力释然,而是国家直接负有法律义务,降位成为了义务主体。第三种方式是按照公民环境权利义务相结合的方式设计的,某种程度上是第一种设计方式和第二种设计方式的综合,即公民享有环境权,国家承担首位环境义务,公民承担第二位环境义务,或者公民的环境义务对国家的环境义务起到一种协助或帮助的作用。这种设计既存在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又存在主体的错位性。
  在外国宪法中,采取第一种设计的比如法国环境宪章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而1995年修改后《挪威宪法》中有关环境权的条款基本上是按照第二种方式设计的。《菲律宾宪法》中有关环境权的表述,则可以被认为是更直接和简明地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它是这样表述的:“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而《韩国宪法》和《芬兰宪法》则是综合了前面的两种方式而形成了第三种方式。比如《韩国宪法》中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做出努力”。《芬兰宪法》中规定:“人人都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
  上述三种设计方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有利于环境法融入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难以兼容未来世代人类的环境权和公民中弱势群体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第二种方式有利于督促政府有效地保护环境,但是却有可能弱化公民与国家在环境义务方面的合作,而强化良好环境权与其他法律部门设计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之间的矛盾,从而可能使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显得更为突出;第三种方式既吸收了第一种方式的优点,又促进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合作,理顺了国家环境义务和公民义务之间的关系,对发展中国家比较适用。而我国宪法的环境权条款的设计,更适宜于采用第三种方式。[1]
  
  二、我国宪法中增加环境权条款的设计构想
  
  在上面已经提到,我国宪法对环境权的设计比较适宜于第三种方式,它即突出了公民环境权,又强调了国家在环境保护中应尽到的义务。当然由于各国宪法结构的不同,我们也不适宜把某些国外宪法有关环境权的条款照搬过来,我们应该按照第三种方式的思路去设计我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
  我国宪法中并没有直接体现环境权这一说法,但并不否认宪法中有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原则规定。
  宪法中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都以原则形式规定了对环境的保护。比如,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从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宪法以原则体现环境权的有条件保护,但并没有以明示的方式来对环境权进行设计。也就是说,我国的现行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了环境权的某些内容,但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体权利性质。表现出了明显的缺陷和滞后性,影响了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使得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呈现一种低调的情况,不可能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充分保护,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而且我国整个环境权立法体系呈现出的特点是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具有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的特色,把环境权的保护作为一项国家职责,并且过多地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在提供的救济途径方面虽然非常广泛,但在给环境相对人提供一个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途径的同时,却忽视了受害公民的权利,从而导致公民环境权的落空。[2]
  我们认为环境权入宪,首先应该解决我国宪法中只有环境保护原则的规定而没有直接明示环境权的问题,。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公开确认环境权,把环境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明示环境权,不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大面积的改动。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可以直接增加环境权条款,而不需要对以上四个法律条文进行删改。
  由于宪法主要是关于国家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所以,在宪法环境权条款的设计中,主要的是解决国家(政府)和公民关系的问题。在我国,国家(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不是权力与权利对抗关系而是权力与权利合作关系。所以,在宪法将环境权定为公民的权利后,应明确国家处在首位环境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国家的这种环境义务具有首要性、主导性和决定性,那公民个体的环境义务对国家环境义务来说,就具有次要性、协助性和从属性。国家的环境义务,对未来世代人类的环境权而言,就是相当于当今世代人类整体对未来世代人类整体的环境义务;“我们现在所拥有的一切不是从祖先那里继承下来的,而是从子孙那里借来的。”如果我们把权利观改为债务观——从子孙那里欲借的,那么我们就要遵循债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即保持被借物的完好无损,保护生态与资源的完整就成了当代人首要的义务。[3]对当今世代人类的环境权而言,国家的环境义务实际上又相当于当今世代人类整体对于弱势群体的环境义务,也是当今世代人类整体对每一个具体的个人的环境义务。对环境权的这种设计是比较合理的,由于有国家权力因素的存在,使得环境义务产生了强大的法律力量,对公民环境权能够真正起到一种保障作用,使得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成为一种可能。另外,人类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等也应该写入宪法。
  
  三、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关系
  
  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看,各国宪法有关环境权的表达大致有四种情况:第一,以“权利”明确表达的环境权;第二,以“义务”来表达环境权,比如有的国家宪法条文中规定“保护当代人和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民的义务。”第三,以“权利和义务”同时表达环境权,如有的国家宪法条文中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第四,不以“权利”和“义务”这两个专有名词的形式表达的环境权。
  从环境权在宪法的地位来看,有的国家把它放在总则或序言部分,有的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章节,有的放在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制度的章节。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有的国家把两者区别使用,有的则不加区别[4]。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比如吕忠梅先生就从公民环境权的角度提出,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同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观的基本要求。[5]所以,当环境权被列入我国宪法后,环境权就成为“劳动权”和“受教育权”之后的第三个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特殊权利。
   但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前面我们说了,国家应该处在首位环境义务人的地位,而公民应该处在首位环境权主体的地位,这两个主体是不对应的。所以,环境权是环境权,环境义务是环境义务。环境权的主体有很多,环境义务的主体也有很多。虽然说,一般情况下,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也要履行义务。但相同的主体分别处在环境权下和环境义务下,它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环境权中,处在首要地位的主体应该是公民,其次应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然后是国家和全人类。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公民是环境权的唯一主体。[6]在环境义务中,处在首要地位的应该是国家,其次是法人及其他组织,最后是公民。在此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利主体的顺序和环境义务主体的顺序正好是倒着的。所以,在我国宪法中明确环境权的基础上同时明确环境义务以及理顺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关系意义也比较大。先来说一下环境权和环境义务如何在宪法中表示,前面说了,我国宪法不适宜用环境原则来表述环境权,而是应该以“权利”这一专用术语来表达,即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首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增加“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把“保护环境和爱护动植物”写入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一部分。在“经济制度”这一章增加“法人及其他组织拥有享受适宜环境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至于国家的环境权实际上都是由国家机关依宪法代替国家实施环境管理的职权,可以在“国家机构”这一章中直接把“国家环境权”和“国家环境义务”增加在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中。这样,每一种环境权主体都具有了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宪法阶位的内容,但对于公民来说,环境权利比义务更重要,而对于国家来说,强调它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比享有环境权更有意义。所以,在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关系上,我们应把两者区别看待。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2]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4]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5] 徐显明《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版。
  [6] 张力刚、沈晓蕾《论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学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注释:
  [1]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2] 张力刚、沈晓蕾:《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学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3] 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版。
  [4] 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5]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6]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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