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损 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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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提出国内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机制要基于实体法、程序法与对应配套机制三个维度展开健全。基于实体法层面,应该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律位序与适用关联性,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付标准、取缔契合损害赔付方式的法律位序界定等,同时明确所对应的判赔倍数的程度。基于程序法层面,制定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诉讼证据汇集环节确定诉讼证据公布准则及其对应的保全准则[1];在诉讼庭审环节中确定举证妨碍准则与减少证明规范的健全意见。在对应配套机制层面,应该重点呈现出知识产权损害赔付司法方针的引导效应;加强知识产权案例引导机制的司法典型效应,并在明确损害赔付额度时运用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评价体制与司法会计体制[1]。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1)04-0067-03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伴随《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落实,以及《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等知识产权大国战略的驱动和落实[1],知识产权体制系统的建设和体现影响逐渐获得了政府的高度重视,这对建立、强化国家经济、科技以及文化建设的关键;知识产权通过私权客体的整体认知的形式已经被广泛接受,其管理效果也逐渐凸显,社会大众的知识产权理念获得大幅度提高。加强知识产权保障应该看作是保障权利人正当权益的核心方式,特别是呈现在侵权判定和损害赔付这两方面。需要重视的是,国内学术领域和司法实务领域一直注重执行活动属性的界定,但极少把探究核心聚焦于损害赔付中,更不用说知识产权这类新式损害赔付问题。
  探究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的理论价值集中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系统探究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继而探究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的系统建立和构成;二是梳理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本体机制的基本理论,特别呈现在机制职能和基础准则两方面;三是明确知识产权损害赔付契合准则和明确损害赔付金额的判定方式。本文中提出,系统探究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的实证价值便于引导法官制定出契合司法公平的判定与保障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二、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使用现状与问题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现状
  1.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旨在明确把握国内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方法的应用状况,笔者在“Open Law裁判文书搜索”网站中汇集了国内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9月13日范围的知识产权侵害损害赔付判定材料为探究样例,总共有2 842份。笔者在统计环节中去除了4种无线案例,其中有系列案例、裁判不具备侵权条件案例、超过规定诉讼周期驳回原告诉讼案例、无过错不赔付经济损害只提供合理费用案例[1],最后得到有效裁判样例1 769份。通过上述案例,研究了当前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方式的应用状况;另外,旨在确保实践信息的探究结论具备说服力,引用了我国非常典型的实践信息进行佐证。
  2.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国内目前的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还没有体现出立法人和社会参与者期待的机制职能,在实际运用环节中产生了相应的偏移,导致机制运营环节中表现出和填平救济准则相违背的机制职能异化情况,具体裁判金额无法弥补权利者获得的损害。
  3.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权利人获知市场里面产生知识产权活动,继而通过法院要求司法救济,其原本意愿是基于司法方式快速制止侵权活动、赔付获取到的权益损害[1]。但实际上权利人第一时间维护得到的结果或许会较差,对应的核心因素是国内现阶段知识产权侵权损失赔付的“裁判时间长”,经常会使权利人无法基于司法方式得到对应的价值,导致权利人市场占有率降低,减少其对司法救济的期许和评估。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1.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知识产权损害赔付基本理论具备关键的“提纲挈领”效应,直接决定着立法群体、司法群体、探究群体、实务群体对损害赔付在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认知和支出[1]。本文研究的基础理论,不会重点突出损害赔付的基本定义,只针对知识产权损害领域在立法阐述学的表述下作出统一的解读。实际上,国内推行的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来源于传统民事,导致知识产权损害赔付的机制职能与基础准则无法很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损害赔付的实际问题[1],对应的能呈现和想要呈现职能间拥有很大的差距;事实上,产生这类情况的因素并不是“实然和应然”间的差距,是基础理论和实际问题产生的“错位”而形成的[1]。
  2.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国内法院裁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付案件集中于运用法定赔付方法,其他三类损害赔付方法被实际运用次数较低。但是,法定赔付方法普遍运用的实际现象一直被学理界和实务界所质疑。换句话说,大频率运用法定赔付一方面难以降低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情况增长的趋势,另一方面也难以呈现出其他三类赔付模式的科学化和优势,同时导致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付司法效应的总体评估受损。换句话来说,国内目前推行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付方法还没有体现出立法群体所期望的实际价值。必然要承认的是,导致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方法“工具失灵”的情况并不可能都追究于法官,因为这是国内知识产权市场没有健全、权利人消极举证、社会对待知识产权意识缺乏等原因导致的[1]。
  3.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国内现阶段司法标准还没建立起具体的、能够参照的判定准则,只是有确定损害赔付额度的考虑要素,法官必然要在比较宽泛的赔付单位中确定较为平衡的额度值。在运用法定赔付裁定损害赔付金额时,法官通常会按照自身的主观意愿作出选择,在大量的判定材料中没有有效呈现出怎样界定损害赔付金额,基本上是运用简略词汇进行概括,导致当事者无法认同法院制定的最后赔付金额,其实这降低了国内司法的权威作用。所以,法院在运用法定赔付模式展开裁定时,务必要呈现出司法的智慧与价值,在明确损害赔付金额时给予全面的说明,并非旨在提升訴讼效率而忽略了司法公正的价值思想。   4.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导致这种问题的核心因素是因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化特点所形成的,在实际案件中[1],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诉讼证据呈现出无形化、专业化、隐蔽化、有限化等特点。另外,国内法律推行把知识产权侵权看作是普通侵权范围,继而在侵权损害赔付职业证明维度运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据准则。然而,按照国内推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准则,肯定又提升了权利人收集证据、举证、证据证明的难度。换句话说,一般民事诉讼证据准则难以有效处理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证据采集和举证证明,其实是无法平衡诉讼当事者间的诉讼定位。实际上,国内缺少单独的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证据标准是导致其损害赔付裁定时间长、赔付金额少、泛化运用法定赔付等弊病的核心因素。
  三、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第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1]。实际上,国内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方法适用维度的标准塑造始终被学理界和实务界质疑的弊病,对应形成的消极作用直接干扰了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付的司法质量。所以,应当优化国内目前现行的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方法的法定次序限定,并确定国内多样知识产权损害赔付形式的适用关联性,从而能够改善知识产权损害赔付的司法效应[1]。同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付的遵守准则。取缔适用损害赔付方法的法定次序限定。优化所有损害赔付方法间的各自排斥关联性。
  第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首先,反思国内现行“许可运用费赔付准则”的组成要素、核算基准等标准化成分;其次,制定出改善国内知识产权许可运用费赔付标准的优化意见,提升所有知识产权单行法里许可费赔付的许可费准则与取消以许可费的“倍数”界定损害赔付金额的限定两个调整建议。优化意见事实上是参照国际上先进国家立法经验的探究信息,提升所有知识产权单行法中许可费赔付的许可费标准,取消以许可费的“倍数”界定损害赔付金额。
  第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目前,知识产权法定赔付方法在国内司法实证中体现出了关键的适用价值。所以,法定赔付方法的合理性会直接作用到法规标准的适用效应中。反观当前推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上述立法判定于立法草案针对“法定赔付”的界定信息并不一致,并不便于国内知识产权法定赔付的一体化司法适用。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没有否决所有知识产权损害赔付中法定赔付的特别化,只是认为应该优化法定赔付的界定程度与规范范围,从而利于法律适用。
  第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1]。实际上,立法草案和既有制定法在同一问题中产生了较高差别性呈现的状况,其核心原因是所有单位法草案的编撰者出于对标准认知和各个维度的利益而考虑的。或许,法院对各个权利种类的裁判金额或许存在差别,但在适用损害赔付方法间应该保持一致标准化。换句话说,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一方面要认同各个权利种类知识产权的实际特征,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惩治化赔付适用准则维度一体化。本文侧重于论述知识产权惩治化赔付的契合标准和计算标准的立法意见和改善意见。
  (二)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1]。知识产权是典型的私权,即便对应的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证据特点明显,探其实质依然是民事诉讼范围,依然要恪守民事诉讼流程的常规证据准则。然而,既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准则与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案件证据的法规限定与司法解释依然形成了诸多较为模糊的问题,并不便于合理进行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诉讼。国内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证据采集和保全准则并不标准,知识产权损害赔付举证职责和规范配置也不科学。
  第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由于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证据的特别性与证据对案件判定的关键性,国内立法群体和司法群体一定要通过“体制创新”的模式来解除知识产权损害赔付中无法获取“权利人损失”或是“侵权人获利”证据的司法现象。所以,国内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案件机制的证据采集和保全环节应当进行合理创新,围绕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普通标准进行合理优化,从而匹配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案件证据的特别化。
  第三,調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1]。知产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仍存在收集证据材料不易的情况,以致知产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材料不时出现证据间因果链条不完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足,数额认定难达“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标准。溯其根源,导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事实与证明标准不匹配的实际原因,是由于证据距离、取证难度与证据能力等问题所致。
  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的“子种类”应该恪守民事案件的常规化界定,只是因为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证据的特别化,才要围绕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案件的证明职责和证明准则标准进行合理创新和优化[1]。继而合理调节权利人的证据证明压力,降低了所采集的证据事实和损害赔付事实间的差距。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第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1]。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和司法方针具备高契合度。司法方针即使不具有“法院”的定位,但是在实证中依然体现出了关键的宏观引导与导向价值。所以,国内必须要依托于司法方针引导、标准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解决在司法环节中的问题。
  第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化诉讼体制的建立环节是完成统一司法共同认知与完成“同案同判”的公正目标而展开决策的环节,其体现为“目标—方式”的运营架构。一是国内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指导化诉讼的应然价值和现状;二是完成国内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指导化诉讼引导价值的核心点;三是把“知识产权损害赔付”归入指导化诉讼的覆盖范畴;四是判定宗旨应该明确损害赔付机制的理论价值和适用准则。
  第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由于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方案中“具体损失”“侵权收益”核算对专业能力要求较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在损害赔付案件中结合专业的评价、坚定机构公布专业报告信息,方便法院进行赔付金额的界定,继而出具科学的界定结果。合理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价体制,合理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会计体制。
  四、结语
  本文对国内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要围绕实体法、程序法与对应配套机制三个方面展开研究。基于实体法层面,应该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律位序与适用关联性,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付标准、取缔契合损害赔付方式的法律位序界定等;删掉许可运用费科学倍数里的“倍数”的法律措辞,通过“合理许可运用费”的赔付方法进行替换[1];合理调整法定赔付的最小判定界定和最高单位,一体化“法定赔偿”的法律措辞;基于程序法层面,制定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诉讼证据汇集环节确定诉讼证据公布准则及其对应的保全准则;在诉讼庭审环节中确定举证妨碍准则与减少证明规范的健全意见[1]。在对应配套机制层面,应该重点呈现出知识产权损害赔付司法方针的引导效应;加强知识产权案例引导机制的司法典型效应[1],并在明确损害赔付额度时运用知识产权损害赔付评价体制与司法会计体制。基于以上健全方略的落实,推动知识产权损害赔付机制体现出最高的立法效应与社会效应。
  参考文献
  [1]董凡.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博士论文,2019.
  (责任编辑: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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