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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财产如何认定?文章指出区分这类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键要看该所赠物品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
[关键词]婚姻法;婚姻关系;夫妻;互赠财产;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但在法律实践中,却常常会遇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财产的情况。那么,这类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呢?对此,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那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这类财产的性质呢?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案情介绍
徐男离异,与厉女再婚。徐男婚前有一房,曾立具一份公证遗嘱赠与其与前妻所生之女,徐小某。与厉女再婚期间,徐男办理了该房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归厉女所有。后徐男死亡,徐小某得知该房已生变后遂起争执,诉至法院。
徐小某诉称,厉女所得该房系其婚后所得的受赠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父理应享有该房产的一半,而不应全部归属厉女,遂起诉要求继承该房产一半。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属配偶间变更登记,徐男将产权变更为厉女,应视为其同意将全部产权份额赠送于厉女个人,不再保留其夫妻共有产权份额,因此可推定为夫妻间明确归一方所有的赠与,徐男已通过生前合法有效的行为自主处分了自有财产,因此对于徐小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主要争议点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互赠财物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观点一: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互赠财物,受赠方作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理应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观点二:婚姻存续期间,虽是夫妻间互赠财物,但是从该行为的性质可以看出明确是要赠与对方,因此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法理探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徐男给厉女的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他对该房产的处分有完全的自主权。其次,他对厉女的赠与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存在受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因此,徐男给厉女的该房产依法属赠与行为。赠与的结果就是发生赠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由赠与人转给受赠人,结合本案来看,该房产的变更也已取得产权证,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因此除非有法定可撤销情形,否则赠与人无权要求对方返还。
那么,厉女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该赠与,其所取得的该财产是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呢?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从字面看,该条所指的赠与人并未将夫或妻排除在外,但是从赠与的本质来看,如果是夫或妻赠送给对方财物,应当是使赠送物归受赠人独自所有,这样才能称之为完整的赠与,倘若要使之成为夫妻共有财产,有违赠与人的本意,以及赠与的本质所在。况且,在法理上也不能够成立自己赠给自己的“赠与”行为。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夫妻之间互赠财物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参照《婚姻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也可以认定赠与物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徐男将该房产赠送给厉女之后,这房子就成为了她的个人财产,正如法院判决所写,可以视为徐男生前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之前的公证遗嘱进行了实质上的变更,因此该房产只能属于厉女一人,徐小某自然分不到该房的任何产权。
四、发散思维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财产,是否一律视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呢?
通过以上的案例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仅能作为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一律视为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呢?
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取得的工资收入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利用自己所取得的工资收入为对方买物品并将物品赠与对方,也要视为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话,赠与物作为工资收入的等价替代品,只不过形式上起了变化,但性质却完全两样。
因此,笔者认为,区分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键要看是否该所赠物品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或者说,该所赠物品是利用婚前财产所购买取得还是利用婚后财产进行购买而取得,这个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如果是婚前财产购买取得,赠与本质是明显的,就是要对方一人取得所有权,因此就应当作为受赠方一人的财产;而如果是用婚后取得财产购买所得,笔者认为虽然赠与意图明显,但赠与物品的取得是利用婚后取得财产所得,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形式上是不同的,将A换成B,此时,该赠与物品应认定为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当然,也可以听取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作者简介]李慧(1981—),女,河北邯郸人,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硕士。
[关键词]婚姻法;婚姻关系;夫妻;互赠财产;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但在法律实践中,却常常会遇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财产的情况。那么,这类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呢?对此,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那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这类财产的性质呢?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案情介绍
徐男离异,与厉女再婚。徐男婚前有一房,曾立具一份公证遗嘱赠与其与前妻所生之女,徐小某。与厉女再婚期间,徐男办理了该房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归厉女所有。后徐男死亡,徐小某得知该房已生变后遂起争执,诉至法院。
徐小某诉称,厉女所得该房系其婚后所得的受赠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父理应享有该房产的一半,而不应全部归属厉女,遂起诉要求继承该房产一半。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属配偶间变更登记,徐男将产权变更为厉女,应视为其同意将全部产权份额赠送于厉女个人,不再保留其夫妻共有产权份额,因此可推定为夫妻间明确归一方所有的赠与,徐男已通过生前合法有效的行为自主处分了自有财产,因此对于徐小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主要争议点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互赠财物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观点一: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互赠财物,受赠方作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理应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观点二:婚姻存续期间,虽是夫妻间互赠财物,但是从该行为的性质可以看出明确是要赠与对方,因此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法理探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徐男给厉女的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他对该房产的处分有完全的自主权。其次,他对厉女的赠与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存在受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因此,徐男给厉女的该房产依法属赠与行为。赠与的结果就是发生赠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由赠与人转给受赠人,结合本案来看,该房产的变更也已取得产权证,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因此除非有法定可撤销情形,否则赠与人无权要求对方返还。
那么,厉女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该赠与,其所取得的该财产是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呢?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从字面看,该条所指的赠与人并未将夫或妻排除在外,但是从赠与的本质来看,如果是夫或妻赠送给对方财物,应当是使赠送物归受赠人独自所有,这样才能称之为完整的赠与,倘若要使之成为夫妻共有财产,有违赠与人的本意,以及赠与的本质所在。况且,在法理上也不能够成立自己赠给自己的“赠与”行为。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夫妻之间互赠财物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参照《婚姻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也可以认定赠与物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徐男将该房产赠送给厉女之后,这房子就成为了她的个人财产,正如法院判决所写,可以视为徐男生前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之前的公证遗嘱进行了实质上的变更,因此该房产只能属于厉女一人,徐小某自然分不到该房的任何产权。
四、发散思维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财产,是否一律视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呢?
通过以上的案例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仅能作为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赠一律视为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呢?
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取得的工资收入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利用自己所取得的工资收入为对方买物品并将物品赠与对方,也要视为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话,赠与物作为工资收入的等价替代品,只不过形式上起了变化,但性质却完全两样。
因此,笔者认为,区分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键要看是否该所赠物品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或者说,该所赠物品是利用婚前财产所购买取得还是利用婚后财产进行购买而取得,这个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如果是婚前财产购买取得,赠与本质是明显的,就是要对方一人取得所有权,因此就应当作为受赠方一人的财产;而如果是用婚后取得财产购买所得,笔者认为虽然赠与意图明显,但赠与物品的取得是利用婚后取得财产所得,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形式上是不同的,将A换成B,此时,该赠与物品应认定为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当然,也可以听取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作者简介]李慧(1981—),女,河北邯郸人,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