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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继承人在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财产过程中,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希望通过遗产的处理获得债权清偿,继承人期待通过遗产继承获得财产利益,这就容易导致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中债权人利益和继承人利益的不平衡。本文从我国现行继承法律规范对遗产处理规定不足,意图通过相关遗产处理制度的设定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限定继承;遗产管理
一、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原因
(一)不受限制的限定继承原则成为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诱因
我国现行继承法律规定限定继承指继承人在接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应承担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不予限制。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标志着限定继承原则在我国的确立。限定继承原则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须在继承遗产限度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限定继承原则一方面保护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利益,不使其承担不应由其负担的财产责任;另一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然而,继承人隐瞒、转移遗产等原因及相关遗产处理制度的缺失使得限定继承原则最终导致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失衡,确保限定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明确遗产范围和价值并保证不被继承人侵害。我国家庭财产状况决定了被继承人财产在其死亡后仍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占有使用和保管,遗产价值和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债权人在面临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等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时,处于无救济途径的尴尬。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二)遗产管理制度缺乏操作性是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主要原因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为了保障遗产完整,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由遗产管理人通过对遗产的保管、清算、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没有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仅仅确认遗产保管与遗嘱执行人原则性的规定,对遗产保管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没有规定,使用遗产的人放弃继承而不管理或不当管理遗产、隐匿遗产都将使遗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继承人与债权人在遗产范围与价值话语权差异,影响了遗产价值和范围的独立完整。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遗产管理制度。从根本上防范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二、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
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失衡,特别是继承人对债权人利益的侵犯在很大程度上因限定继承原则制度缺失所造成的。因此,完善限定继承原则制度十分重要。
(一)对限定继承原则作例外性规定
实践证明限定继承原则符合在维护家庭财产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容易诱使继承人通过转移、隐匿遗产等行为为自己攫取更多的利益,最终损害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在确认限定继承原则为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作出例外性规定: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等恶意减少遗产价值的行为,已经间接侵害到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责任,由该继承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首先,债权人须承担继承人是否存在恶意减少遗产价值行为的举证责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其次,由法院承担认定继承人是否对债务清偿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因为法院作为司法独立机关,依据严谨的司法程序客观公正地判定继承人减少遗产价值是出于恶意还是过失以及继承人恶意减少遗产价值就可能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二)确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遗产管理制度是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在建立遗产管理制度首先确定遗产管理人。在确立遗产管理人时要尊重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因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顺序是:1、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并确定执行人的,由执行人担当遗产管理人;2、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或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中没有确定执行人的,由被继承人生前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及时协商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管理人确定异议的,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其次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确保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最终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同等保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职责:(1)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并确定是否真实合法;(2)接管保全被继承人的财产及有关财产的文书、资料、收回被继承人的债权并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编制遗产清册;(4)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督促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遗产管理人申报权利;(5)按照遗产处理顺序分配遗产,笔者认为,遗产处理顺序为:1遗产管理费用;2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份额;3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4被继承人的债务;5遗嘱抚养协议确立的债务;6遗嘱、遗赠;7法定继承。对于上述同一顺序的,法律有规定,按规定;没有规定,按比例处理。(6)在管理权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最后.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救济途径。遗产管理人必须履行职责对继承人、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侵犯权益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产受损失,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损失范围内,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行限定继承在保护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缺陷,使得继承人取得利益时存在侵犯债权人既得利益,因此,通过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制度和限定继承制度来平衡遗产继承中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十分必要。
【关键词】:限定继承;遗产管理
一、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原因
(一)不受限制的限定继承原则成为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诱因
我国现行继承法律规定限定继承指继承人在接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应承担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不予限制。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标志着限定继承原则在我国的确立。限定继承原则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须在继承遗产限度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限定继承原则一方面保护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利益,不使其承担不应由其负担的财产责任;另一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然而,继承人隐瞒、转移遗产等原因及相关遗产处理制度的缺失使得限定继承原则最终导致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失衡,确保限定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明确遗产范围和价值并保证不被继承人侵害。我国家庭财产状况决定了被继承人财产在其死亡后仍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占有使用和保管,遗产价值和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债权人在面临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等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时,处于无救济途径的尴尬。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二)遗产管理制度缺乏操作性是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主要原因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为了保障遗产完整,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由遗产管理人通过对遗产的保管、清算、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没有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仅仅确认遗产保管与遗嘱执行人原则性的规定,对遗产保管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没有规定,使用遗产的人放弃继承而不管理或不当管理遗产、隐匿遗产都将使遗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继承人与债权人在遗产范围与价值话语权差异,影响了遗产价值和范围的独立完整。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遗产管理制度。从根本上防范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二、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
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失衡,特别是继承人对债权人利益的侵犯在很大程度上因限定继承原则制度缺失所造成的。因此,完善限定继承原则制度十分重要。
(一)对限定继承原则作例外性规定
实践证明限定继承原则符合在维护家庭财产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容易诱使继承人通过转移、隐匿遗产等行为为自己攫取更多的利益,最终损害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在确认限定继承原则为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作出例外性规定: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等恶意减少遗产价值的行为,已经间接侵害到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责任,由该继承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首先,债权人须承担继承人是否存在恶意减少遗产价值行为的举证责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其次,由法院承担认定继承人是否对债务清偿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因为法院作为司法独立机关,依据严谨的司法程序客观公正地判定继承人减少遗产价值是出于恶意还是过失以及继承人恶意减少遗产价值就可能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二)确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遗产管理制度是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在建立遗产管理制度首先确定遗产管理人。在确立遗产管理人时要尊重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因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顺序是:1、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并确定执行人的,由执行人担当遗产管理人;2、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或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中没有确定执行人的,由被继承人生前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及时协商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管理人确定异议的,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其次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确保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最终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同等保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职责:(1)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并确定是否真实合法;(2)接管保全被继承人的财产及有关财产的文书、资料、收回被继承人的债权并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编制遗产清册;(4)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督促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遗产管理人申报权利;(5)按照遗产处理顺序分配遗产,笔者认为,遗产处理顺序为:1遗产管理费用;2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份额;3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4被继承人的债务;5遗嘱抚养协议确立的债务;6遗嘱、遗赠;7法定继承。对于上述同一顺序的,法律有规定,按规定;没有规定,按比例处理。(6)在管理权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最后.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救济途径。遗产管理人必须履行职责对继承人、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侵犯权益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产受损失,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损失范围内,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行限定继承在保护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缺陷,使得继承人取得利益时存在侵犯债权人既得利益,因此,通过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制度和限定继承制度来平衡遗产继承中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