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过失危险犯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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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日益复杂,过失犯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给我们的生活、生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害,过去的以实害结果作为过失犯罪成立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为了保卫社会,刑法有必要将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置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危险状态的阶段。因此,对过失危险犯罪理论的研究将有助于过失犯罪构成理论的更新,实现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危害结果;危险
  我国有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规定呢?有学者认为,是不存在过失危险犯的。原因之一:过失危险犯首先是过失犯,过失犯是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前提的,而危险犯是犯罪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足以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的行为,还没有发生危险后果。两者是不能组合在一起的。原因之二:过失犯一向注重结果,是所谓的结果无价值;危险犯只出现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的行为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1]原因之三: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任何人违反一项注意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罚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且,这种立法的社会效果不好,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2]另外有学者却认为,过失危险犯有必要存在。原因之一:以实害结果作为过失犯罪成立标准的传统刑法理论在预防惩治过失犯罪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为了保卫社会,刑法有必要将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置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危险状态的阶段。原因之二:若等到实害结果的发生刑法才介入的话,那我们社会付出的代价就太大了,明明可以防患于未然的为何非要亡羊才补牢呢?原因之三:针对否定者提出的,对过失危险犯施以刑罚就是用刑罚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肯定者对此有自己的见解——过失犯是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前提的,但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绝对化,对于那些可能严重侵害社会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重大法益的过失危险行为,如不用刑法加以规范,对行为本人和社会都无益。虽然过失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毕竟是故意违反防范法规的,刑法有预防的目的,若等实际危害结果发生后再处罚,就达不到刑法的预防目的,甚至与刑法的预防目的相违背。原因之四:过失危险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所以,过失危险犯有存在的必要且我国刑法中确实存在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但对于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学者之间的看法尚有分歧。如一种观点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两个过失危险犯,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这两个罪之外,过失损坏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也是过失危险犯。
  笔者的观点是:过失危险犯有存在必要,对过失危险犯应适当犯罪化。
  首先,我们判断是否应该犯罪化,是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的,也就是达到应予刑罚惩罚的程度,并不是所有的有社会危害性的危害行为都要用刑法规制。那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呢?主客观统一。不仅取决于客观要素危害行为,还应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按照一般常理,过失犯是不希望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是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这一点讲,毫无疑问,过失犯的主观恶性要比故意犯的主观恶性低很多,仅这一点就已经和故意犯罪拉开了刑罚的距离。那么过失危险犯要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就要看客观方面了。在过去生产力水平并不很高的情况下,从社会的整体认识来看,故意犯罪占据刑事犯罪的一大部分,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小于故意犯罪。随着生产技术的提高,科学的迅猛发展,国家日新月异的变化更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变化,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不确定性给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社会利益带来了巨大危险,使过失行为的发生概率大大增加,并由此改变了原有的犯罪结构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占的比重。而且,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大大增加。
  其次,预防过失犯罪的关键在于提高国民在生活和工作中的注意力,培养和强化对他人的责任感。上文提到,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带来的不确定性使业务活动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危险一旦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将是不可逆的。刑法具有谦抑性,如果其他非刑法手段能调节的就不再由刑法来介入,对于这种对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重大法益有重大危险的过失危险行为当然应由刑法进行调节。过失犯缺乏的就是应有的注意力和谨慎的态度,如果将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中加以规定,通过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可以督促那些在日常生活、业务活动中缺乏责任感的人警醒,促使其保持较高的注意力,使他们认识到对重大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也是为刑法所不容的,这其实也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具体体现,从而增强责任心,消除只要未造成重大损失就不负责任的侥幸心理,这样,就可以从思想根源上矫正其个性品质,从而避免其走上犯罪道路。
  第三,有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与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允许的危险是指虽然包含着侵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危险的行为,但是为了维持现代化的社会生活,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它即视它为不违法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危险是指即使按照业务规则来操作,仍然不能避免的危险。过失危险中的危险是本身就违反了生活或业务应遵守的生活或业务规则,如果遵守规则那么危险是可以避免的。合理的惩罚过失危险犯会强化业务人员的责任心,提高业务人员的注意力,消除不负责任的侥幸心理,防止造成重大损失。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有无遵守生活或业务规则,这也是前者是合理的危险,后者需要惩罚的原因。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3]而过失危险中的危险是行为人应该履行提高注意或者谨慎的义务却没有尽此义务。两者不能混淆。
  第四,过失危险犯的确立与传统的过失犯理论并不相悖。传统的过失犯是结果犯,那么,怎么理解这里的“结果”是关键。结果犯中的结果不仅包括实害结果还包括危险结果。也就是说,危险状态也是结果。这种对“结果”的解释正好适应了不断进步的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客观要求,过失危险犯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也符合保卫现代社会的需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有必要存在,且过失危险犯在我国立法中已经存在,在以后的立法修改中,可考虑在食品生产、环境污染等领域增设新的过失危险犯,以适应社会需要。
  注释: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法律出版社,1999.188。
  [2]姜伟.罪过心理的立法构想(A).杨敦先,等.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C).法律出版社,1991.292。
  [3](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M).日本:成文堂,1969.14。
  参考文献:
  [1]孙国祥等.《过失犯罪导论》(M),南京大学出版社。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法律出版社。
  [3]刘基、屈耀伦.《论过失危险犯》(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4]李卫红、孙政.《过失危险犯》(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
  [5]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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