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的道德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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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自己找到了市场的商品,未必具有“道德合法性”(legitimacy)。后者是人类社会保持“社会”之人类意义的前提条件,它为市场行为的“法律合法性”(legality)提供了道德共识。毒品有很大的市场,在许多国家里,它不具有法律合法性,虽然一个更复杂的问题是,它是否也不具有道德合法性?至少,如多年前我在“边缘”栏目里写过的,对低纯度毒品而言,我不知道怎样解答这个问题。
  只要我们站在经济学与道德哲学之间,而不是站在任何一个端点上,就不难看到“卖婴”问题所包含的复杂因素。试举一例:河南某贫困农民,儿子刚刚出生,考虑到未来无钱娶妻,遂“买”一女婴,欲抚养长大,配与儿子,免遭诸如“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之类观念的困扰。此处发生了关于“女婴”之交易,相比而言,欧美人来华,向我国政府缴纳数万美元的费用,以期领养一名女婴,表面看来,似无交易发生,其实只是交易的“价格”不明显罢了。又若某父母重男轻女,故而对亲生女儿极尽虐待。从社会公义判断,此女若刚刚出生便被有爱心的人收养,反而是一种帕累托改善。更进一步追问,既然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选择我们所要投生的家庭的机会,又既然我们无法确保自己的出生是对自己而言有意义的事件,那么,我们也就几乎失去了确切的道德理由来反对领养女婴。剩下来的问题,便仅仅是领养女婴的“法律合法性”问题了。
  可是,若售卖和购买女婴的人怀着种种不道德的动机,那么,从社会公义出发,我们就必须为着保护女婴的权利而剥夺这一市场行为的道德合法性,或进而剥夺其法律合法性。
  这里报道的重大案件,涉及118名婴儿的买卖,从目前披露的情况判断,也涉及种种不道德的和非法的市场行为。法律的裁决,足以影响未来类似的市场行为发生的概率,以及取缔这一市场的努力可能获得的效果。在极端情形下,如果:第一,贫困人口对女婴的需求极其庞大;第二,计划生育制度用以惩罚生育的手段和重男轻女意识形态导致对女婴的廉价供给源源不绝;第三,廉价女婴和相对高价的需求足以为供给女婴的中间渠道提供超额利润,那么,我们为取缔婴儿市场所设的法律,其执行成本将十分高昂,以致终因无法获得满意的效果而形同虚设。
  一般而言,法律经济学告诉我们,“严法”未必有效,往往适得其反。因为,此时执法人员握有的权力,往往为他们提供了廉价“寻租”的机会。司法明智,要求兼顾“情理”与“成本-效益”分析。此处,“情”指的是“道德合法性”,“理”指的是“法律合法性”。
  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显然十分复杂。例如,对于我们的处于病痛折磨下的亲人,帮助其实现“安乐死”,实在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要求。可是这样的要求,在今天,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没有获得法律合法性。究其理由,不是立法者不愿意响应这一道德要求,而是与“安乐死”相关的法律通常具有极其高昂的执行成本。直到今天,我们仍然缺乏技术手段来判断一位亿万富翁的安乐死是否真“安乐”死去,而不是遭到了遗产受益者群体的谋害。
  明智的立法者能够注意到,对于领养婴儿这样的行为,因其具有某种程度的道德合法性,即便发生在市场里,也难以靠法律而将其杜绝。一个或许更明智的办法,是由各地政府特许并由被领养婴儿的亲属监督具有足够资格的商业机构充当领养婴儿的中介,通过监管之下的市场竞争和特许经营的规模经济效益,把婴儿的领养成本降低到足以取代黑市交易的程度。同时,立法取缔特许权之外的任何市场行为。
  随着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的演化,我们预期,将来的父母有了更现代的男女意识和养老观念,领养婴儿的行为将越来越昂贵。在社会发展的那一阶段,人们将更愿意用其他更道德或更廉价的行为来替代“领养婴儿”的行为。
  最后,我打算指出,在社会制度的演化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契约关系的三类监督方式——第一方监督(道德自律的)、第二方监督(利益相关各方相互间的监督)、第三方监督(利益无关方的监督),往往混在同一套制度里,彼此难以区分。但对任何一套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仍然适用。
  事实上,这三类监督方式在同一套制度内所具有的程度不同的重要性,随着使它们各自成为有效监督的种种因素在这一特定社会发展阶段上的消长情况而有极大的变化。今天,社会理论家已经很熟悉“囚徒困境”的博弈了。在演化的囚徒困境博弈中,道德意识的轻微变动——例如,在全体都是“利他主义”的博弈者当中哪怕只出现了一个利己主义者,都可能导致“囚徒困境”的博弈者们纷纷采取“不合作”策略。
  以上讨论,只是为了强调:市场的道德合法性绝不是无关紧要的。
  
  [背景]
  
  118个婴儿的黑色之旅
  2003年3月17日晚,广西宾阳收费站,当地民警截获一辆由广西玉林开往安徽亳州的卧铺客车,因此揭开了一个数十人共同作案的贩婴网络。近年来,该网络共贩卖女婴117名,男婴1名。
  日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的52人进行了开庭审理。知情人士透露,另有十几名涉案人员将择日审理或另案审理,此外,还有数名涉案人员在逃。
  
  谢德明的贩婴网络
  今年58岁的谢德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镇福绵村人,小学文化,一个典型的中国农村妇女。从玉林市检察院的起诉书看,谢是从三年前开始编织她的贩婴网络的。
  2000年,谢先后找到福绵镇上地村的卜桂英和福绵管理区成均镇岭肚村的黎永兰,联系收买婴儿。
  在谢的网络中,其家人邓聚贤、邓小球、邓安球、邓媛球、李秋、许业光等人则负责具体的交易。
  最初,谢所编织的“供货”网络仅在玉林市,2002年底,发展到钦州。是年,谢德明和邓聚贤窜到钦州市与居民杜秀珍、黄国娟取得联系,向她们收买婴儿。而黄、杜二人,很快成为谢的最主要的“供货源”。
  而谢德明除了开辟下一级的人贩子外,还说服了大量农村接生员、个体医生和医院妇产科医护人员,作为谢最直接的“供货源”,这也是婴儿得以运转的最初级的环节。
  在谢的网络中,王惠新、卜桂英、何礼文等人都是农村的接生员,王惠英、吴进娣、陈敏莲、黎活、李琼、谢伟红等人同是医院妇产科医生,黎永兰为个体医生,唐英是医院清洁工。因为工作的便利,她们和产妇直接接触。这为福绵医院妇产科医护人员集体贩婴活动提供了条件。
  2001年初,李琼、黎活分别担任该院妇产科主任、护士长。其间,谢德明多次来到该科,说服医护人员为她提供婴儿。李琼、黎活与妇产科其他医护人员商定:无论是谁值班,发现产妇产下女婴而不愿抚养的,在产妇夫妇写下“同意给人收养,不得要回”的字据后,就通知谢德明取走婴儿,并向谢收取“红包钱”。
  
  几支人马共织贩婴网
  从玉林市检察院的起诉书看,贩婴的网络并不仅仅只有谢德明这一支。医护人员王惠英、吴进娣,接生员王惠新、胡祖娟等人除为谢提供女婴外,还同时是陈善才、辛丽芳夫妇的主要“货源”,其中吴进娣仅在2003年2月间,就将五名女婴卖给陈、辛二人。
  陈善才、辛丽芳都是福绵管理区成均镇人。他们除了拥有上述“供货源”外,还有另外的渠道。这个渠道仍以医护人员和接生员为主。
  从2002年下半年到2003年3月,陈、辛二人共收买、骗取女婴31名卖出,其中一名卖给了谢德明。另外30名婴儿,都卖给了蔡立平、李秋梅、赵洪亮、胡冬梅等人。辛、陈正是蔡、赵等人的上游“供货渠道”。
  蔡立平、李秋梅等人并不满足通过间接渠道买婴,他们还发展接生员和医护人员作为直接的“供货源”。中间环节的减少,减少了贩婴成本。以谢德明为例,如果谢从杜秀珍和黄国娟处购买,每个婴儿要600元~700元,而直接从接生员或医护人员处购买婴儿,每个婴儿只需100元~200元,最低者仅50元。
  
  重男轻女是卖婴根源
  在广西,农村重男轻女的观念仍然严重,因此,将女婴送人现象比较普遍。
  “他们并不是养不起孩子,而是根本就不喜欢女孩,况且为此还要承受沉重的计生罚款。”玉林市检察院一位工作人员说,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人们的生活水平比现在差得多,但每个家庭生养五六个孩子十分普遍。
  黄彩英,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成均镇人。2003年2月3日,黄在家中产下一女婴,而黄已经有了一个女儿,刚满四岁。渴望有个儿子的黄彩英和丈夫李勇并不想再养一个女儿。于是,接生员王惠新通知了谢德明,谢抱走婴儿后,给了王惠新300元钱。
  李勇说,在农村,按规定如果第一胎是男孩,就不能再生,否则罚款5000元;如果第一胎是女孩,可以生第二胎,但必须是在四年之后,如果提前了,就要罚款3000元;如果生了第三个孩子,就要罚款8000元~10000元。
  “这是经过规范之后的罚款数,在此之前,计生部门往往借国家计生政策为名,乱收费,而且不给收据,罚款后,他们就私分了。”玉林市检察院的一位干部说。
  近年来,我国计生系统规范了超生罚款的规定。“于是,计生人员无利可图,他们也就不再下乡执法了。这也是农村偷生现象愈演愈烈的主要原因。”广西某大学法律系的老师说。
  
  被贩女婴的归宿
  没有人知道这些孩子的下落。那些抛弃女婴的家庭,并不知道自己的孩子如同商品一样被人买卖。因为在孩子被人抱走时,对方都说是找到了人家收养。
  这些可怜的婴儿自打进入贩卖网络,就给她们的经手人开始创造利润。据新华社报道,人贩子以高价将女婴卖给安徽、河南等地的群众。婴儿价格根据长相和健康状况而定,最后的价格多是3000元左右。“在河南一些地方,买来一个婴儿后,只需8000元左右就可入户口”。
  但是,据玉林市检察院一位曾参与审查“3·17”贩婴案的工作人员称,这些人贩子自己也不知道女婴最后的归宿,他们都是转卖给他人。
  这位工作人员推测说,可能卖到富裕的家庭了,有的可能作为现代童养媳被人收养。
  摘自2003年10月22日《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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