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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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东资格作为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其认定标准对投资者、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在深入分析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基础上, 提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规则, 希望能有助于解决股东资格认定的难题。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基本思路;具体规则
  一、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
  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重要的先决问题。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
  (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
  (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4条)。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资格的几种标准。这几种标准,如果全部具备,则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总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条件不能满足,引发股东确权诉讼。因此,研究如何使用上述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以及各个标准之间的效力,已经成为股东确权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下文我们讲分别讨论确认股东资格的几种标准。[1]
  二、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
  公司章程如同一国的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行为准则的效力。行为人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为股东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公司交易相对人据此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
  但是,公司章程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有时候,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被记载为股东,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例如在股权转让、股权继承、新股东入股的情况下,来不及变更公司章程,如果仅根据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就否认股东资格,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只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在股权转让、继承的情况下,只要该转让和继承合法有效,受让人和继承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公司要求不得成为股东的情况,即使没有变更公司章程,也应当认定股东资格。
  (二)股东实际出资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有观点认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只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事实上这种说法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公司法人成立和存续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人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的,如果没有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续,股东资格就无从谈起。《公司法》还规定,公司成立对资本的要求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只要股东出资达到3万元,公司就可以成立。这就意味着只要有部分股东出资达到3万元,公司就成立,其他的股东即便未出资,也一样具有股东资格。所以股东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其次,并非所有向公司出资的人都能够成为股东。盡管我国《公司法》未对禁止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况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部分人因为身份问题,包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现役军人等,不得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他们即使向公司实际出资,但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然不能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再次,没有出资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资格。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即便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否认股东资格,只是需要补足出资,并且股东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因此,仅以股东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惟一标准并不适当。[2]
  (三)股东名册记载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一般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效力,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姓名记载于公司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只是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如果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3]
  (四)工商登记为股东
  一般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工商登记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但是,根据该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实际股东的股东地位,只不过未经登记的事实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4]   (五)持有出资证明书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出资证明书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证明股东己出资 。由于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只有股东资格已经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确认后,公司才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出资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但并不是决定性证据。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与具体规则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从上述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各种依据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以公司为中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简单的以一种依据来认定所有股东资格争议是有失偏颇的。大体上来说围绕公司发生的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主体不包括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这主要是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公司股东或公司与善意第三人间发生的争议,这主要关系到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如果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个人法来调整,优先运用个人法规则,即用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如果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其立足点在于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强调股东身份的形式性和外观性, 所以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更多采用具有公示意义的证据。[5]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则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
  其次, 要分析公司或者第三人是否善意。这一点主要适用于团体法。为了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和交易安全, 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在第三人为善意时,应当从有利于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判断股东资格,这样有利于保持公司内部与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避免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安全的境地。[6]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为保护交易之安全, 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 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 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 而决定其法律效力。[7]相反, 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作出的交易行为, 应当出于对公正价值的追求, 不允许第三人为了个人利益而任意选择相关证据以实现自己的目的, 此时的证据选择不再局限于具有公示意义的证据, 而是根据公司或者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认定, 力求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 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规则
  1、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因为它主要涉及的是关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问题, 所以应当首先适用个人法的相关理论进行判断, 即立足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一些公司内部文件(如股东协议、出资证明材料、股东会决议等)为证据来判断。此外还要考虑记载不一致的原因在公司方面还是在股东方面,如果是由于公司过失导致记载不一致,就不应该让真正的股东承担不利后果。[8]
  2、在公司债权人诉请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和在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与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人、出质人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 如果第三人因为相信公司章程或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与公司登记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交易,则应该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為处理原则并依据团体法的相关理论对股东资格进行判断。所以在诉请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三者的共识效力, 应当主要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内容判断股东资格。
  3、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资格纠纷的情况下, 因为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问题,而且涉及到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问题, 所以要将个人法理论和团体法理论结合起来进行判断。首先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章登记的记载作出判断, 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是根据出资证明书、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和股东协议能够做出相反判断时, 且公司和股东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对彼此身份地位知情的, 则应当立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根据后者进行判断。综上所述, 在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件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协议都可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但是这些依据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 要注意区分它们在功能上的区别。在审判实务中, 要着重判断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还是团体法的范畴, 并依此合理采纳依据, 正确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高晓惠,顾琦.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EB/OL].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012,[2008-01-02].
  [2]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192,[2008-04-14].
  [3]李正军.股东名册问题研究[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0321,[2005-01-23].
  [4]巴益军.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J].法制与经济,2010,(6).
  [5]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1.
  [6]王艺潼,何永泽.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J].云南农业大学学报,2009,(3).
  [7]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7.
  [8]殷少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静态与动态的考察[EB/OL].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985,[2003-04-05].
  作者简介:杨惠(1987-),女,四川巴中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不区分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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