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刑诉法看沉默权在我国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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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对加强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及程序性权利、加快我国民主法治化进程意义重大,同时这也我国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程序正义的现实需要,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法治发展的大趋势。
  关键字:沉默权,人权,依法治国
  一、沉默权概述
  在观看欧美警匪片时我们经常会听到警察在讯问被追诉者时说出的第一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这就是有名的米兰达规则。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为今天国际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在保障人权中的功能和价值不容忽视。沉默权制度发展主要经历了三阶段:首先是极为消极沉默权利阶段,即追诉人员不得以被追诉者沉默而使其陷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其次是积极沉默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美国20世纪60"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沉默权发展到了极致;再次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标志是英国1994年颁布施行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沉默权在学理上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权,主要含义为:1.被追诉者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提供任何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供述、提供证据;2.被追诉者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追诉者应及时告知被追诉者享有此项权利,追诉者不得因被追诉者沉默而使其陷入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被追诉者有权基于其真实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就案件事實做出是否利于自己的供述。[1]
  二、沉默权制度利弊分析
  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沉默权在司法和审判实践中对保障被追诉者人权举足轻重。主要表现在:1.沉默权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要想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必须将公诉机关追诉性主要体现在其自身举证责任上,而非由被追诉人自证其罪。而沉默权能对举证责任进行一定的调整,被追诉者可以此权利消极对待侦查讯问,从言语上保障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沉默权是减免刑讯逼供的有力武器。刑讯逼供不仅侵犯被追诉者人权,更亵渎了司法权威。过分重视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罪魁祸首",沉默权能极大降低侦查人员对口供依赖,从而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3.沉默权益于完善侦查手段。侦查手段的完善尤其技术侦查的加强,这就加大了对物证的挖掘力度、获取更多的物证。沉默权的确立必将促进侦查手段完善。此外沉默权还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增强辩护方的力量,从而实现控辩平衡、程序公正。
  但是我们在看到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在刑事侦查中存在的弊端。主要体现在:1.沉默权的实行降低了诉讼效率,不能有效的惩罚犯罪。被追诉者供述是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捷径,而沉默权却堵塞了这一捷径,而使得侦查人员的讯问权名存实亡,与口供相关联的各种潜在证据也只能其他途径及手段获取。而我国地区间司法资源分布不均,在一些较偏远落后地区其侦查力量更显薄弱,种种原因只会大大减慢侦查进程。"迟来的正义"只会侵害被追诉者、受害人的权利;2.沉默权必然增加诉讼成本。一旦被追诉者对侦查人员三缄其口,这使得侦查人员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查获证据。而从我国目前的国情看,这只会给追诉方加大工作力度、难度,劳民伤财华而不实;3.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虽然理论上沉默权能一定程度的杜绝刑讯逼供,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加之实践中各种因素,侦查人员总能通过其他方法查获线索的同时规避法律责任。仅靠沉默权还远不能根治刑讯逼供。此外,在一些职务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恐怖性犯罪、有组织犯罪等重大案件中,沉默权反而成了被追诉者规避法律惩罚的盾牌。
  三、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以及可行性分析
  沉默权与刑事实务中的口供相对立。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从制定之初到1996年的第一次修订,两次均未涉及沉默权。我国理论界对沉默权的刑事诉讼法立法已呼吁良久,广大学者也是对今年未通过之前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予以了高度关注,但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且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们还发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该法条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该条文具体内容与沉默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同时我们也发现,新刑诉法修正案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这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但我们从中不难看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沉默权的积极肯定及借鉴。
  沉默权制度并非立,它与无罪推定、辩护制度、举证规则原理、程序价值观、人权保障等一系列现代诉讼理论相互依赖。虽然我国没有实行沉默权的传统,但沉默权从产生到现在日臻成熟经历了长时间、大范围的实践,而且此次新刑诉法修正案在人权保障、侦查措施、辩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理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结合各国司法经验可以肯定沉默权在我国有较强的实践性。但同时从上述沉默权利弊分析及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全面确立推行沉默权是不可行的,我们不能盲目的将沉默权直接套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而应从现行沉默权的国家中借鉴最合理部分并结合我国国情,循序渐进逐步确立与我国诉讼模式相符合的沉默权。
  我国1998年成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随着人权保障问题的日益国际化,引入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大任务而承认并确立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我国2004年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规定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制度并贯穿修正案的始终[2];引入沉默权制度不仅能够改变口供"证据之王"现状,而且还能够促进现下"由供到侦"侦查模式的改进、侦查技术的提高与完善;国外沉默权制度的发展研究,我们可以从中借鉴与我国文化传统、价值观念、诉讼机制等较为相符的精华部分;我国引入沉默权的社会条件趋于有利,且未来收益将大于成本。
  四、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对策分析
  虽然沉默权制度本质上是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的表现,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是必要也是可能的,但我们应该正确处理好借鉴与移植的关系,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民主法治建设、文化传统、全民素质及法律意识等因素,对沉默权进行必要限制,在立法、司法领域为沉默权制度的实行奠定良好基础。1.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制度的应有之意。要想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首先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未对无罪推定予以明确规定,仅在新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法院的定罪权;2.取消被追诉者"如实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3.规范完善讯问程序及制度,如规定讯问前的权利告知程序;4.提高讯问人员讯问能力及技巧;5.涉及国家公共安全、恐怖组织、犯罪集团、有组织及黑社会性质等重大复杂类犯罪以及职务犯罪应排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6.自诉案件排除沉默权。
  五、结语
  联合国大会将沉默权写入于1976年12月2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我国也于1998年10月5日加入该公约。建立沉默权制度对加强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及程序性权利、加快我国民主法治化进程意义重大,同时这也我国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程序正义的现实需要,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法治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韩阳.《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王芳(1987-),女,山东济宁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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