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立法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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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第134条),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相关立法缺陷也逐渐暴露。虽然2006年7月《刑法修正案(六)》修正了该罪的量刑幅度,加大了打击的力度,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由于未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条件作出进一步的细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标准》)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是: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应予立案。1997年随着该罪侦查管辖权的转移,公安机关迄今尚未规定一个新的立案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然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已经丧失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侦查权,其依据侦查权所规定的立案标准是否仍然具有效力就自然受人质疑。
  另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规定了在矿山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及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及量刑标准。其中第四条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这一解释明确规定了在矿山发生的安全事故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时的立案标准。但对发生在工厂、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定罪标准是继续依照《标准》还是《解释》?在该解释中未涉及。
  上述两个规定虽然在重大责任事故中造成伤、亡人数的刑事立案标准是一致的,但在事故中仅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后果的定罪标准又是存有矛盾的,在具体案件中又该如何适用,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二、关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1989年的《标准》没有涉及到情节特别恶劣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二)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屡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三)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因案而异,情节认定也有明显的差异。例如对于同样死亡三人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不同基层院也存在着各有各的判例。2007年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但因该《解释》并不能完全地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情节,仍有可能导致对于同样是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却因发生在矿山或建筑等不同的企业而量刑不同。除了矿山以外,在其它企业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能否参照执行,该解释并不明确。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矿山发生死亡三人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而没有明确规定在其他行业发生死亡三人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情节特别恶劣,也就是说在建筑或其他企业发生这样的事故,够不上情节特别恶劣,就不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如果在审判中把矿山类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与其他企业发生的事故案件分别量刑,就会出现以主体不同或发生地不同来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档次的现象,这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犯罪中的过失犯罪,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比较多,有失火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等,这些罪也有三年以下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档次。但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有部分罪名规定了在三年以上量刑的条件。2001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五十户以上的;直接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都要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作为同样是危害公共安全一类犯罪中的过失犯罪,是可以参照以上两个解释出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的。
  
  三、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应予提高
  
  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中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两种行为予以区分,规定了不同的量刑起点,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因为危害相对较大,因此规定了比较高的量刑。但是,我们认为这对于常发性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仍然不够。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一般都规定了三年以下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上的量刑档次。比较特殊的是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单位犯罪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最高量刑档次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也存在着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行为。相对于交通事故而言,现在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也具有多发性,而且危害后果比交通事故更加严重。因此,完全可以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逃逸、不积极救助伤残人员、破坏、伪造现场、隐瞒真相的行为人处以更高的刑罚。
  综上,2007年的《解释》,在解决了矿山类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情节的同时,也导致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建筑企业、工厂及其他企业、单位适用的矛盾。而关于矿山类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标准、情节特别恶劣司法解释的出台,也说明了明确细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当加强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立法,使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一个明确而全面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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