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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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国家赔偿法》,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将从以往简单的理论研究转向现实案例中的实际操作。但是由于我国有关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刚刚起步,缺乏实际操作经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将面临许多复杂的问题。因此,这里通过对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及归责原则三个方面的浅要分析,指出我国今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责任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可谓是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中一个敏感又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行政相对人所能获得救济的多少。因此,对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范围的认定要保持一种严谨的态度,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地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其民主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一个较高的层次。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完善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其国家赔偿制度深受“主权豁免”以及“国王不能为非”的普通法则影响,所以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缓慢。但后来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出台使美国民主法治制度翻開了新的一页。
  法国是西方国家赔偿制度发展最快的国家,其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最广泛。《法国民法典》一千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人负赔偿责任。”本条所要赔偿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在此基础上,法国行政法院也逐步改变了当初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不仅对某些能够产生后果的精神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而且对不引起物质后果但会引起极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和宗教信仰也判处赔偿。行政主体的赔偿范围扩大到一切精神损害。
  从以上各国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立法规定来看,发达国家都强调国家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如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相比较于我国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第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自由这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国家要给予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而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侵权导致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并不只有此种情况。所以说,我国没有规定其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使我国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十分不到位,与发达国家的保护还有很大差距。
  笔者认为,与国外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在行政侵权责任承担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侵犯人身自由所引起的名誉权、荣誉权伤害。而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已经扩大到了包括人身权利在内一切权利。对此,结合外国立法规定及我国学者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借鉴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及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赔偿立法,将行政行为侵犯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损害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等一系列可能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行为纳入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以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机制,最大限度地达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重视的现实使得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缺乏系统和权威的界定,导致行政相对人在遭受侵害时得不到公平合理的赔偿,进而引发国家与公民的矛盾。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并且无客观标准可依,故目前各国算定赔偿金额标准也各不相同。要想切实保障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制度的施行,就必须确定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1.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赔偿标准
  (1)酌定赔偿法
   所谓酌定赔偿的方法,就是法律不明确规定赔偿标准,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目前法国就是采用酌定标准。法国1833年判例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为一事实问题,其计算由法院的依主权的作用为之。[1]这里所谓依主权作用计算赔偿是指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不依一定的法律规则,而取决于法官的个人评价。
  (2)固定赔偿法
  固定赔偿法即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就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规定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限额和最低赔偿标准。在英国,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方法,将致残赔偿及各类伤害的赔偿金额,依通常的社会标准,根据法律政策修改的价目表估算金额。
  (3)最高限额赔偿方法
   最高限额赔偿方法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最高标准。最高限额方法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就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规定最高限额,如美国佛罗里达州通过一项法律将痛苦的赔偿金上限规定为45万美元;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限额。
  (4)目标标准赔偿法
   所谓目标标准赔偿法就是抚慰金赔偿数额以日计算。丹麦法院确定抚慰金时即采用此方法。现行丹麦法律规定致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每日给付抚慰金25丹麦克朗,给付其他病人的抚慰金为每天10丹麦克朗。[2]
  从上述介绍可知,各国都根据自身的国情制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虽然标准不一,但其标准规定的出发点都是共同的,即通过合理的标准,最大化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经过对国外立法标准的介绍分析,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相比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其无形性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的认定具有主观性,缺乏客观依据,故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各行政侵权受害人对于精神损害的承受能力存在差异,这就使得法院很难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根据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首先,我国立法部门应当联合医学、生物学等有关领域的专家首先制定出一个精神损害的量化分级标准,以确定行政侵权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其次,立法部门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制定适合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参照标准,所制定的标准要最大化地保证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趋于合理,在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前提下,充分结合行政侵权的实际情况及现实需求,给予受害者真正的救济。最后,我国要对认定精神损害的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以要求认定人员能够采用同样的标准进行认定,防止出现不同人不同标准的出现。通过以上措施,切实保障我国行政侵权受害人的精神利益。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归责原则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归责原则是用以确定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的准则,是保障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公平合理的重要保证。因此,确立归责原则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意义。
   1.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情况
   在德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侵害,公务员必须对第三者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责任。《德国基本法》第三十四条再一次肯定了国家对于公务员在高权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3]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公务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权力的公务员履行其职务时,由于故意或过失给他人带来损害,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承担赔偿责任。[4]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上的缺陷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在从事私经济活动中,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私人一样适用民法规定,承担一般民事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在日本,对于公权力行使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和过错原则。
  英国政府赔偿责任原则上适用与私人相同的规则。政府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非常复杂,缺乏系统性,没有一个完整的单一的规则原则,而是以一般过失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违法加恶意标准等为辅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5]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的法》第一千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财产的破坏或损失。合众国将根据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地的法律对申请人承担法律。[6]从这些規定来看,美国的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以政府雇员的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也可以理解为“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和主观上有过错的双重过错原则。”
  从以上各国国内法律对行政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来看,各国采用的归责原则有过错原则、违法原则以及多种归责原则相结合的多元化模式。各国采用的归责原则都是根据自身国家特点所设计,虽然设计的角度方向各不相同,但本质上都是为了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充分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制定归责原则是我国以后制定相关原则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制定出真正符合人民利益的规定。
  根据国外立法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当前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行政相对人无过错原则为基础、多种归责原则共存的模式。所谓行政相对人无过错责任,即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行政相对人自身并无过错,该损害后果不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而应当由国家承担。以此归责原则为基础,能够明确解决责任是由个人负责还是由国家负责这种根本性问题。然后在行政相对人无过错这个基础上再来确定国家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形式的归责标准。根据不同类别的行政侵权行为,设计出不同的适合各类行政侵权行为特征的若干归责原则,如违法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从而全方位地使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责任分担得以明细。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是我国今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其中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以及归责原则三方面的确定对于建立我国完善的行政侵权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如今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作出的精神损害规定已有一定突破。相信随着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成熟,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定会取得新的进展,从而真正切实保障公民权益,推动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注释:
  [1]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422页。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版,第266页。
  [3]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84页。
  [4]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版,第374页。
  ⑤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395页。
  ⑥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397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江西 铅山 33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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