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量刑轻缓化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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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案件量刑轻缓化,主要表现为大多数案件在法定刑下限量刑、过多适用缓刑、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案件较少,转化犯适用刑罚较低,刑罚适用无法威慑刑讯逼供犯罪行为人,这使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导致刑讯逼供犯罪行为常发生原因,被告人身份影响,立法规定对刑罚规定产生影响,刑罚适用威慑力不够。改变刑讯逼供罪量刑轻缓化,须完善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明确刑讯逼供罪转化犯标准,同时,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力度,确保立法与司法上共同抑制刑讯逼供罪量刑轻缓化的现象。
  关键词:刑讯逼供;量刑;立法完善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因种种原因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对刑讯逼供行为打击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这其中主要刑讯逼供罪量刑轻缓化,刑罚适用无统一标准,且未充分发挥其威慑功能。在理论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成为理论界讨论的焦点,司法工作人员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理解上存在分歧,完善刑讯逼供罪立法,明确刑讯逼供罪转化犯标准,解决司法办案过程中的分歧,加强对刑讯逼供罪刑事审判监督力度,从立法和司法上共同矫正刑讯逼供罪量刑轻缓化问题。
  一、刑讯逼供罪量刑畸轻的表现及社会危害性
  (一)刑讯逼供罪量刑畸轻的表现
  1、通常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刑讯逼供犯罪行為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量刑相对较轻,是因为刑讯逼供行为获得了相当大的社会容忍度。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刑讯逼供罪定罪的占绝大部分,且量刑较轻,其中还有部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相对不诉处理。对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案件,很少有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民众往往普遍同情遭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它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刑讯逼供犯罪量刑与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2、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多以刑讯逼供罪定罪量刑。刑讯逼供罪且较多判处免予刑事责任或作不起诉处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以刑讯逼供罪定罪且有很大部分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作免予刑事责任处理。在刑法理论上。适用缓刑案件主要是轻微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等。但是,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法益,此行为不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而以刑讯逼供定罪,且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行为造成的后果无法与行为承担责任相一致。
  3、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较少。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转化犯的标准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此处属于注意规定,认为刑讯逼供转化犯应符合所转化罪名的构成要件,特别是要符合所转化罪名的主观构成要件,否则就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转化犯属于结果转化犯,根据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来转化,致人重伤的就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就定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1\]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一种观点,此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严格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和转化犯原理来定罪。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并不一律发生转化。对于刑讯逼供罪转化标准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司法审判认定随意性大,刑罚适用缺乏统一标准。
  (二)刑讯逼供罪量刑畸轻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人员作为公正执法的典范,社会大众无法容忍无辜者遭受刑讯逼供的伤害。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量刑畸轻引发的社会后果可以归纳为如下方面:
  1、极其容易引发冤假错案。对无辜者人身权利保障有《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都给普通民众带来了难以磨灭伤痛。刑讯逼供犯罪对于人权的侵犯,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对于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努力一刻未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和程序,也是从保护公民权利,防止冤假错案的角度来考虑。
  2、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刑讯逼供的行为背弃和践踏了法律,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刑讯逼供犯罪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司法正义,可谓尤害尤烈。它损害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实体正义必须以程序公正为保障,刑讯逼供破坏了程序正义,导致结果失去实体价值。
  3、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减少刑事诉讼效益,诉讼成本增大,刑讯逼供导致冤枉无辜,降低刑事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效益,最终导致错失了收集证据的时机,致使案件侦破难度加大。此外,由于刑讯逼供引发的申诉上访事件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二、刑讯逼供罪量刑畸轻之原因
  (一)被告人身份对量刑的影响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这使得刑讯逼供犯罪查处相比其他犯罪面临更大的阻力。同时由于被告人身份及其在社会中的关系网络,很容易让人们把身份与量刑畸轻联系起来。在实践中,被告人的身份与量刑之间也存在不可忽略关系,尤其是刑讯逼供案件侦查、案件在本地审理很难排除干扰。
  (二)立法规定不够完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刑讯逼供罪判决结果来看,绝大部分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案件也很少有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定罪更是甚少。刑讯逼供罪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转化标准不清,是否只要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就一律转化,还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此处立法上还需完善。如有的学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建议单独规定一款为:“刑讯逼供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完善刑讯逼供罪的立法规定,解决司法实践刑讯逼供量刑畸轻问题。   (三)社会民众对刑讯逼供行为有较大的容忍度。与其说社会民众反对刑讯逼供,还不如说反对对无辜者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犯罪对无辜者刑讯逼供导致冤案。而且,作為审判的司法人员对于侦查的司法人员有职业上的同情心。因此,刑讯逼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如此大的社会同情心和社会容忍度,加之刑罚规定之轻,就会导致刑罚适用轻缓化。这不利于树立刑法的权威。
  三、刑讯逼供罪量刑畸轻及改进对策
  (一)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1、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增加情节加重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刑法只设立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这两款之间对刑讯逼供情节严重但尚未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情形的处罚,刑法结构有失合理。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增加情节加重犯,具体可规定为:“刑讯逼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审讯对象轻伤并导致伤残的;致使审讯对象因自杀自残而导致重伤、死亡的;致使审讯对象精神失常的;致使审讯对象被错判无期徒刑、死刑,或者被错误羁押五年以上的;威胁、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3\]
  2、明确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犯标准。第二款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明确此处是转化犯的标准。转化犯是行为人实施一较轻的犯罪,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依照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转化犯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转化犯的转化条件为实施犯罪的连带行为触犯另一重罪,包括时间条件和实质条件;转化犯转化前后的行为具有渐趋重性,由轻罪向重罪转化。“致人伤残、死亡”是否仅限于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出于故意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形,而不包括刑讯逼供行为过失地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残、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应包括后一种情形。①
  (二)强化刑讯逼供罪的审判监督力度
  1、加强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刑讯逼供案件审理结果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双重监督机制。对于定性不准确案件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积极开展量刑建议活动。刑讯逼供罪量轻缓化跟人民法院对刑讯逼供罪的认识关系紧密相关。案件审判最终要审判机关作出裁判,虽然目前立法还未对刑讯逼供罪进行完善,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过多地以刑讯逼供罪定罪量刑。刑讯逼供的行为很难在侦查活动中得到抑制。刑讯逼供罪的行为虽有制度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对刑讯逼供者不予以合理惩罚反而助长犯罪行为。
  2、探索办理刑讯逼供案件异地审判机制。对刑讯逼供罪在案件发生地不可避免受到干扰。真正做到及时追究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矫正当前刑讯逼供罪量刑过轻,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少。当一项法律制度设置后很少适用是民众很少触犯还是司法工作者对法律的理解不透彻而不敢妄加适用。刑讯逼供量刑轻缓问题应当值得社会普遍关注。完善刑讯逼供异地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可规避办理难、干扰多的难题。
  
  注释:
  [1]张明凯:《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1页。
  [2]沙鸿翰:《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8期。
  [3]同上引\[1\]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瑞昌 3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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