剪盗通信电缆线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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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2006年5月1日,犯罪嫌疑人郭某伙同王某、陈某(均已判决)密谋盗剪通信电缆线,5月2日凌晨2时左右,陈某驾驶一部银灰色柳州五棱面包车载黄某和犯罪嫌疑人郭某来到事先踩点的位置,犯罪嫌疑人郭某和黄某从车上取下自带的大剪和绳子,黄某爬上电杆,并用绳子将身体固定在电杆上后,用大剪将架在电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地上把黄某剪下的电缆线卷成一捆一捆的,当晚共盗得HYA-300*0.5*0.2电信通信电缆线442米(鉴定价格12486元,修复费34462元)。犯罪嫌疑人郭某和黄某把剪下的电缆线搬到水泥路边,陈某将盗得的通信电缆线运到犯罪嫌疑人郭某家,第二天将电缆线卖出,犯罪嫌疑人郭某分赃1200元,黄碧去分赃1400元,陈某分赃400元。
  案件分析:
  对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所侵犯的对象应该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破坏行为的主要后果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而盗窃罪是在未得到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自以为不会被他人及时发觉或者及时维护的方式取得财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的主要后果是为了获取财物。
  第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的行为仅是为了将通信电缆线盗剪拿去卖钱获取财物,而不是以破坏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他们的盗窃意图是有计划的,他们的盗窃对象是明确的财物,他们的盗窃行为并不是为了破坏特定的公用电信设施所实行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伙同黄某、陈某盗剪通信电缆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对照刑法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追诉标准,无法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此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更能体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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