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审前案件分流机制是指在审判之前将刑事被告人移交社区处理,使其接受工作培训、教育等,如果改造成功,则可能会导致取消指控的一项制度。笔者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理解为题,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案件分流机制进行法律上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案件;分流机制
审前案件分流机制是指在审判之前将刑事被告人移交社区处理,使其接受工作培训、教育等,如果改造成功,则可能会导致取消指控的一项制度。笔者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理解为题,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案件分流机制进行法律上的思考。
一、我国现行审前案件分流制度的不足
案前分流制度作为程序法,就整个法治建设来讲还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现行案前分流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案件分流制度的执行主体不清。新民诉法在133条规定的进行案前分流制度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那究竟人民法院的谁才能有权利或者说有义务进行案件分流的工作?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主审法官?书记员(或者说是司法辅助人员)?抑或是法院的其他人员?这个很难说,在法院的职能中没有划到职能部门或处室。受我国传统司法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
在实务中,在法院这个工作是由主审法官或者是书记员来做的。但是,如果说这个工作由书记员来做是否他的工作能做到位,这是个问题。就第一条来说,现实情境就是一般的书记员大多是刚刚从教育机构考进来的,且不说他是否通过司法考试,就经验和学识来讲他未必就能分清何种案件应该化入应该转入督促程序,何种应该调解。倘若做错,他是否又有资格来承担错误所导致的责任(因为书记员并不承担审理案件的工作)?但是如果仅仅由法官来做其还是面临着一个程序的困扰,就是尽管案件分流制度会从某种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工作量,但是法官在这里就有了一个案件审理前的“前置程序”,法官自己面临的案子很多,他就会尽量地利用前置程序来拖延时间,例如他认为案件适合调解,就直接将案子划入调解,或许当事人并不情愿,但是法官错误调解的案件对其业绩评价并没有太大影响,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了。
二是,案件分流制度的时间规定不明。既然在法律中规定了这样一种机制,但是却并没有规定或者说来不及规定其时间,这就存在着一个虽然有总体审理时间的规定但是对于某一前置程序的时间没有规定。这里我们能够发现,在立法的时候我们会规定一定的审理期限的原因就是一方面给予法官审理案件较为充裕的时间,另一方面保证案件的迅速审理。而这个程序是包含在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对这个程序的时间不加以规定有可能导致的问题就是前置程序过度挤兑正常的审理,导致案件审理时间不充分,质量不高,不能达到或者导致案件的处理大打折扣,还有可能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增加诉累。这当然不是我们从立法角度所想达到的结果。
三是,案件分流机制的制度支撑不足。案前分流机制其实是作为庭前制度的一个部分存在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则仅仅规定了这种案前的分流,规定得十分宽泛,并没有很好的制度支撑,作为案前程序显然是不够的,需要更加明晰的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程或者说是操作规范。
制度是很合理的将案件视情况分流到各个程序,当然前两个程序不需要说什么,其原因在于督促程序可以转为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也可以很方便地转化为督促程序,并不需要另行起诉。而调解程序也十分灵活,可以视情况予以解决。但是如果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并没有很好衔接,这里缺的是制度的支撑。转移到简易程序,证据该怎么交换,法官对案件的争议点该如何总结。而进入到一般程序,庭前又该如何操作,制度又该如何构建,这些都是问题,总之,存在一个“衔接性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制度能很好地解决在庭审(可能是简易程序也可能是一般程序)中应当提前预见到的问题,以提升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二、国外分流机制对我国审前分流机制的借鉴
一是,美国式“审前会议制度”与“证据开示”。想必在美国法律题材的电影中,很多人都了解到了美国特殊的法律制度,其中影响最深的莫非“陪审员制度”和“审前会议制度”了。关于审前会议制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召集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出席审前会议。因而审前会议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使法院对诉讼建立及早的和持续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试图加快处理案件,并为法庭审理的有效展开进行准备的会议。审前会议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证据开示”则是正式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向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展示其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以及具有一定证明力的文件的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则是美国法中十分重要的庭前制度,一方面,它能在使对方了解本方所掌握的证据,可以避免在庭审中仅仅依据证据的优势取得案件的胜利,还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的公正,而开示和庭前会议让当事人明白在诉讼当中的地位和胜诉的可能,进而使得当事人寻求其他的解决方式,或者撤诉,或者进行和解,或者总结争议焦点直接进行庭审。而这样既提供了双方解决案件的其他途径,而且在庭前会议中对争议焦点的总结有利于加速了案件的审理,保证了案结事了。
二是,英国式“当事人主义”庭前制度。其实对于案件,英国向来奉行的是“当事人中心主义”,其庭前程序也不例外,程序的运行起推动作用的是当事人。程序如此进行,原告进行诉讼,法院发令状让被告答辩,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答辩时未进行反驳的部分被认为是自认,原告的关于此内容举证责任因此免除,当然双方在诉讼文书中均应表达自己的诉请和证据,类似于美国的开示制度,使得双方对证据处于明晰的状态,此时会有专门的人员来对双方进行引导,如此做法一是为了尊重当时人的意愿,表明诉讼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案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前期进行案件引导的人员不会影响后面如果案件进入到正式的审判程序的法官的判断。当然,专业人员的存在本身就是确定案件争议焦点的保证。 三、对案件分流机制的几点建议
本文谈到的庭前案件分流机制需要更多的是切实可行的执行方式及更为细致的制度支撑,提出以下建议,以便在今后法律修改或者是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思路。
一是,要明确案件分流机制的主体。如何合理地确定法院和当事人等诉讼主体相互之间在案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以期达到既不损害诉讼的公正性,又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乃民事案前准备程序构建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窃以为既然诉讼程序是需要体现多种价值体现的,有失偏颇必然不是十分合适,正如美国法律制度中有的庭前会议制度,我们可以将庭前会议制度赋予更多的职能,即庭前会议作为决定案件分流的主体。
在案件分流的时候可以遵循这样的程序,既要体现当事人主义,由双方当时人及其代理人按照所提交的证据决定是进入:(1)督促程序;(2)调解程序;(3)庭审程序。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确定进入的程序,再由司法人员确切的来说应当是主审法官根据提交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又要体现法院的职权主义,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由法官视案情决定进入调解或者是审判程序。
从以上程序我们可以看出,决定案件分流去向的主体是庭前会议,而在庭前会议中具有很大的自主权,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又保证了法院的权威。
二是,要明确案件分流的时间标准。明确案件分流的时间标准是司法效益的要求,一方面,能够给予案件合适的时间确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从本质上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就是保证在法院的案件在确定的时间内能够被审结并被执行,杜绝久拖不决的情况。以上两种均节约了司法资源,保证了司法机关的效率。
正如前面所说,庭前会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案件分流的情况下,和双方均无法确定由法官确定分流的情况给予2-3天的协商期限,视法院情形给予两天或三天,人均案件较多的给予两天,反之则给三天,以全国人均案件量水平划分。如果案件进入调解程序,同样也要确定相应的时间,否则就应该转入审判程序,本文认为可以按照庭前给予庭前会议决定期间同等长度的期间决定案件能否被调解,之前给予两天的给两天,之前给三天的给三天。在前面情形都经历后则要确定进入审判程序或者由法官确定直接进入的审判程序。
三是,要加强案件分流的制度完善。如前所述,案件分流前两种程序均具有十分强的灵活性,可以与庭审程序较为自由的转换,所以只需确定把握好时间,保证案件的迅速审结即可。
如果案件要进入的是庭审程序,则需要一些制度予以支撑。首先,要保持双方能有机会坐下来好好协商,当然这也有利于以上程序的有利进行,需要制度支撑,所以我们也可以有案前会议制度,并赋予其案件分流的决定权。其次就是要保证双方对于对方所掌握的证据的明晰,以便自己能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类似于证据开示,而公布证据的结果则可以使程序进行到庭审程序之前,法官能够总结争议焦点,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案件;分流机制
审前案件分流机制是指在审判之前将刑事被告人移交社区处理,使其接受工作培训、教育等,如果改造成功,则可能会导致取消指控的一项制度。笔者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理解为题,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案件分流机制进行法律上的思考。
一、我国现行审前案件分流制度的不足
案前分流制度作为程序法,就整个法治建设来讲还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现行案前分流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案件分流制度的执行主体不清。新民诉法在133条规定的进行案前分流制度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那究竟人民法院的谁才能有权利或者说有义务进行案件分流的工作?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主审法官?书记员(或者说是司法辅助人员)?抑或是法院的其他人员?这个很难说,在法院的职能中没有划到职能部门或处室。受我国传统司法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
在实务中,在法院这个工作是由主审法官或者是书记员来做的。但是,如果说这个工作由书记员来做是否他的工作能做到位,这是个问题。就第一条来说,现实情境就是一般的书记员大多是刚刚从教育机构考进来的,且不说他是否通过司法考试,就经验和学识来讲他未必就能分清何种案件应该化入应该转入督促程序,何种应该调解。倘若做错,他是否又有资格来承担错误所导致的责任(因为书记员并不承担审理案件的工作)?但是如果仅仅由法官来做其还是面临着一个程序的困扰,就是尽管案件分流制度会从某种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工作量,但是法官在这里就有了一个案件审理前的“前置程序”,法官自己面临的案子很多,他就会尽量地利用前置程序来拖延时间,例如他认为案件适合调解,就直接将案子划入调解,或许当事人并不情愿,但是法官错误调解的案件对其业绩评价并没有太大影响,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了。
二是,案件分流制度的时间规定不明。既然在法律中规定了这样一种机制,但是却并没有规定或者说来不及规定其时间,这就存在着一个虽然有总体审理时间的规定但是对于某一前置程序的时间没有规定。这里我们能够发现,在立法的时候我们会规定一定的审理期限的原因就是一方面给予法官审理案件较为充裕的时间,另一方面保证案件的迅速审理。而这个程序是包含在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对这个程序的时间不加以规定有可能导致的问题就是前置程序过度挤兑正常的审理,导致案件审理时间不充分,质量不高,不能达到或者导致案件的处理大打折扣,还有可能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增加诉累。这当然不是我们从立法角度所想达到的结果。
三是,案件分流机制的制度支撑不足。案前分流机制其实是作为庭前制度的一个部分存在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则仅仅规定了这种案前的分流,规定得十分宽泛,并没有很好的制度支撑,作为案前程序显然是不够的,需要更加明晰的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程或者说是操作规范。
制度是很合理的将案件视情况分流到各个程序,当然前两个程序不需要说什么,其原因在于督促程序可以转为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也可以很方便地转化为督促程序,并不需要另行起诉。而调解程序也十分灵活,可以视情况予以解决。但是如果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并没有很好衔接,这里缺的是制度的支撑。转移到简易程序,证据该怎么交换,法官对案件的争议点该如何总结。而进入到一般程序,庭前又该如何操作,制度又该如何构建,这些都是问题,总之,存在一个“衔接性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制度能很好地解决在庭审(可能是简易程序也可能是一般程序)中应当提前预见到的问题,以提升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二、国外分流机制对我国审前分流机制的借鉴
一是,美国式“审前会议制度”与“证据开示”。想必在美国法律题材的电影中,很多人都了解到了美国特殊的法律制度,其中影响最深的莫非“陪审员制度”和“审前会议制度”了。关于审前会议制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召集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出席审前会议。因而审前会议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使法院对诉讼建立及早的和持续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试图加快处理案件,并为法庭审理的有效展开进行准备的会议。审前会议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证据开示”则是正式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向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展示其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以及具有一定证明力的文件的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则是美国法中十分重要的庭前制度,一方面,它能在使对方了解本方所掌握的证据,可以避免在庭审中仅仅依据证据的优势取得案件的胜利,还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的公正,而开示和庭前会议让当事人明白在诉讼当中的地位和胜诉的可能,进而使得当事人寻求其他的解决方式,或者撤诉,或者进行和解,或者总结争议焦点直接进行庭审。而这样既提供了双方解决案件的其他途径,而且在庭前会议中对争议焦点的总结有利于加速了案件的审理,保证了案结事了。
二是,英国式“当事人主义”庭前制度。其实对于案件,英国向来奉行的是“当事人中心主义”,其庭前程序也不例外,程序的运行起推动作用的是当事人。程序如此进行,原告进行诉讼,法院发令状让被告答辩,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答辩时未进行反驳的部分被认为是自认,原告的关于此内容举证责任因此免除,当然双方在诉讼文书中均应表达自己的诉请和证据,类似于美国的开示制度,使得双方对证据处于明晰的状态,此时会有专门的人员来对双方进行引导,如此做法一是为了尊重当时人的意愿,表明诉讼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案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前期进行案件引导的人员不会影响后面如果案件进入到正式的审判程序的法官的判断。当然,专业人员的存在本身就是确定案件争议焦点的保证。 三、对案件分流机制的几点建议
本文谈到的庭前案件分流机制需要更多的是切实可行的执行方式及更为细致的制度支撑,提出以下建议,以便在今后法律修改或者是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思路。
一是,要明确案件分流机制的主体。如何合理地确定法院和当事人等诉讼主体相互之间在案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以期达到既不损害诉讼的公正性,又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乃民事案前准备程序构建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窃以为既然诉讼程序是需要体现多种价值体现的,有失偏颇必然不是十分合适,正如美国法律制度中有的庭前会议制度,我们可以将庭前会议制度赋予更多的职能,即庭前会议作为决定案件分流的主体。
在案件分流的时候可以遵循这样的程序,既要体现当事人主义,由双方当时人及其代理人按照所提交的证据决定是进入:(1)督促程序;(2)调解程序;(3)庭审程序。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确定进入的程序,再由司法人员确切的来说应当是主审法官根据提交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又要体现法院的职权主义,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由法官视案情决定进入调解或者是审判程序。
从以上程序我们可以看出,决定案件分流去向的主体是庭前会议,而在庭前会议中具有很大的自主权,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又保证了法院的权威。
二是,要明确案件分流的时间标准。明确案件分流的时间标准是司法效益的要求,一方面,能够给予案件合适的时间确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从本质上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就是保证在法院的案件在确定的时间内能够被审结并被执行,杜绝久拖不决的情况。以上两种均节约了司法资源,保证了司法机关的效率。
正如前面所说,庭前会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案件分流的情况下,和双方均无法确定由法官确定分流的情况给予2-3天的协商期限,视法院情形给予两天或三天,人均案件较多的给予两天,反之则给三天,以全国人均案件量水平划分。如果案件进入调解程序,同样也要确定相应的时间,否则就应该转入审判程序,本文认为可以按照庭前给予庭前会议决定期间同等长度的期间决定案件能否被调解,之前给予两天的给两天,之前给三天的给三天。在前面情形都经历后则要确定进入审判程序或者由法官确定直接进入的审判程序。
三是,要加强案件分流的制度完善。如前所述,案件分流前两种程序均具有十分强的灵活性,可以与庭审程序较为自由的转换,所以只需确定把握好时间,保证案件的迅速审结即可。
如果案件要进入的是庭审程序,则需要一些制度予以支撑。首先,要保持双方能有机会坐下来好好协商,当然这也有利于以上程序的有利进行,需要制度支撑,所以我们也可以有案前会议制度,并赋予其案件分流的决定权。其次就是要保证双方对于对方所掌握的证据的明晰,以便自己能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类似于证据开示,而公布证据的结果则可以使程序进行到庭审程序之前,法官能够总结争议焦点,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