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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规定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本法第一款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因为教唆他人犯罪,那么被教唆人如果做出了具体教唆的犯罪的行为,对于教唆犯的定罪量刑是很好确定的,即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定罪处罚即可。但是对于本法第二款的规定,在理论如何具体应用是存在争议的,主要因为如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被教唆者拒绝了教唆犯的教唆即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第二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但随后又打消犯罪的念头,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第三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行为而是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第四被教唆者当时已经具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者实际上的犯意不是教唆犯的教唆所引起的,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中去综合考虑,对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如何掌握和理解,将从何时构成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两个方面去分析对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运用。
关键词:教唆犯 ;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一、目前刑法学界对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一)目前刑法学界对于教唆犯一般是放在共同犯罪这一章节进行具体阐述的,通说认为构成教唆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说实施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同时要求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的对象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么就不构成教唆犯而是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教唆的内容必须是犯罪行为,如果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则不构成教唆犯
第三,明知自己实施了能够使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的行为,不要求传授犯罪的方法
即通说的观点主要是:只要是明知实施了能够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的故意的行为就构成教唆犯,我对这种观点也是认可的因为这种观点符合刑法学对于定罪的最基本的四个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所以我们可以根据这三个条件去判断是否構成教唆犯。
但是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说教唆犯一定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吗?
我个人的观点是,即使不是共同犯罪,也是可以根据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行为人以教唆犯的身份定罪处罚。
因为只有根据我这观点才能将我在摘要中所提到的那四种情况去合理的解释
对于第一种第二种情况,我们可以将它归为一类,即被教唆者与教唆者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被教唆者实际上没有犯罪,如果我们仍然把教唆犯认为只是共同犯罪中的情况的话,我们无法对教唆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犯罪。
对于第三种第四种情况我们将其归为另一类,即被教唆者与教唆者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为要构成共同犯罪,两者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对于这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很显然两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有意思联络,所以无法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去解释。
所以我的观点是教唆犯不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在其他的情况中也可存在教唆犯,换言之教唆犯的存在我们不应当根据共同犯罪去判断而应当根据他具体的犯罪行为去判断行为人到底是不是教唆犯
所以其实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虽然教唆犯这一法条是在刑法典共同犯罪这一章节中出现的,但实际上为教唆犯提供了在共同犯罪外的使用空间,我们在具体法律实务中只有将教唆犯的认定从共同犯罪这一大的类别中分离开才能更加有效的遏制和打击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对构成教唆犯的行为人的量刑程度
(一)对于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当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去定罪处罚,而对于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如何对在共同犯罪之外的构成教唆犯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刑法理论是存在争议的。
我的原则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典第十三条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根据其教唆犯罪的内容以未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我摘要中提到的那四种不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情况,我们应该综合全案的案情和社会的影响程度去考虑。如果教唆犯的这种教唆行为对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即使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内容,我们也应当根据教唆者的教唆的内容去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教唆者构成犯罪未遂,同时我们要根据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他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不应当不追求他的刑事责任,毕竟教唆犯的成立不能只看他是不是构成共同犯罪而是应当看他的实施没实施的教唆的行为,我们应当以行为定罪。例如教唆者教唆他人去杀人,但他人未去杀人,要知道故意杀人在刑法分论中是很严重的犯罪,但因为被教唆者没有去杀人,这样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教唆者的教唆行为非常恶劣,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所以我们不能对教唆者的犯罪行为予以放任,可以给教唆者定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我们放任了教唆者的这种教唆行为,那么就会对教唆者起不到警示的作用,很有可能会使其教唆其他人发生别的犯罪,但我们在对教唆者处罚的同时,还要根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教唆者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高明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八版[M]. 北京市: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177-177.
[2]焦云娜.刘朝霞.教唆未遂之思辨[J].法治与社会,:,2007.():-.
关键词:教唆犯 ;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一、目前刑法学界对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一)目前刑法学界对于教唆犯一般是放在共同犯罪这一章节进行具体阐述的,通说认为构成教唆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说实施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同时要求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的对象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么就不构成教唆犯而是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教唆的内容必须是犯罪行为,如果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则不构成教唆犯
第三,明知自己实施了能够使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的行为,不要求传授犯罪的方法
即通说的观点主要是:只要是明知实施了能够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的故意的行为就构成教唆犯,我对这种观点也是认可的因为这种观点符合刑法学对于定罪的最基本的四个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所以我们可以根据这三个条件去判断是否構成教唆犯。
但是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说教唆犯一定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吗?
我个人的观点是,即使不是共同犯罪,也是可以根据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行为人以教唆犯的身份定罪处罚。
因为只有根据我这观点才能将我在摘要中所提到的那四种情况去合理的解释
对于第一种第二种情况,我们可以将它归为一类,即被教唆者与教唆者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被教唆者实际上没有犯罪,如果我们仍然把教唆犯认为只是共同犯罪中的情况的话,我们无法对教唆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犯罪。
对于第三种第四种情况我们将其归为另一类,即被教唆者与教唆者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为要构成共同犯罪,两者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对于这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很显然两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有意思联络,所以无法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去解释。
所以我的观点是教唆犯不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在其他的情况中也可存在教唆犯,换言之教唆犯的存在我们不应当根据共同犯罪去判断而应当根据他具体的犯罪行为去判断行为人到底是不是教唆犯
所以其实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虽然教唆犯这一法条是在刑法典共同犯罪这一章节中出现的,但实际上为教唆犯提供了在共同犯罪外的使用空间,我们在具体法律实务中只有将教唆犯的认定从共同犯罪这一大的类别中分离开才能更加有效的遏制和打击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对构成教唆犯的行为人的量刑程度
(一)对于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当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去定罪处罚,而对于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如何对在共同犯罪之外的构成教唆犯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刑法理论是存在争议的。
我的原则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典第十三条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根据其教唆犯罪的内容以未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我摘要中提到的那四种不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情况,我们应该综合全案的案情和社会的影响程度去考虑。如果教唆犯的这种教唆行为对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即使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内容,我们也应当根据教唆者的教唆的内容去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教唆者构成犯罪未遂,同时我们要根据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他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不应当不追求他的刑事责任,毕竟教唆犯的成立不能只看他是不是构成共同犯罪而是应当看他的实施没实施的教唆的行为,我们应当以行为定罪。例如教唆者教唆他人去杀人,但他人未去杀人,要知道故意杀人在刑法分论中是很严重的犯罪,但因为被教唆者没有去杀人,这样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教唆者的教唆行为非常恶劣,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所以我们不能对教唆者的犯罪行为予以放任,可以给教唆者定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我们放任了教唆者的这种教唆行为,那么就会对教唆者起不到警示的作用,很有可能会使其教唆其他人发生别的犯罪,但我们在对教唆者处罚的同时,还要根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教唆者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高明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八版[M]. 北京市: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177-177.
[2]焦云娜.刘朝霞.教唆未遂之思辨[J].法治与社会,:,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