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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反公益行为频发。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通过,新增有关 “公益诉讼”的第55条“千呼万唤始出来”,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突破。本文将着重探讨修订的重要原因及消协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并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消费权益;问题
一、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原因
(一)检察机关不宜作为所有公益诉讼的原告
關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诸多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来解决这一问题,但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检察机关并不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有地方对这一问题试行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与有关社会团体在保护公众利益上具有不同的职能和分工。
在诉讼机制中,有学者依据实体性问题的不同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笔者借鉴章礼明学者的此种分类,将公益诉讼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类,针对公益诉讼涉及犯罪的行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以诉讼机制实行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承担者社会公益维护者的角色;其他公益违法行为,则由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承担维护公众的保护伞的责任。
(二)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必要性
消协能够对公益诉讼主体起到分流的作用。新民事诉讼法明确原告主体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消协作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起诉,真正实现现行《消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消协职能中的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协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相比普通个体而言,不论在收集证据方面,还是维权经验和专业知识方面,亦或是经济实力方面,都具有更加强势的地位,毕竟作为个人的消费者与财大气粗的企业的博弈中处于劣势。
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纵然取得很大进步,但目前司法资源仍然非常紧缺。现在消费者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倘使每个消费者都通过诉讼维权,司法机关又怎么承受如此巨大的工作量?消费者公益诉讼既能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又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思考及建议
(一)《消法》中赋予消协的是权利还是义务?
现行《消法》第32条关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中规定,其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而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有关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以为,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但只有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或其侵权行为确实侵害了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不能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请求。这需要消协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制定合理的诉前准备程序,如接受委托起诉书的制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和绝大多数人并不反对的证据搜集程序,使得消协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合理、合法和有序。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
消费者公益诉讼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标的额较大且程序复杂、诉讼时间长,诉讼费用的来源是个大问题。笔者建议吸收国外先进立法例,进行如下改革:一是政府财政拨款,消协的经费本来就是由政府资助和社会赞助形成的,在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后,政府应通过完善预算立法,将政府向消协拨专款的制度已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二是暂缓缴纳诉讼费,即对于公益诉讼预先不缴纳诉讼费用,同时引进胜诉收费制,考虑到《消法》中亦将惩罚性赔偿金额提高到两倍,待案件审结后,原告胜诉的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则应在排除故意实施消费者公益诉讼行为后降低收费标准甚至免收案件受理费;三是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即通过案件惩罚性赔偿金中提留、社会捐赠接纳等途径建立公益诉讼基金,为原告分担诉讼,以降低诉讼成本。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担
笔者建议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消协和消费者个人承担损害消费者公众利益事实的证明责任,并说明其请求的合理性,对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若被告否认其具有不法经营行为或否认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则须提供反证。
结语
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日益完善,不论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是更广泛公众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更大程度上的维护。诉讼主体的设置不仅关乎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也关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其设置离不开法制发展的程度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谭娇玲.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消费者协会为原告主体[J].经济与法制,2013(4)
[2]赵侠.在我国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J].法学杂志,2011(1)
[3]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是个之扩张[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1)
[4]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2)
[5]苏号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若干重大问题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3(2)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消费权益;问题
一、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原因
(一)检察机关不宜作为所有公益诉讼的原告
關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诸多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来解决这一问题,但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检察机关并不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有地方对这一问题试行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与有关社会团体在保护公众利益上具有不同的职能和分工。
在诉讼机制中,有学者依据实体性问题的不同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笔者借鉴章礼明学者的此种分类,将公益诉讼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类,针对公益诉讼涉及犯罪的行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以诉讼机制实行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承担者社会公益维护者的角色;其他公益违法行为,则由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承担维护公众的保护伞的责任。
(二)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必要性
消协能够对公益诉讼主体起到分流的作用。新民事诉讼法明确原告主体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消协作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起诉,真正实现现行《消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消协职能中的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协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相比普通个体而言,不论在收集证据方面,还是维权经验和专业知识方面,亦或是经济实力方面,都具有更加强势的地位,毕竟作为个人的消费者与财大气粗的企业的博弈中处于劣势。
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纵然取得很大进步,但目前司法资源仍然非常紧缺。现在消费者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倘使每个消费者都通过诉讼维权,司法机关又怎么承受如此巨大的工作量?消费者公益诉讼既能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又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思考及建议
(一)《消法》中赋予消协的是权利还是义务?
现行《消法》第32条关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中规定,其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而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有关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以为,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但只有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或其侵权行为确实侵害了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不能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请求。这需要消协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制定合理的诉前准备程序,如接受委托起诉书的制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和绝大多数人并不反对的证据搜集程序,使得消协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合理、合法和有序。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
消费者公益诉讼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标的额较大且程序复杂、诉讼时间长,诉讼费用的来源是个大问题。笔者建议吸收国外先进立法例,进行如下改革:一是政府财政拨款,消协的经费本来就是由政府资助和社会赞助形成的,在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后,政府应通过完善预算立法,将政府向消协拨专款的制度已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二是暂缓缴纳诉讼费,即对于公益诉讼预先不缴纳诉讼费用,同时引进胜诉收费制,考虑到《消法》中亦将惩罚性赔偿金额提高到两倍,待案件审结后,原告胜诉的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则应在排除故意实施消费者公益诉讼行为后降低收费标准甚至免收案件受理费;三是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即通过案件惩罚性赔偿金中提留、社会捐赠接纳等途径建立公益诉讼基金,为原告分担诉讼,以降低诉讼成本。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担
笔者建议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消协和消费者个人承担损害消费者公众利益事实的证明责任,并说明其请求的合理性,对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若被告否认其具有不法经营行为或否认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则须提供反证。
结语
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日益完善,不论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是更广泛公众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更大程度上的维护。诉讼主体的设置不仅关乎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也关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其设置离不开法制发展的程度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谭娇玲.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消费者协会为原告主体[J].经济与法制,2013(4)
[2]赵侠.在我国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J].法学杂志,2011(1)
[3]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是个之扩张[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1)
[4]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2)
[5]苏号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若干重大问题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