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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程序公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是指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按照统一的确定的行为程序来实现法律,广义的是指所有的社会团体和独立个体都要按照既定风俗习惯和行为方式去实现权利和负担义务,所谓实体公正是指个案的裁判结果基本达到实体法上的公正,强调法官依照实体法律去追求公正的结果。在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内容与根基之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存在冲突与碰撞也在所难免,但是在某种意义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又是统一的,司法机关既要做到准确地分配权利以及义务,又要在分配的过程中体现出公平,司法公正是法院做好审判工作的关键。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分离统一
人民渴求司法公正,但是近年来,司法公正没有缕清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的关系,一味的重视程序公正会降低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可能造成各类案件的失真。而一味的重视实体公正或许会造成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这两种方式都不可取,最好的方法就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和谐统一,既保证了效率同时也保证了准确度,最大的保护了受害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既分离又统一的新角度不但能让司法公正得到更好的诠释,还顺应了当今国际司法思维大变迁的趋势[1]。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渊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程序公正直接涉及依法办事的根本性原则。一般情况下,严谨地按照法定程序来办案,结果基本都是公正的,即使法官在最后判决和选择适用法律时运用自己的主观理解和价值判断,有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同,但是离公正的判决也不会相差太远。除非在程序过程中,受到了外界某些因素的干扰或者违反了程序法的相關规定,最终导致判决的偏离过大。
(二)实体公正
实体法条文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是社会正义在法律中的集中体现。大而言之,实体公正是社会正义在法律中的实现。社会正义是一个超出法律所能负载的涉及到众多学科、领域的问题,而社会正义在司法中如何才能尽最大可能的实现更是一个让法律人绞尽脑汁的课题。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正义是至高无上的,正义具有至上性,是衡量一切的标尺。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制度,不管怎样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2]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关系
对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学术界观点不一致,具体表现在: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分离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分离性主要表现在人们重视的过于片面,即程序优先论和实体优先论。
1.程序优先论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以程序公正作为出发点。在他们的思维里,程序公正可以代表司法公正,当两者出现矛盾时,他们坚持将程序作为考虑的根本,从八十年代年开始,我国的司法界历经多重变革,而程序优先论就是此时提出被人们所逐渐认可的,因此在很多人根深蒂固的思想中,程序可以完全替代法律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2.实体优先论
持实体公正优先论观点的法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只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把程序公正仅看作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和手段,并認为结果的公正才是具有终局意义的公正。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组成法治社会这座大厦的基石,更是司法公正的两个基点。我们不能把程序公正优先论或者实体公正优先论宣扬到极致,任何一种推崇到极端化的公正,最终都会导致司法结果的偏激和不公,因为两者没有绝对完美的或者说各自有各自的缺陷,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机辩证的统一。
二.如何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
公平正义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的权衡和选择,涉及到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义利之争,以及西方法律思想史当中的正义与功利学说之间的交锋。
(一)尽量兼顾,有所侧重
在一般情况下,掌握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那就是只要司法的公正、社会的正义能够得到尽可能的伸张,并且还不伤害到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那这种标准就具有相当的可行性。[3]
(二)取舍权利交给当事人
如果当时的情景要求程序上的公正对实体上的利益做出某种让步,或者实体上的公正必须对程序上的利益做出某种退让,或者说在当时的情景牺牲某种程序公正或实体公正具有一定必要,那么,在是否做出这种牺牲这一问题上,应将其决定权交给当事人。
综上,我们只有协调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的冲突,并认识到两者之间的统一,才能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1]刘文忠.《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一种后现代主义视角》.2004
[2]罗尔斯.《正义论》.1971
[3]李祖君.《民事诉讼目的论》.2000
参考文献:
[1]俞超文.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J].商业文化(上半月).2011(05)
[2]尹宁,潘星容.程序公正的价值——兼议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的解决[J].政法学刊.2009(06)
[3]宋晓娟.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J].法制与社会.2010(14)
[4]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02)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分离统一
人民渴求司法公正,但是近年来,司法公正没有缕清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的关系,一味的重视程序公正会降低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可能造成各类案件的失真。而一味的重视实体公正或许会造成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这两种方式都不可取,最好的方法就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和谐统一,既保证了效率同时也保证了准确度,最大的保护了受害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既分离又统一的新角度不但能让司法公正得到更好的诠释,还顺应了当今国际司法思维大变迁的趋势[1]。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渊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程序公正直接涉及依法办事的根本性原则。一般情况下,严谨地按照法定程序来办案,结果基本都是公正的,即使法官在最后判决和选择适用法律时运用自己的主观理解和价值判断,有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同,但是离公正的判决也不会相差太远。除非在程序过程中,受到了外界某些因素的干扰或者违反了程序法的相關规定,最终导致判决的偏离过大。
(二)实体公正
实体法条文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是社会正义在法律中的集中体现。大而言之,实体公正是社会正义在法律中的实现。社会正义是一个超出法律所能负载的涉及到众多学科、领域的问题,而社会正义在司法中如何才能尽最大可能的实现更是一个让法律人绞尽脑汁的课题。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正义是至高无上的,正义具有至上性,是衡量一切的标尺。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制度,不管怎样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2]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关系
对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学术界观点不一致,具体表现在: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分离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分离性主要表现在人们重视的过于片面,即程序优先论和实体优先论。
1.程序优先论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以程序公正作为出发点。在他们的思维里,程序公正可以代表司法公正,当两者出现矛盾时,他们坚持将程序作为考虑的根本,从八十年代年开始,我国的司法界历经多重变革,而程序优先论就是此时提出被人们所逐渐认可的,因此在很多人根深蒂固的思想中,程序可以完全替代法律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2.实体优先论
持实体公正优先论观点的法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只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把程序公正仅看作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和手段,并認为结果的公正才是具有终局意义的公正。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组成法治社会这座大厦的基石,更是司法公正的两个基点。我们不能把程序公正优先论或者实体公正优先论宣扬到极致,任何一种推崇到极端化的公正,最终都会导致司法结果的偏激和不公,因为两者没有绝对完美的或者说各自有各自的缺陷,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机辩证的统一。
二.如何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
公平正义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的权衡和选择,涉及到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义利之争,以及西方法律思想史当中的正义与功利学说之间的交锋。
(一)尽量兼顾,有所侧重
在一般情况下,掌握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那就是只要司法的公正、社会的正义能够得到尽可能的伸张,并且还不伤害到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那这种标准就具有相当的可行性。[3]
(二)取舍权利交给当事人
如果当时的情景要求程序上的公正对实体上的利益做出某种让步,或者实体上的公正必须对程序上的利益做出某种退让,或者说在当时的情景牺牲某种程序公正或实体公正具有一定必要,那么,在是否做出这种牺牲这一问题上,应将其决定权交给当事人。
综上,我们只有协调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的冲突,并认识到两者之间的统一,才能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1]刘文忠.《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一种后现代主义视角》.2004
[2]罗尔斯.《正义论》.1971
[3]李祖君.《民事诉讼目的论》.2000
参考文献:
[1]俞超文.浅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J].商业文化(上半月).2011(05)
[2]尹宁,潘星容.程序公正的价值——兼议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的解决[J].政法学刊.2009(06)
[3]宋晓娟.浅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J].法制与社会.2010(14)
[4]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