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为拒不执行判决罪还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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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偿还货款的义务,将法院查封的猪仔非法处置。陈某在漳州市华安县经营一家饲料店,因多次向蔡某购买饲料,欠下蔡某债务货款43万元,经多次追讨无果蔡某只好起诉陈某。
  2012年7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应支付蔡某43万元及利息。判决后,陈某未自动履行,蔡某于当年8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查封了陈某饲养的活猪共210只(其中母猪36只),并依照程序告知陈某若转移、出售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将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2012年12月28日,陈某却擅自将查封的34头猪仔向“猪贩”出售,得款62000元。法院获悉后多次催缴陈某上交销售款,但陈某表示只能上缴30000元,另外32000元辩称要支付工人工资,不同意交纳。此外,陈某还在此前曾私自卖掉小猪仔20只,猪圈里最后只剩156只猪。
  因陈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猪仔销售给他人,又拒不全额上交所得款项,致法院(2012)芗执行字第2014号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2013年4月21日,感觉问题严重的陈某才主动投案自首。
  对于本案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分别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三百一十四条的适用,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这两个罪名有相似之处,在认定上容易发生混淆。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本案看,陈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并且法院执行局人员也告知其若转移、出售法院查封的活猪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陈某却私自转移、变卖已被依法查封的活猪,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所以,陈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一)的规定,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案陈某明知自己饲养的活猪被法院依法查封,却仍故意变卖,得款62000元,向法院表示只能上缴30000元,另外32000元辩称要支付工人工资,不同意交纳,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分析】
  上述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容易被混淆分不清。
  也就是说,同样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规定在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两个罪中。对同样的行为,怎么认定行为人到底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从几方面来掌握:
  在本案中,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接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并不仅仅是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采用的扣押措施。在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的司法活动。
  其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表现,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应以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进入执行环节,执行部门是否发出执行通知书作为一个分界点,如果法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行为人仍作出了上述行为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如果在法院执行程序开始前行为人作出了上述行为,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
  在本案中,芗城区法院执行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查封了陈某饲养的活猪共210只,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且依照程序告知陈某若转移、出售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将承担法律责任。可以看出,陈某的行为妨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秩序,抗拒的是法院的判决权威,且无视执行局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擅自变卖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从法理上讲,其行为侵害的具体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和秩序,因此可以认定该案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陈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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