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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与一般消费者概念相比,“保险消费者”概念有着独特的内涵与外延。由于保险消费者权益是一个新的法制领域,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对保险消费者概念不甚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表达不甚完整,保险消费者受教育权的立法层级不高,保险消费者的监督权未在法规中明示,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未涵盖个人信息,保险消费者权益概括不甚集中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法
一、 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界定
1.保险消费者的合同条款知情权和选择权
知情权是公民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重要的权利之一,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保险产品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无形商品,普通消费者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难以准确理解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合同的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消费者的合同条款知情权在新《保险法》第17条就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保险人要尽说明义务,希望以此最大限度的保证保险消费者的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有足够的了解,让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以体现。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应是此权利在保险领域的扩展及延伸。保险消费者应享有自主的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选择何种保险产品、什么消费时间及地点、如何退保等等事项的权利,这些应是不该受到他人干预。
2.求偿权
一是一次性告知原则。《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二是禁止非法干预原则。《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是限时理赔原则。《保险法》第2条还明确规定了理赔各环节的时效。《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22~24条、第26条对保险公司理赔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与要求。四是不得无理拒赔原则。《保险法》第24条明确禁止无理拒赔,即拒赔必须要有通知书且必须说明拒赔理由。五是求偿权不丧失原则。《保险法》第46条还专门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即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保险消费者的风险保障权益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費与保险给付之间存在以小博大的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萌生道德危机的几率,而这种道德危机很容易演变成保险欺诈。在现实生活中会经常看到有些投保人利用保险单进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每年会因此遭受很大损失。保险理赔的保金是来自于保险消费者所缴纳的保费,而从保险人手里骗走的钱实际上是善意保险消费者所缴纳的保费,最终受损的是善意保险消费者自己。保险消费者的风险保障权益除了要求保险人自觉履行保险合同外,更重要的一点就是如何遏制保险欺诈行为,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4.隐私权
一是保险人方面,《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保险中介方面,《保险法》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47条、《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47条、《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49条、《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6条、《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28条对保险中介机构及营销员不得泄露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了补充规定。三是保险监管方面,《保险法》第157条还规定,保险监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当然包括保险消费者的商业秘密。《保险法》第 180条规定保险监管人员泄露有关商业秘密的要依法给予处分,可见对保护隐私权的重视程度。
二、健全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定的思考
1.对保险消费者概念不甚明确,有待统一目前,我国保险法和保险规章均未使用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使得保险消费者概念模糊,社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与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衔接,并在有关立法中明确保险消费者范围。
2.保险消费者权益表达不甚完整,有待完善一些关键条文的含意不明确:如,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虽然规定了“保险人应当说明合同的内容”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等内容,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说明”的方式、“足以”的界定等,仍然不十分明确和清晰,在实际操作中不好认定。
3.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未涵盖个人信息,有待扩充《保险法》和保险规章明确禁止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营销员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建议将保险规章中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营销员保护保险消费者隐私权的内容扩大至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4.保险消费者权益概括不集中,有待整理。目前,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分散于各部法律法规中,除《保险法》外,保险规章有近 50 部。多数保险规章是按保险经营规则和业务流程确定的,不利于有效把握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确立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指导思想,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开展相应的废改立工作,系统整理保险法律法规中保险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10.6.
[2]保險消费者权益保护课题组.中国保险赛思报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国际经验与国内实践[R].2011(2).
[3]郭盛兰.我国商业保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0.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法
一、 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界定
1.保险消费者的合同条款知情权和选择权
知情权是公民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重要的权利之一,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保险产品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无形商品,普通消费者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难以准确理解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合同的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消费者的合同条款知情权在新《保险法》第17条就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保险人要尽说明义务,希望以此最大限度的保证保险消费者的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有足够的了解,让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以体现。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应是此权利在保险领域的扩展及延伸。保险消费者应享有自主的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选择何种保险产品、什么消费时间及地点、如何退保等等事项的权利,这些应是不该受到他人干预。
2.求偿权
一是一次性告知原则。《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二是禁止非法干预原则。《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是限时理赔原则。《保险法》第2条还明确规定了理赔各环节的时效。《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22~24条、第26条对保险公司理赔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与要求。四是不得无理拒赔原则。《保险法》第24条明确禁止无理拒赔,即拒赔必须要有通知书且必须说明拒赔理由。五是求偿权不丧失原则。《保险法》第46条还专门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即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保险消费者的风险保障权益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費与保险给付之间存在以小博大的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萌生道德危机的几率,而这种道德危机很容易演变成保险欺诈。在现实生活中会经常看到有些投保人利用保险单进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每年会因此遭受很大损失。保险理赔的保金是来自于保险消费者所缴纳的保费,而从保险人手里骗走的钱实际上是善意保险消费者所缴纳的保费,最终受损的是善意保险消费者自己。保险消费者的风险保障权益除了要求保险人自觉履行保险合同外,更重要的一点就是如何遏制保险欺诈行为,充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4.隐私权
一是保险人方面,《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保险中介方面,《保险法》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47条、《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47条、《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49条、《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6条、《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28条对保险中介机构及营销员不得泄露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了补充规定。三是保险监管方面,《保险法》第157条还规定,保险监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当然包括保险消费者的商业秘密。《保险法》第 180条规定保险监管人员泄露有关商业秘密的要依法给予处分,可见对保护隐私权的重视程度。
二、健全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定的思考
1.对保险消费者概念不甚明确,有待统一目前,我国保险法和保险规章均未使用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使得保险消费者概念模糊,社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与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衔接,并在有关立法中明确保险消费者范围。
2.保险消费者权益表达不甚完整,有待完善一些关键条文的含意不明确:如,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虽然规定了“保险人应当说明合同的内容”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等内容,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说明”的方式、“足以”的界定等,仍然不十分明确和清晰,在实际操作中不好认定。
3.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未涵盖个人信息,有待扩充《保险法》和保险规章明确禁止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营销员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建议将保险规章中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营销员保护保险消费者隐私权的内容扩大至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4.保险消费者权益概括不集中,有待整理。目前,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分散于各部法律法规中,除《保险法》外,保险规章有近 50 部。多数保险规章是按保险经营规则和业务流程确定的,不利于有效把握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确立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指导思想,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开展相应的废改立工作,系统整理保险法律法规中保险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10.6.
[2]保險消费者权益保护课题组.中国保险赛思报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国际经验与国内实践[R].2011(2).
[3]郭盛兰.我国商业保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