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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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更好地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的逐步实施,其在法律监督方面的弊病也日益显现,如缺乏信息化管理、检察监督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建设新时代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国家政策层面的宏观指导,促进社区矫正在实践中的发展完善也尤为重要。因此,关注社区矫正,关注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检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到完善路径,对于我国非监禁刑罚的发展和推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简述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基础理论,其次立足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现狀及面临的困境,最后从完善立法、提高人员素质、健全检察监督机构、信息化管理等方面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发展探索新出路。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现状与困境;制度完善
  1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基础理论
  1.1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概念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对在我国范围内开展的社区矫正活动,依据宪法、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方面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的实施。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体现了权力间的彼此制衡,可以通过发现和纠正社区矫正在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保证刑罚执行合法、对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予以有效保障。
  1.2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特征
  1.2.1 监督主体唯一。从本质上说,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权的一种,人民检察院作为其行使主体,依法独立行使,依法对公安、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实施的合法与否进行监督。因而,人民检察院是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的唯一主体,除人民检察院之外的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依法监督。
  1.2.2 监督对象多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不仅包括审判机关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司法活动,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责所进行的交付、管理等执行活动。另外,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高效化运行,监狱、看守所等机关和部门的协调配合也是必不可少的。此外,人民政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我国部分地区(如上海、重庆等地)进行试点,探索将部分矫正工作交由符合条件和具有资质的社会组织进行的做法。这种经由行政授权的社会组织在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时也属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故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象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具体包括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各个环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1.2.3 监督范围广泛。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方式,其直接目的是保障人权,终极目的是降低再犯罪率,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通过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使其能够更好的融入社区,回归社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是可能再次犯罪的高发群体。对于这些人员,如果我们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只是单纯的说教和思想教育,很难起到显著的作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三无人员”再犯罪率高这一棘手问题。因此,若要降低再犯罪率,真正减少“三无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有必要对他们从生存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帮扶。譬如,在社区矫正期间对他们进行知识教育、技能培训、法律常识普及等活动,使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够通过自身努力实现自我价值,奉献社会。从这个层面上说,切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生存能力的帮扶就是矫正执行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也可列入检查监督范围之内。
  2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现状与困境
  2.1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现状
  2.1.1 立法现状。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其依据,我国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规范的主要来源于一下法律之中:(1)2011年5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这是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通过实体法被固定下来,这也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2)2012年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各个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监狱、司法行政部门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进行了划分,同时明确检察院是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定主体。(3)《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化了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并规定由社区矫正工作应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使社区矫正制度整体更加体系化、规范化,也实现了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对接,同时有利于各方协调配合履行各自职责。但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有关对于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立法漏洞,因而增加了检察院在实践中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难度。
  2.1.2 实践现状。社区矫正制度自2002年在我国试行以来,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重对服刑人员的信息化管理。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注重对社区服刑人员及外地决定进行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的各项信息、资料进行登记、建档,动态掌握服刑人员相关数据;二是各部门形成良好协调配合关系。在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如果发现违法现象及时通报给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部门,由监督部门监督并纠正其违法行为,妥善处理监督与配合关系;三是法律对制裁性措施规定较少。新《刑事诉讼法》对违反检察监督的行为没有设置强有力的制裁性措施,降低了法律监督效果的强制保障力度。
  2.2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困境
  2.2.1 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立法滞后。尽管社区矫正制度明文规定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中,但对于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应当如何运行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虽然明确确定了人民检察院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监督主体,但涉及到具体监督工作也大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这不利于检察院对有关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换句话说,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仍处在初期阶段,有关该项制度的法律规定缺乏体系化,也并没有出台专门法进行规定。我国可以在立足本土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制度成熟的国家是如何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执行程序、执行过程等内容规定的,以具体化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各项立法规定,进一步推动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进程。   2.2.2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设置不健全。对于各地的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开展,一般由人民检察院下属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有关监督工作。但由于还没有配备专业人员实施对社区矫正的监督,且社区矫正内部各项工作繁杂,职责分配模糊,导致监所检察部门职务繁重,不能完全实现对社区矫正中各部门执法行为的全方位、即时监督。机构设置不健全,各部门不能各司其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最终社会效果的实现。
  2.2.3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队伍中有的是检察机关派驻的,也有一部分是聘任的,其工作能力的专业性参差不齐,必然导致法律监督工作质量的降低。目前这种检查人员构成不规范的现状,一方面不利于社区矫正内部的协调发展,另一方面无疑加大了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在现实中运行的困难。
  3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改革路径
  3.1 完善立法以促进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因此对社區矫正法律规范的完善也必然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当前的立法现状,可以从两大方面完善相关法律:一方面我们需要细化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制定一部专门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从而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依据。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出发,细化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责,明确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律监督中的具体权力和责任,保证各部门互相配合、协调统一,改变目前相关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性、系统性、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
  3.2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
  首先,在各级地方建设和完善对各级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机构,进一步形成整体建构为省级监所检察部门为中心,地级监所检察部门发挥主导作用,基层监所检察部门为重点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组织机构建设体系,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体系化、专业化。其次,充分发挥基层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将社矫法律监督的工作重点放到基层,积极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批评和建议,尤其注意了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活动的社区内群众的意见,以便于更加客观、准确地把握服刑人员的近期活动情况。最后,从制度上,探索社区矫正工作由社区矫正检察科下放至基层检察室的做法,以便于将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细化,实现更为有效的法律监督。对于尚未建立基层检察室的地区,可以借助于基层派出所或者司法所开展工作,设立具有流动性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处,进行区域巡回性的监督检察工作,从而使基层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组织机构真正运作起来。
  3.3 提高法律监督工作人员素质
  检察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得以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通过提升和改善检察队伍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作风,使之成为推进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中坚力量。
  一是要合理安排人员配置,严格把控招录门槛,同时,通过多种培训形式,提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从而在工作中做到依法执法,依法监督。二是要建立有效的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责任追究机制,督促社矫工作依法有效进行,从而进一步贯彻落实法律监督责任制。同时,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检察人员的日常工作绩效进行统计,进行建立绩效奖惩机制,调动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有效提高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 李春雷,张云霄,孙凯.关于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完善的研究[J].司法实务,2013(04).
  [2] 周伟.关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J].司法实务,2012(02).
  [3] 宿腾飞.新形势下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问题与探索[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4(01).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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