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的地位、作用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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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位广告等个性化服务与用户的网络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已经比较突出,且有日益激化之势。这是网络事业发展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也是网络环境中各主体面临的难题,尤其那些依靠大量而且准确的个人化信息资料来提高服务质量,进而扩大市场份额获得竞争优势的网络广告商、网站或网络公司,更是如此。
  网络时代,获取和传播信息的成本大幅降低,速度则几乎被提到了实时交互的程度。技术的进步,催生了许多崭新的商业模式。这些新生的商业模式中的很大一部分,都取决于企业获得客户信息的能力,和把这些商业信息转化为赢利机会的能力。而这些能力与网络中介机构有着密切的关系。
  
  网络中介机构的产生
  
  网络时代用户没有时间、没有耐心可能也没有精力,为了“转让”或共享自己的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而与购买者达成令自己最满意的交易。同时,购买者也没有时间与每一个具体的用户去谈判。这时,用户需要一个自己信得过的第三方,把具体用户的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结合在一起,加工整理后结合起来与厂商谈判,并使用户从商家那儿获得的价值最大化,这个第三方就是网络信息中介机构。
  定位性的网络服务在客观上要使用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用户欢迎商家提供符合个人品位爱好的个性化服务,但同时又不愿意让其了解自己的个人化信息资料。比如,用户想通过网络获得某些医疗信息,但是又不愿意暴露个人的身份;想获得购房服务又不愿意让提供服务者全面了解自己的家庭收入状况。这时就需要一个代表用户管理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的组织机构,有选择地披露用户的信息,使之与所得到的服务相匹配,而且在需要的时候可以为用户提供担保。
  
  网络中介机构的特征及发展趋势
  
  网络信息中介机构面向的是消费者个人,而不是传统中介公司面对的是消费者群。技术的发展使面向消费者个人或家庭的市场营销成为可能。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提供具体到个人的详细信息,使得销售人员能够在一个分散化的、竞争白热化的、消费者的注意力越来越分散的市场中发挥作用。网络信息中介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具体的用户个体,是其不同于传统公司主要的特征之一。
  网络信息中介机构不出售所管理的客户资料,只是消费者信息资料的监管人、代理人或经纪人。信息中介在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同时,代表消费者向企业推销这些信息;信息中介一般会调动尽可能多的供应商,帮助传递适当的销售信息以促使交易的发生,在买卖双方牵线搭桥的过程中可以获得佣金;通过一系列中介和有针对性的营销服务,信息中介将降低商业交易中双方的交互成本。未来的信息中介公司不可能从一家单一的公司发展起来,而是源于几家公司的组合。这几家公司在能力上互补。最有潜力的信息中介,能把两种不同类型公司结合在一起,即具有冒险精神和开拓意识的小公司,和有熟练技能和丰富资源的大公司。
  为了获取消费者信息,信息中介公司必须与消费者建立起以信任为基础的紧密联系,而这种信任关系就是他们的利润来源。换言之,这种信任关系是信息中介公司的生存基础,损害这种信任的行为就是对信息中介公司的最大威胁。
  值得注意的是,仅有信任是不够的。信息中介公司还应努力使自己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具有足够的价值、深度和广度,即对消费者的补偿应与其信息的价值相符,对消费者信息还应兼顾深入性和广泛性。否则,信息中介公司所收集到的信息就无法使销售人员深入了解消费者个人的偏好与消费动机。成功的信息中介公司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信息中介公司必须明确认识到:消费者信息不是免费的,要想长期获得这种信息,必须对消费者进行某种方式的补偿。补偿可以是现金、各种个性化服务或其它形式;
  其次,必须充分认识公司品牌的重要性。只有在充分考虑品牌及信任的基础上,辅以有关产品、服务和消费者需求的具有足够广度的信息,才能正确解释目前的消费偏好,并准确预测未来的消费趋势。
  最后一点,信息中介公司和消费者的接触必须具有足够高的频度。
  
  网络中介机构的运作模式
  
  网络信息中介机构要在互联网时代实现其价值,就必须逐渐熟悉消费者的需求、喜好和价值取向。约翰·哈格尔三世(JohnHagelIII)在《网络价值》一书中分析了信息中介行业发展的三个阶段。即建立资料库,建立标准和档案利用三个阶段,并详细介绍了三个阶段的业务内容。
  第一阶段是建立最初的客户档案。
  这阶段的目标是获取临界数量的客户,主要的服务重点在基本代理服务和信息过滤服务;
  第二阶段是建立标准丰富档案内容。
  这阶段的目标是丰富客户档案,吸引厂商加盟并建立标准,主要服务重点在增值代理服务和有针对性的营销服务;
  第三阶段是利用客户档案获取价值。
  这阶段的目标是利用客户档案为信息中介商、客户和厂商创造价值。主要服务重点是增值的信息过滤服务,购买者身份识别服务和市场调查服务。
  应该指出的是,虽然信息中介公司的出现是由技术推动的,但它并非仅仅由技术决定。只有充分重视与消费者的密切关系,并对这种关系保持负责态度,信息中介公司才会获得成功。公司应注重对自己品牌及服务的投资,借此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和消费者对公司的信任度,而消费者的信任是长期获取消费者信息的保证。总之,信息中介公司应力求在追求利润与对消费者忠诚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信息中介是纯粹的客户关系企业,它通过理解客户的需求,将客户与适当的厂商连接起来,并保护客户的隐私。
  (一)我国中介组织成长应采取的对策
  1、在政府机构改革与职能转变中,把应由中介组织发挥作用的服务功能从政府的行政职能中剥离出来。
  2、国家对各类中介机构,要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有力工具大力扶持,以实现政府与市场机制的双重作用,并逐步向以市场机制调节为主。
  3、努力协助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中介服务处于市场化的转折阶段,服务水平低,这是制约我国中介服务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促进中介机构的发育,政策可采取多种方式途径帮助中介机构培训人才,提升层次。
  (二)网络中介机构的作用
  网络时代,经营方式的转变与经济权力控制由公司向消费者的转移,使我们对于网络中介机构的历史有了了解:中介机构对改变经济模式的作用与中介组织在技术创新网络中功能的体现,使我们看到了网络中介机构的作用向横向领域的拓展;中介机构对各种资源者的沟通、衔接与通过中介机构促使各主体走向合作,我们看到了网络中介机构在新经济发展中的宏观作用;中介机构如何对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到利用的运作以及在利润最大化与忠诚于消费者平衡点的追求中,我们看到了网络中介机构在网络事业发展中的微观作用。
  
  网络隐私制度对网络信息保护中介机构的规制
  
  网络信息中介机构,是以一个全新的形式出现的。本文以上内容从宏观经济的发展上、从观念的转变上、从控制力的转移等多个角度,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做了介绍。下面以此基础,来论述网络中介机构的法律规制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法律地位的确立
  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是中介组织的一种形式,在内容上是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主。一方面向用户收集信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以用户的信任为基础,以所拥有的个人化信息资料为对象,在商家与用户的“交易”过程中,获取的酬金或利润的中间组织。
  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法律地位的确立问题,本文认为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与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分离。
  这是我国过渡期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无法保护这一组织的中介性质,更无法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中发挥作用;简言之,首先确立它的中介性质;对于传统中介机构的成长,本文在前面已经就此问题,提出了意见,在此不再重复。
  2、尊重市场规律与价值规律。
  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组织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主体,是纯粹的“客户—关系—企业”,即通过理解互联网用户的需求,将用户与适当的厂商连接起来,在保护用户网络隐私权的同时,获得利润或报酬。以获利为目的是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组织的本质属性,在确立其法律地位时切不可忽视这一点;
  3、要有利于集约化。
  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经济进一步发展,网络规范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互联网会使企业产生大规范的集中。
  导致这一结果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原因:
  ●利润的动力驱使使许多客户关系型行业在网络环境中出现;
  ●上升的利润往往会产生集约化很高的的企业;
  ●不同类型的企业在能力与资源上的互补。
  这三个方面的原因,决定着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组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可能与其他类型的中介服务联合在一起,或是利用其他的服务平台将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组织服务作为一项内容来发展。所以在确立其法律地位时,要兼顾其他的因素,要兼顾其他服务内容的可得利益与长远发展。
  前面已经论述了这类组织的本质属性是以赢利为目的,本文之所以称其为“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组织”,是因为它在获得利润或报酬的同时,在客观上产生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用,在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是,经营组织是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最终目的的,从理论上讲这必然会产生以牺牲网络隐私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消极结果,这是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要解决的。
  (二)如何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组织的行为
  1、如何把好主体准入关
  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的实行备案制度,对于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是经营性的,但是目前并不排除这些机构有非经营性的,而且也没有必要硬性规定这些中介机构都是经营性的。针对不同的情况履行不同的程序取得主体资格。
  2、切实维护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为了获得用户的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必须与用户建立起以信任为基础的紧密联系,这种信任关系是利润的来源。这也是其生存的基础,损害了这种信任关系,也是对自身的最大的威胁。这不仅是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获取利润与获得报酬的根本,也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客观需要,不仅需要这些中介机构加强自律,而且还要通过法律加以必要的规制。
  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为用户网络隐私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限制利用权以及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第二、规定其滥用用户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行为的惩罚性责任;
  第三、明确规定其使用、利用与处分用户网络个人化资料的权利为授权性质,即除网络隐私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的,该中介机构不享有该项权利。以有效地控制中介机构及类似组织滥用默认条款;
  第四、严格执行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规定。
  3、不宜额外加重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组织的责任
  这是针对政府管理机关,为了便于对网络环境中各主体的管理,达到提高管理效率性的目的,而额外地加重中介机构及类似组织的管理责任等情况而言的。比如,北京市公安局、电信局、文化局和工商局于2000年3月15日出台的《关于加强北京地区“网吧”安全管理通告》,对于有效地制止当时混乱的“网吧”经营局面,规范经营主体的行为,保证这一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显著的作用。然而涉及的有些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防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然而,《通告》却规定为:“‘网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行经营电脑游戏,不得将‘网吧’出租或者转让。‘网吧’的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并停止上网和查阅的责任”。有以下几个问题不得不考虑:
  第一、《通告》的上述规定,明显地加重了“网吧”经营者的责任,法律依据何在?
  第二、“网吧”经营者不是执法机关,以什么为依据来判断使用者的使用是违法的,对使用者采取停止上网的措施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三、如果因判断错误停止使用者上网,造成了使用者的损失由谁来负责赔偿?
  第四、“网吧”经营者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才算合理,是否有可能产生侵犯使用者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的结果发生?
  在回答了这些问题后,就会发现,有些责任是有关政府管理机关的管理责任,只在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才能依法行使,由“网吧”的经营者来承担或行使,不仅不能有效地监督,而且还会造成,因不当加大“网吧”经营者的责任,致使其成本过分加大,从而有可能毁了这个行业。
  窃以为,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行为的法律规制的道理,与对“网吧”经营者的管理是一样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必要重申。
  4、相关规范要标准明确宜于操作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规范,为保证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中介机构的法律规范,有些并不明确,需要有关机关抓紧时间制定相应的配套规范,以便操作。
  比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其中“明显的”,这一表述,其真实内涵和目的是为了对服务商管理责任的程度与范围作了限定,以利于网络事业的发展;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因为错误的理解和人为的曲解,而产生形式多样的,变相加重网络信息服务商责任的事情发生。这是有史可鉴的。通过及时地制定相应的配套规范,在客观上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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