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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刊理由:
目前在中国,环境问题极其严峻的同时相关法制却还不够健全完善,一些规定还是宣誓性、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强,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情况时有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又过于消极和被动,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使得某些环境问题的危害性不断发展蔓延。要使环境质量真正得到改善,就应该在环境保护中破解困局、积极作为、能动司法。
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时期,中国的环境保护取得了重要进展,政府和民间都做出了种种努力,但由于自然环境脆弱、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基数大、发展模式粗放、管理和科技相对落后等原因,中国环境污染的形势十分严峻,资源掠夺式、环境破坏式、民众受损式的环境状况十分恶劣。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威胁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之一。
环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一、环境立法还不健全完善。在污染防治方面,已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法》《环境噪声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在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煤炭法》《节约能源法》《防沙治沙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但从总体上看,保障自然生态的法制仍不十分健全,一些规定还是宣誓性、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强。
比如,《刑法》虽以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其定罪多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构成要件,致使一些呈蓄积状态尚未突发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对周围环境及居民健康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污染环境行为得不到刑事责任追究。同时,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也有欠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支持,环境违法造成的生态环境赔偿也未能在多数环境法律中得以体现。
二、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不适应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形比较突出。保证环境的清洁优美,保证生态环境安全,是现代政府公共服务的基本职能。但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受GDP至上的政绩观的引导,经济发展只求数量,不求质量,更有甚者干脆直接充当违法企业的保护伞,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挡箭牌。加之政府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权力保障不足,行政处罚措施不严厉,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规定非常有限或过于宏观和笼统,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模糊或缺乏监督,对政府的责任要求要么流于形式,要么变成一种有形无物的空洞规定。如排污收费制度,规定有排污标准,同时又规定企业可以超标排污,只要你缴纳排污费,就不算违法,这意味着,收费越多,超标排放的情况越严重等等。这样有法不依、难依的情形已经造成了“三不查”局面:老百姓不上访不查、媒体不揭露不查、高层领导不批示不查,相应地也形成了企业不怕环境监察、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给老百姓造成损害的“三不怕”局面。
三、环保法庭有心无处放,有力无处使。虽说一些地方政府设立了环保法庭,但与每年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环境信访纠纷相比,环保案件的数量微不足道的,导致环保审判庭面临着无案可办、“等米下锅”的尴尬局面。除却案件数量的困境外,环保审判庭的法源依据和程序支撑更是困难重重。立案难、举证难、鉴定难的客观事实依然存在。同时重大环境案件也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能进入诉讼程序的,也少得可怜。而完全指望通过法院来制止正在发生的污染或者要求对过去的污染进行赔偿还显得非常困难。
综观这些年来环境保护的法制进程,我们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比较完备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但从依旧严峻的环境形势看,我们仍然面临诸多法律解决不了的困局:日益增多的环境立法数量伴随的是相当一部分法律条文被束之高阁,需要亟待制定的法律法规又迟迟难以出台。法律上存在空白和盲区,在一个以成文法为指导的国家,任何方法、机制的创新都有可能成为某种阻碍甚至风险。
能动司法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又过于消极和被动。司法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主动制定政策,不能主动规范社会,不能造法,只能被动执行法律。今日提能动司法,可能会遇到一定困惑和挑战,容易被看成是违背司法规律的负面的标签,带有了某种贬义的指责。
在西方国家的分权制衡体制中,“消极的司法机关”是相对于“积极的政治机关”而言的,即民选的政府机关不以具体个案的存在为前提,不是依申请而启动,相对于“不告不理”的法院而言是积极的。而在中国,不存在三权分立的制衡,不存在法院制衡行政权的冲动。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本质都是要为民服务,都要以解决法律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为终极追求,因此,尽管法院是相对比较消极的部门,但片面强调所谓的消极和被动并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和事件,不符合中国法院的职责和功能。
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能动主义,中国审判语境下的能动司法,要求法院从自身的角色定位和工作方法上,都要采取一种积极入世的姿态。具体来说,从政治视角看,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党和国家的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主动、积极地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发展;从法律视角看,人民法院要在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拓展司法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从社会学视角看,能动司法强调和挖掘法院司法的导向功能,使法官能将自己定位于社会治理的工程师而非单纯适用规则的执行者,成为积极介入和干预社会生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有生力量。
一、“司法权的消极性”有其特定的外延。在普通法系国家,司法权的消极性,主要依赖于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中心的司法程序,强化了法官作为消极的居间裁判者的形象,法官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是消极的,因而,司法权的消极性强调的是法官的中立角色和对抗时诉讼程序的价值,但作为一个解决纠纷的权威机制,并不表示司法系统可以以消极面目示人,并不否认司法权应该追求高效地、充分地、积极地回应真实的法律纠纷。在中国,虽说法院业务工作是被动的,但不能排除法院主动服务的必要。特别是大多数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难以严格地按照控辩式庭审方式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如果一味地坐堂问案、孤立办案、简单执法、机械执法,片面强调程序正义,就很难取得案结事了的效果。 能动司法的提出是辩证唯物主义对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在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要发挥主观能动性,要有目的、有计划、积极主动开展工作,要以积极主动的态度、理念、方法去处理工作和学习当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此,“司法能动性”不是对于司法权本分的僭越,而是积极履职的必然要求,是为了服务于维护法律秩序、公正高效地解决法律纠纷这一总的目标。面对社会变迁和新型权益纠纷,客观要求人民法院及时调整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积极应对经济社会领域内出现的各类问题。
环境保护中的能动司法,既必要也必须。首先,环境污染案件本身具有较强的长期性和隐蔽性,专业性要求非常高,对环保案件的审理,不论在法律程序还是法律实体上都比传统意义上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更为专业,如果在环保审判方式没有能动的创新,就很难纠结复杂的环境案件。
二、能动司法处理案件时较为灵活。地方政府面对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时,会因地区行政权力而力所不及,这种情况下环保法庭就可在一定的受案范围和职责权限内,以能动司法手段介入,走环保专业化审判的路子,有效地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问题。
但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污染案件的污染原因、损害后果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较为复杂,鉴定、专家证言与普通民事诉讼也都有较大差异。环境保护案件较其他案件的巨大差异,仅凭法官的法律知识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这就亟需创新审判思维,积极推动行政与司法的联动,主动听取环保专家的专业分析意见,主动聘请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等创新做法。
法院如何实现能动司法对环境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所提的能动司法,既非西方法治语境下的能动司法,也不能违背司法规律随意盲动、任意乱动。如果能动性的发挥最终是止于一种口号和政治主张,那么,中国司法机关原本就孱弱的地位更将被侵蚀得无以复加。如果能动性是为了顺服和配合其他国家机关的政策执行,并为其贴上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的标签,那么就有可能把司法机关为社会主持正义、扼守法治底线的功能全部抽空。
恪守司法权的消极性不能带来司法权威的提升,但坚持司法的能动性也未必能加强司法权的影响力。能动的司法,必须是公正的、程序正义的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不能以牺牲司法机关固有的独立性、公正性为代价。而是说司法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更加主动地发现、预防和解决纠纷,勇敢地承担社会责任,综合协调不同的社会利益,推动法律不断向前发展。无论是审判方式方法的选择,还是案件裁判的最终做出,均要高度重视裁判的公正和社会的可接受性,增进民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一、在立法目标上。逐步形成由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或者政策框架法、单项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构成的完整法律框架。应当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所构成的配套体系,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如果说传统的环境法是原则性的禁止、限制和许可规定,那么,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必须突出法律的可操作性、严厉性。我们的立法应当从单一的治污与保护策略,转向对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从注重污染的末端治理转向注重生产全过程控制;从重视防治单项、局部的环境问题,逐步转向防治区域的和全球的环境问题;从注意防治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转向同时注重防治生活和消费方式对环境的影响。
二、在法律制度上。逐步建立起由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等构成的法律制度框架。中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法肇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基本是外来引进的,并非基于中国当时的现实需求,且是由政府开始自上而下发生的,过多依赖领导指示和讲话。从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法的产生看,欧美和日本等国的环保运动始发自民间,是民间推动政府,公众参与同政府威力结合。所以,中国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法的形成必须要多方发力,使其具有民间性、社会性的特点。
公民是环境效益的享受者,也是环境危机代价的主要承担者,理应成为绿色政治的主要参与者和建设者。在引导和扩大公众参与方面,要逐步完善有关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知情权、检举权、参与权等各种权利;完善有关环境状况信息和环境决策信息公开化的制度规定,完善公众参与各种环境决策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完善相关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行政赔偿的制度和程序;鼓励引导民间组织和社区组织合法地开展各种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和公益活动;推进环境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健康文明和对环境友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三、在法律实施机制上,加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探索实践。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第一、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深入调查研究,增强司法的预防功能。并及时发现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强能动司法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出台解决实际问题指导意见,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第二、成立职能全面的环保法庭,明确环境侵权行为。环保法庭集立案、审判、执行于一身,损毁、侵占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生活环境等行为均归为侵权行为之列。在发生可能严重危害环境的紧急情况时,法院可根据公益诉讼人的申请,发布禁止令,对不履行生效禁止令的被告,按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创新适用非刑罚处罚手段,针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在发挥刑罚惩治功能的同时,突出生态修复,尽力弥补破坏环境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实现类型化案件的同类处理,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形成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统一。
第三、强化环保审判诉讼职权主义,人民法院需化被动为主动。尝试提前介入到环境污染事件中,争取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而不是坐堂办案,等待当事人上门诉讼。
第四、整合社会资源,营造大调解格局,形成大调解合力。借用“外脑”,充分发挥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及环保专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案件、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法院工作的重要作用。
第五、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和环保法律意见书工作,增强司法指导功能。对审判中发现的不规范行政行为和社会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力求将建议事项落到实处,警示督促改进社会管理工作,避免或减少因社会管理不当引发的矛盾纠纷。帮助其完善制度、规范执法和依法行政。
第六、延伸司法服务,加强巡回审理、就地开庭、就地宣传的工作力度。使法律进社区、法官下基层,引导民众了解法院司法裁判,培养民众对法院司法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能力。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讲座、积极提供法律咨询,发放法律宣传资料,建立法官与企业联系制度和定期服务制度,为企业成功防范经营风险、实现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帮助。实施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不定期到污染现场进行回访,查看被告实际履行判决的情况,保证环保案件判决不落空。
第七、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和联系。人民法院需要一个完善的机制来有效进行党委、人大、政府的沟通协调工作,同时,司法与行政需有效联动起来。此外,加大与公安、检察、环保行政等机关的联系,有利于及时获得和共享案件信息,并在联系的过程中加强诉讼理念的沟通和交流,为诉讼的顺利提起和审理做好准备。
总之,环境保护是重大民生问题,环境质量改善是环境保护的永恒主题,要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品,在优美宜居的环境中生产生活,就应该在环境保护中,突破难关、破解困局,积极作为、能动司法。
责任编辑:陈永芬
目前在中国,环境问题极其严峻的同时相关法制却还不够健全完善,一些规定还是宣誓性、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强,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情况时有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又过于消极和被动,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使得某些环境问题的危害性不断发展蔓延。要使环境质量真正得到改善,就应该在环境保护中破解困局、积极作为、能动司法。
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时期,中国的环境保护取得了重要进展,政府和民间都做出了种种努力,但由于自然环境脆弱、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基数大、发展模式粗放、管理和科技相对落后等原因,中国环境污染的形势十分严峻,资源掠夺式、环境破坏式、民众受损式的环境状况十分恶劣。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威胁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之一。
环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一、环境立法还不健全完善。在污染防治方面,已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法》《环境噪声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在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煤炭法》《节约能源法》《防沙治沙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但从总体上看,保障自然生态的法制仍不十分健全,一些规定还是宣誓性、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强。
比如,《刑法》虽以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其定罪多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构成要件,致使一些呈蓄积状态尚未突发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对周围环境及居民健康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污染环境行为得不到刑事责任追究。同时,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也有欠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支持,环境违法造成的生态环境赔偿也未能在多数环境法律中得以体现。
二、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不适应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形比较突出。保证环境的清洁优美,保证生态环境安全,是现代政府公共服务的基本职能。但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受GDP至上的政绩观的引导,经济发展只求数量,不求质量,更有甚者干脆直接充当违法企业的保护伞,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挡箭牌。加之政府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权力保障不足,行政处罚措施不严厉,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规定非常有限或过于宏观和笼统,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模糊或缺乏监督,对政府的责任要求要么流于形式,要么变成一种有形无物的空洞规定。如排污收费制度,规定有排污标准,同时又规定企业可以超标排污,只要你缴纳排污费,就不算违法,这意味着,收费越多,超标排放的情况越严重等等。这样有法不依、难依的情形已经造成了“三不查”局面:老百姓不上访不查、媒体不揭露不查、高层领导不批示不查,相应地也形成了企业不怕环境监察、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给老百姓造成损害的“三不怕”局面。
三、环保法庭有心无处放,有力无处使。虽说一些地方政府设立了环保法庭,但与每年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环境信访纠纷相比,环保案件的数量微不足道的,导致环保审判庭面临着无案可办、“等米下锅”的尴尬局面。除却案件数量的困境外,环保审判庭的法源依据和程序支撑更是困难重重。立案难、举证难、鉴定难的客观事实依然存在。同时重大环境案件也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能进入诉讼程序的,也少得可怜。而完全指望通过法院来制止正在发生的污染或者要求对过去的污染进行赔偿还显得非常困难。
综观这些年来环境保护的法制进程,我们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比较完备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但从依旧严峻的环境形势看,我们仍然面临诸多法律解决不了的困局:日益增多的环境立法数量伴随的是相当一部分法律条文被束之高阁,需要亟待制定的法律法规又迟迟难以出台。法律上存在空白和盲区,在一个以成文法为指导的国家,任何方法、机制的创新都有可能成为某种阻碍甚至风险。
能动司法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又过于消极和被动。司法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主动制定政策,不能主动规范社会,不能造法,只能被动执行法律。今日提能动司法,可能会遇到一定困惑和挑战,容易被看成是违背司法规律的负面的标签,带有了某种贬义的指责。
在西方国家的分权制衡体制中,“消极的司法机关”是相对于“积极的政治机关”而言的,即民选的政府机关不以具体个案的存在为前提,不是依申请而启动,相对于“不告不理”的法院而言是积极的。而在中国,不存在三权分立的制衡,不存在法院制衡行政权的冲动。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本质都是要为民服务,都要以解决法律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为终极追求,因此,尽管法院是相对比较消极的部门,但片面强调所谓的消极和被动并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和事件,不符合中国法院的职责和功能。
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能动主义,中国审判语境下的能动司法,要求法院从自身的角色定位和工作方法上,都要采取一种积极入世的姿态。具体来说,从政治视角看,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党和国家的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主动、积极地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发展;从法律视角看,人民法院要在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拓展司法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从社会学视角看,能动司法强调和挖掘法院司法的导向功能,使法官能将自己定位于社会治理的工程师而非单纯适用规则的执行者,成为积极介入和干预社会生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有生力量。
一、“司法权的消极性”有其特定的外延。在普通法系国家,司法权的消极性,主要依赖于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中心的司法程序,强化了法官作为消极的居间裁判者的形象,法官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是消极的,因而,司法权的消极性强调的是法官的中立角色和对抗时诉讼程序的价值,但作为一个解决纠纷的权威机制,并不表示司法系统可以以消极面目示人,并不否认司法权应该追求高效地、充分地、积极地回应真实的法律纠纷。在中国,虽说法院业务工作是被动的,但不能排除法院主动服务的必要。特别是大多数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难以严格地按照控辩式庭审方式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如果一味地坐堂问案、孤立办案、简单执法、机械执法,片面强调程序正义,就很难取得案结事了的效果。 能动司法的提出是辩证唯物主义对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在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要发挥主观能动性,要有目的、有计划、积极主动开展工作,要以积极主动的态度、理念、方法去处理工作和学习当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此,“司法能动性”不是对于司法权本分的僭越,而是积极履职的必然要求,是为了服务于维护法律秩序、公正高效地解决法律纠纷这一总的目标。面对社会变迁和新型权益纠纷,客观要求人民法院及时调整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积极应对经济社会领域内出现的各类问题。
环境保护中的能动司法,既必要也必须。首先,环境污染案件本身具有较强的长期性和隐蔽性,专业性要求非常高,对环保案件的审理,不论在法律程序还是法律实体上都比传统意义上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更为专业,如果在环保审判方式没有能动的创新,就很难纠结复杂的环境案件。
二、能动司法处理案件时较为灵活。地方政府面对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时,会因地区行政权力而力所不及,这种情况下环保法庭就可在一定的受案范围和职责权限内,以能动司法手段介入,走环保专业化审判的路子,有效地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问题。
但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污染案件的污染原因、损害后果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较为复杂,鉴定、专家证言与普通民事诉讼也都有较大差异。环境保护案件较其他案件的巨大差异,仅凭法官的法律知识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这就亟需创新审判思维,积极推动行政与司法的联动,主动听取环保专家的专业分析意见,主动聘请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等创新做法。
法院如何实现能动司法对环境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所提的能动司法,既非西方法治语境下的能动司法,也不能违背司法规律随意盲动、任意乱动。如果能动性的发挥最终是止于一种口号和政治主张,那么,中国司法机关原本就孱弱的地位更将被侵蚀得无以复加。如果能动性是为了顺服和配合其他国家机关的政策执行,并为其贴上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的标签,那么就有可能把司法机关为社会主持正义、扼守法治底线的功能全部抽空。
恪守司法权的消极性不能带来司法权威的提升,但坚持司法的能动性也未必能加强司法权的影响力。能动的司法,必须是公正的、程序正义的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不能以牺牲司法机关固有的独立性、公正性为代价。而是说司法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更加主动地发现、预防和解决纠纷,勇敢地承担社会责任,综合协调不同的社会利益,推动法律不断向前发展。无论是审判方式方法的选择,还是案件裁判的最终做出,均要高度重视裁判的公正和社会的可接受性,增进民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一、在立法目标上。逐步形成由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或者政策框架法、单项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构成的完整法律框架。应当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所构成的配套体系,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如果说传统的环境法是原则性的禁止、限制和许可规定,那么,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必须突出法律的可操作性、严厉性。我们的立法应当从单一的治污与保护策略,转向对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从注重污染的末端治理转向注重生产全过程控制;从重视防治单项、局部的环境问题,逐步转向防治区域的和全球的环境问题;从注意防治生产过程的环境影响,转向同时注重防治生活和消费方式对环境的影响。
二、在法律制度上。逐步建立起由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等构成的法律制度框架。中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法肇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基本是外来引进的,并非基于中国当时的现实需求,且是由政府开始自上而下发生的,过多依赖领导指示和讲话。从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法的产生看,欧美和日本等国的环保运动始发自民间,是民间推动政府,公众参与同政府威力结合。所以,中国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法的形成必须要多方发力,使其具有民间性、社会性的特点。
公民是环境效益的享受者,也是环境危机代价的主要承担者,理应成为绿色政治的主要参与者和建设者。在引导和扩大公众参与方面,要逐步完善有关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知情权、检举权、参与权等各种权利;完善有关环境状况信息和环境决策信息公开化的制度规定,完善公众参与各种环境决策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完善相关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行政赔偿的制度和程序;鼓励引导民间组织和社区组织合法地开展各种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和公益活动;推进环境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健康文明和对环境友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三、在法律实施机制上,加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探索实践。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第一、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深入调查研究,增强司法的预防功能。并及时发现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强能动司法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出台解决实际问题指导意见,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第二、成立职能全面的环保法庭,明确环境侵权行为。环保法庭集立案、审判、执行于一身,损毁、侵占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生活环境等行为均归为侵权行为之列。在发生可能严重危害环境的紧急情况时,法院可根据公益诉讼人的申请,发布禁止令,对不履行生效禁止令的被告,按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创新适用非刑罚处罚手段,针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在发挥刑罚惩治功能的同时,突出生态修复,尽力弥补破坏环境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实现类型化案件的同类处理,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形成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统一。
第三、强化环保审判诉讼职权主义,人民法院需化被动为主动。尝试提前介入到环境污染事件中,争取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而不是坐堂办案,等待当事人上门诉讼。
第四、整合社会资源,营造大调解格局,形成大调解合力。借用“外脑”,充分发挥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及环保专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案件、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法院工作的重要作用。
第五、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和环保法律意见书工作,增强司法指导功能。对审判中发现的不规范行政行为和社会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力求将建议事项落到实处,警示督促改进社会管理工作,避免或减少因社会管理不当引发的矛盾纠纷。帮助其完善制度、规范执法和依法行政。
第六、延伸司法服务,加强巡回审理、就地开庭、就地宣传的工作力度。使法律进社区、法官下基层,引导民众了解法院司法裁判,培养民众对法院司法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能力。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讲座、积极提供法律咨询,发放法律宣传资料,建立法官与企业联系制度和定期服务制度,为企业成功防范经营风险、实现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帮助。实施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不定期到污染现场进行回访,查看被告实际履行判决的情况,保证环保案件判决不落空。
第七、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和联系。人民法院需要一个完善的机制来有效进行党委、人大、政府的沟通协调工作,同时,司法与行政需有效联动起来。此外,加大与公安、检察、环保行政等机关的联系,有利于及时获得和共享案件信息,并在联系的过程中加强诉讼理念的沟通和交流,为诉讼的顺利提起和审理做好准备。
总之,环境保护是重大民生问题,环境质量改善是环境保护的永恒主题,要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品,在优美宜居的环境中生产生活,就应该在环境保护中,突破难关、破解困局,积极作为、能动司法。
责任编辑:陈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