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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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较为恶劣的现象层出不穷,对此,我国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仅可以作为案外的第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手段和途径,还能减少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现象以及提高司法的效率。但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设立的时间还不长,因此在实践当中还有许多缺陷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也希望通过完善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今后在我国能够顺利发展。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制度完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概念
  所谓的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件以外的第三人在不能归因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能够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时,该第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失而向法院起诉撤销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之中部分或者全部错误的内容。
  (二)特点
  在民事诉讼法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一,当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之中的内容出现了错误的时候,案外的第三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从而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有四种特殊的情形是不可适用该制度的;其二,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可见该制度与普通案件的民事审判的不同,因此,在民事诉讼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地位与作用也是明显不同于其他救济制度的。
  (三)必要性
  在社会关系、社会矛盾日趋复杂的今天,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立法上得到应有的保障。但是,目前我国在立法上为第三人提供的救济手段与救济途径都是远远不够的[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由于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只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协议内容来进行裁决,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还可以以自愿为前提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这同时也可能导致原告与被告方进行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从而也导致产生越来越多的恶意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引起司法秩序的混乱。因此,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以及为第三人提供更加有效的救济手段和途径等目的,十分有必要进一步的改进、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的主体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做出了严格的限定,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只能是有作为本案有独三或者无独三的资格的人。但是,如果出现了既不是有独三又不是无独三的第三人,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的权利因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而遭受到损失,此类主体该如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呢?另外,《民事诉讼法》的第203以及204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以后才可以决定是否要启动再审,并且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再审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权利,并不属于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意思自治,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也并非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已经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而遭受到损害[2]。可见,如果此类主体无法通过该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十分不合理的。
  (二)启动的条件过于严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以下要件:其一,第三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能够参加到诉讼之中来是非归因于自身的原因;其二,本诉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其三,第三人需要证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内容之中确实存在错误的内容;其四,第三人需要证明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导致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了损害。
  (三)缺乏司法机关有效事前救济
  在我国,民事诉讼是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进行转变的,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的辩论、处分原则。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进行辩论与支配的权利也受到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保障。但是此种情况下,法院在诉讼当中就处在了被动的地位。
  对于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于不告不理的原則,该诉提起的前提必须是案外的第三人知道本诉的存在,若在原诉讼进行过程当中,第三人并没有被原告或者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人民法院也未涉及到,那么,在此类情况下,法院就无法主动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到原诉的诉讼过程当中。此外,第三人因为非归因于其自身的事由而不知道正在发生的或者已结束的的诉讼,其也不可能去主动申请参加到诉讼当中。由此可见,由于缺少诉讼告知制度,司法机关对于案外的第三人事前参加诉讼提供的救济也不足够。
  (四)程序的定位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该诉来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从该制度的性质和作用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有着一些相似的地方,并且再审的申请的主体比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主体的范围来说更为广泛,再加之我国目前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还没有做出清晰、具体的规定,所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于再审程序当中更为合理[4]。但是在实践当中,通常将之赋予执行程序,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做法。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原告的主体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要有更加明确的适用准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发布司法解释对适用的主体进行进一步解释和说明,进行扩大解释。我国在认定第三人的范围时,可以参考法国对该制度的相关规定。立法者立法的初衷必然是为了保护所有第三人的利益[5]。所以,应当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扩张为法律以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范围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来确定,换句话说不仅仅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该诉,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提起该诉,这样不仅契合了该制度的立法目的,还更好地维护了因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受到权益损害的第三人;最后,在原判决中,存在多个无法分割关系当事人时,应当通知所有的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避免因为少数的第三人提起此诉却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特殊情形。   (二)放宽受理的条件
  在我国,普通的公民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所以在其合法权益因为他人的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而遭受损失时,难以获取相关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只能依靠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但这显然是既给案外第三人的诉讼添加了不必要的成本,还给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造成了不少的负担。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是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该第三人并没有行使过诉讼权利,所以,从立案审查范围角度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也应当更加宽松[6]。因此,放宽第三人的证明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以上情况。
  (三)建立诉讼告知制度
  诉讼告知制度既能加强对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也能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建立了诉讼告知制度,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的原因也能明确了,即能够明确未能参加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自身还是法院的原因,若法院已经充分的尽到通知的义务,但是第三人最终还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且也没有正当的理由未参与诉讼的,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显然就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该诉的原告起诉的资格也无法获得。因此,诉讼告知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未来的发展以及实施来说都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7]。在国外,诉讼告知制度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了,但是我国关于诉讼告知制度的相关制度规定还并不完善,还需要作出具體的规定,真正的建立起该制度。
  因此,在诉讼过程当中,人民法院应做到充分的事前告知:第一,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履行本诉的告知义务,将原诉讼尽量告知到能够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案外的第三人;第二,进一步的明确是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还是公告送达的通知方式;第三,原诉结束以前的情况均应告知到位,如果有遗漏的地方,案外第三人就能以没有告知的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充分的事前告知,既可以让第三人拥有程序的选择权,同时还可以有效的保障第三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要想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原诉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法院来保障案外的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是必不可少、十分重要的一个程序。法院进行充分的事前告知,一次性处理同案的纠纷,这样不但可以减少第三人的诉讼成本,还能够提高司法的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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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正佳(1995年-),女,汉族,重庆,硕士研究生在读,重庆工商大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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