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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31日,患者张某某因咳嗽痰中带血,入南昌某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细支气管肺泡癌。8月4日,南昌某医院为患者张某某行“左上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未发现癌细胞转移。8月12日,患者腹部突然剧烈疼痛,初步诊断为肠梗阻。随后,医生反复使用肠梗阻禁止性药物,致使患者病情恶化。8月13日,患者出现了感染危项、并发严重的全身感染,直至出现肺部严重感染、肾功能衰竭的病危情况,但医生仍然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患者无奈,于同日下午转至江西某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肠梗阻、存在严重肺部感染、严重的肾功能衰竭。当日23时36分,患者死亡。为此,张某某的妻子高某和女儿张某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南昌某医院、江西某中医院)赔偿原告260441.14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昌某医院辩称,被告南昌某医院对患者张某某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疗原则。患者在进行手术时已具备手术指征,且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突然出现腹痛症状,被告南昌某医院对此采取了相应措施并多次进行会诊。被告南昌某医院并未对患者使用禁用药物,只是用药欠妥而已。此外,患者擅自出院,没有告知被告南昌某医院的相关医生及护士,故患者对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案件事实及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江西某中医院辩称,患者张某某因病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患者入院时病情已非常严重,经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肠梗阻、存在严重肺部感染、严重的肾功能衰竭。被告为患者采取相关抢救措施,但患者因病情过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患者从入院到死亡仅6个小时,被告在对其的抢救中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张某某,男,1951年9月8日生,原告高某、张某分别系患者的配偶和女儿。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复医[2012]伤鉴字第11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南昌某医院为其进行的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其术后出现的急腹症有关。并认为被告南昌某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包括患者出现肠梗阻时未及时予以处理,肠胃减压不及时;在腹疼原因尚在观察期时使用杜冷丁欠妥;怀疑不全性肠梗阻情况下,使用6542注射液欠妥;对患者术后肠功能观察、生命体征记录欠全面;患者肠梗阻原因不明,未引起足够重视。鉴定意见为:目前尚难确定患者确切的死亡原因;被告南昌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南昌某医院的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南昌某医院赔偿两原告192626.6元。被告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追加江西某中医院为被告,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补充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补充说明,认为被告江西某中医院对患者诊断正确,对其入院后检查、处理并无过错。被告江西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南昌某医院的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医疗损害系指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存在过错从而导致患者损害。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南昌某医院在为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对患者急腹症处理不及时、用药欠妥以及对患者术后观察、记录欠全面等过错,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最终死亡的后果。而被告江西某中医院对患者的诊断及治疗均无过错,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南昌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某中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考虑被告南昌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张某167429.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被告南昌某医院辩称,被告南昌某医院对患者张某某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疗原则。患者在进行手术时已具备手术指征,且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突然出现腹痛症状,被告南昌某医院对此采取了相应措施并多次进行会诊。被告南昌某医院并未对患者使用禁用药物,只是用药欠妥而已。此外,患者擅自出院,没有告知被告南昌某医院的相关医生及护士,故患者对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案件事实及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江西某中医院辩称,患者张某某因病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患者入院时病情已非常严重,经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肠梗阻、存在严重肺部感染、严重的肾功能衰竭。被告为患者采取相关抢救措施,但患者因病情过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患者从入院到死亡仅6个小时,被告在对其的抢救中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张某某,男,1951年9月8日生,原告高某、张某分别系患者的配偶和女儿。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复医[2012]伤鉴字第11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南昌某医院为其进行的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其术后出现的急腹症有关。并认为被告南昌某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包括患者出现肠梗阻时未及时予以处理,肠胃减压不及时;在腹疼原因尚在观察期时使用杜冷丁欠妥;怀疑不全性肠梗阻情况下,使用6542注射液欠妥;对患者术后肠功能观察、生命体征记录欠全面;患者肠梗阻原因不明,未引起足够重视。鉴定意见为:目前尚难确定患者确切的死亡原因;被告南昌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南昌某医院的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南昌某医院赔偿两原告192626.6元。被告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追加江西某中医院为被告,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补充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补充说明,认为被告江西某中医院对患者诊断正确,对其入院后检查、处理并无过错。被告江西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南昌某医院的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医疗损害系指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存在过错从而导致患者损害。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南昌某医院在为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对患者急腹症处理不及时、用药欠妥以及对患者术后观察、记录欠全面等过错,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最终死亡的后果。而被告江西某中医院对患者的诊断及治疗均无过错,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南昌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某中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考虑被告南昌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张某167429.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