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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属于补充责任,但将其归类为补充责任会推理出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将其理解为对该条第1款的一种补充,则更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补充责任
引言:
我国在监护人责任的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在责任的承担上,《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有无财产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这同民法学者提出的诸如采纳以行为认知能力为基础的责任能力的理念是不相同的。[1]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责任承担形式上,主流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监护人的补充责任,[2]但这样的解读将会产生一些无法避免的矛盾。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将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分析将自己的理解加以论述。
一、监护人责任是否属于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可以说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通过对比发现,《侵权责任法》同《民法通则》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就目前而言,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承担责任属于补充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可以分为完全的补充责任和有限的补充责任,完全的补充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则属于完全的补充责任。[3]张新宝教授在分析《民法通则》第133条的时候,认为其第2款体现了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4]
但是对监护人责任进行这样的解读,基于下列理由,将会得出一些不合理、有矛盾的结论。
1、关于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该责任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仅在对特殊侵权行为中出现了补充责任,而学理上对补充责任的定义则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总结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学术界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补充责任应该适用于“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5]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通常是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即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为依据。[6]对于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主流学说并没有给出监护人责任“为什么”属于补充责任,逻辑关系倒更像是监护人责任是补充责任,“所以”是补充责任。认定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它就是补充责任,这是存在逻辑关系上的错误的。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以过错作为认定标准,而第32條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则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财产作为责任认定标准,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过错责任?如果是前者,那么是否可以推翻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如果是后者,那么不包含过错构成要件的理论依据何在?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得到解决的。
2、《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在这一款中,法律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方式,即使其拥有财产也是如此。
二、对监护人责任的理解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对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认定为补充责任提出质疑,下文将对其给出合理的定位。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从属于该条第1款,是为了解决第1款所确定的监护人在承担责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例外规定,这两个条款之间并非平行与并列的关系。对第32条的理解,主流观点认为第1、2款是并列的关系,其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应是:1、监护人承担责任;2、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责任规则;3、被监护人自己有财产的自己赔偿;4、监护人补充责任。[7]
我国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在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上,都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为核心,确立了由监护人为处于其监护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而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理解为被监护人自己赔偿则会发生责任主体转化的问题,这同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
2)《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在特定情况得到救济的权利。中国民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受到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特别强调对受害人救济的价值判断的影响,这样的做法,从形式法律的角度看,可能违背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人格、财产、责任分离的原则,但中国的社会文化观念事实上并不严格强调这样的区分。[8]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应该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严重欠缺赔偿能力,而处于监护之下的,导致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大量财产的情况,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在形式上又相互独立,这就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赔付。故《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者可以从被监护人处得到赔偿,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该条款的另一个目的在于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现实生活中也可能会
出现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监护责任后生活陷入极大的窘迫,而拥有大量财产的导致损害发生的被监护人却丝毫不受影响的情况,考虑到我国监护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无偿性、帮助性的特征,法律因此允许在例外的情况下,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本来应由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这样做就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内部关系层面上得到了平衡。但这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在监护人自身的过错因素显著轻微,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生活将造成重大的不利,而且选择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生活和成长不会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
三、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确立的监护人责任,是以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为责任承担形式的侵权责任,而其第2款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形下该责任的一种补充,不应该理解为一种补充责任。将其理解为补充责任,将会产生出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矛盾问题。同时,在适用第2款规定时,应采取严格适用的态度,保持司法上的谨慎。
注释:
[1]关于学者的建议,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2-403頁。
[2]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3]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页。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5]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6]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
[8]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5]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6]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凯亮,江西财经大学2012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补充责任
引言:
我国在监护人责任的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在责任的承担上,《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有无财产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这同民法学者提出的诸如采纳以行为认知能力为基础的责任能力的理念是不相同的。[1]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责任承担形式上,主流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监护人的补充责任,[2]但这样的解读将会产生一些无法避免的矛盾。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将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分析将自己的理解加以论述。
一、监护人责任是否属于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可以说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通过对比发现,《侵权责任法》同《民法通则》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就目前而言,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承担责任属于补充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可以分为完全的补充责任和有限的补充责任,完全的补充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则属于完全的补充责任。[3]张新宝教授在分析《民法通则》第133条的时候,认为其第2款体现了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4]
但是对监护人责任进行这样的解读,基于下列理由,将会得出一些不合理、有矛盾的结论。
1、关于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该责任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仅在对特殊侵权行为中出现了补充责任,而学理上对补充责任的定义则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总结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学术界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补充责任应该适用于“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5]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通常是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即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为依据。[6]对于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主流学说并没有给出监护人责任“为什么”属于补充责任,逻辑关系倒更像是监护人责任是补充责任,“所以”是补充责任。认定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它就是补充责任,这是存在逻辑关系上的错误的。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以过错作为认定标准,而第32條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则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财产作为责任认定标准,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过错责任?如果是前者,那么是否可以推翻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如果是后者,那么不包含过错构成要件的理论依据何在?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得到解决的。
2、《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在这一款中,法律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方式,即使其拥有财产也是如此。
二、对监护人责任的理解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对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认定为补充责任提出质疑,下文将对其给出合理的定位。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从属于该条第1款,是为了解决第1款所确定的监护人在承担责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例外规定,这两个条款之间并非平行与并列的关系。对第32条的理解,主流观点认为第1、2款是并列的关系,其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应是:1、监护人承担责任;2、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责任规则;3、被监护人自己有财产的自己赔偿;4、监护人补充责任。[7]
我国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在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上,都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为核心,确立了由监护人为处于其监护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而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理解为被监护人自己赔偿则会发生责任主体转化的问题,这同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
2)《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在特定情况得到救济的权利。中国民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受到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特别强调对受害人救济的价值判断的影响,这样的做法,从形式法律的角度看,可能违背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人格、财产、责任分离的原则,但中国的社会文化观念事实上并不严格强调这样的区分。[8]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应该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严重欠缺赔偿能力,而处于监护之下的,导致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大量财产的情况,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在形式上又相互独立,这就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赔付。故《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者可以从被监护人处得到赔偿,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该条款的另一个目的在于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现实生活中也可能会
出现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监护责任后生活陷入极大的窘迫,而拥有大量财产的导致损害发生的被监护人却丝毫不受影响的情况,考虑到我国监护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无偿性、帮助性的特征,法律因此允许在例外的情况下,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本来应由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这样做就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内部关系层面上得到了平衡。但这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在监护人自身的过错因素显著轻微,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生活将造成重大的不利,而且选择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生活和成长不会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
三、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确立的监护人责任,是以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为责任承担形式的侵权责任,而其第2款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形下该责任的一种补充,不应该理解为一种补充责任。将其理解为补充责任,将会产生出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矛盾问题。同时,在适用第2款规定时,应采取严格适用的态度,保持司法上的谨慎。
注释:
[1]关于学者的建议,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2-403頁。
[2]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3]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页。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5]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6]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
[8]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5]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6]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凯亮,江西财经大学2012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