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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艳茹,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南京大学法学硕士;胡海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意味着禁止将同一事实在定罪量刑中多次使用,但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做同一层次、同一角度、同一侧面的重复评价。因此,根据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江苏省,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之前的盗窃前科仅应作为入罪门槛进行评价,不能既作为入罪门槛又评价为累犯。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累犯
一、问题的提出:评价为累犯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人们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盗窃罪问题的规定一直存有争议。根据该规定,对于累犯,不需要达到盗窃数额10000元的巨大标准和60000元的特别巨大标准,只需分别达到7000元、50000元即可被认定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分别得以提高一个量刑幅度。但按照高法解释,对累犯升一档量刑的前提是犯罪数额必须已经达到巨大和特别巨大的起点,累犯这一情节只能在已经达到的量刑档次里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江苏省高法的意见违背了高法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使得累犯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同时发挥了补充数额不足、提升量刑档次的双重作用,因而被普遍认为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013年3月份以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苏省《关于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相继出台后。根据这两个规定,在江苏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盗窃罪。但如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之前的盗窃前科是仅作为入罪门槛进行评价,还是既作为入罪门槛又评价为累犯,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进行深入研究。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内涵
长期以来,人们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存在不同的理解,人们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同一事实是否分别能在定罪、量刑中被多次评价和使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为两种,因此形成了两种观点。
做出否定回答的形成了否定说,即认为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时被评价了的话就不能在量刑时再次被评价。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的时候再次使用这一情节就是重复评价,因而应予禁止。[1]这是因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功能不同,不应将二者混淆。
做出肯定回答的形成了肯定说,这其中又可分为完全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前者认为所有的定罪情节都必然可以在量刑中再次使用。因为,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两个前后相连、彼此衔接的阶段,定罪量刑是一对不可分离的过程。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无法定罪何谈量刑。同样在量刑时也难免考虑定罪时已经考虑过的犯罪主体、犯罪数额、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等因素。因此,不能因为某一情节是定罪情节,而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就说这是重复评价。[2]后者承认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存在部分重合和交叉,但仅承认重合交叉的部分可以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使用。因为作为定罪情节时注重的是该事实的基本方面,作为量刑情节时,着眼于该情节的具体实施内容。[3]
笔者认为,否定说过于简单、机械地看待和划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将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完全对立起来,忽视了二者之间存在的联系。完全肯定说也过于片面。部分肯定说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没有具体指出在何种条件、意义或范围上某一事实可以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予以使用。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涵义,必须认识到定罪根据和量刑根据之间存在区别。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事实,而量刑的根据既包括定罪情节,也包括量刑情节,因而,量刑根据具有两重性的特点。但这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同一事实两次被评价的目的并不相同,在定罪时被评价是为了确定行为性质,在量刑时再次被评价是为了确定量刑起点。
综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禁止将同一事实在定罪量刑中多次使用,这是前提,但更进一步的是它禁止对同一事实做同一层次、同一角度、同一侧面的重复评价。我们应注意到在有些情况下,某些因素或事实在表面上看似受到了重复评价,但实质上每次评价的角度不同,因而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例如针对犯罪主体犯罪时为17周岁这一事实,在定罪时予以评价是从其已经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角度进行考虑从而得出可以入罪的结论,而在量刑时则从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角度进行评价得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论。虽然犯罪年龄为17周岁这一犯罪事实在定罪量刑时都予以了评价,但因为两次评价的角度、目的不尽相同,因此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结论
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在江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2000元的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本次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时,本不构成盗窃罪,但因存在五年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前科,使其本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因此,这里的“五年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了。根据笔者之前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内涵的分析,在量刑时虽不排斥将这一情节作为量刑起点使用,但如果根据这一情节将行为人评价为累犯从重处罚的话,则属于对同一犯罪事实做了同一层次、同一角度、同一侧面的评价,因而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五年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情节再次评价为累犯。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1).
[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3]李洁.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J].北华大学学报,2001(1).
【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意味着禁止将同一事实在定罪量刑中多次使用,但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做同一层次、同一角度、同一侧面的重复评价。因此,根据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江苏省,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之前的盗窃前科仅应作为入罪门槛进行评价,不能既作为入罪门槛又评价为累犯。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累犯
一、问题的提出:评价为累犯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人们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盗窃罪问题的规定一直存有争议。根据该规定,对于累犯,不需要达到盗窃数额10000元的巨大标准和60000元的特别巨大标准,只需分别达到7000元、50000元即可被认定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分别得以提高一个量刑幅度。但按照高法解释,对累犯升一档量刑的前提是犯罪数额必须已经达到巨大和特别巨大的起点,累犯这一情节只能在已经达到的量刑档次里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江苏省高法的意见违背了高法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使得累犯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同时发挥了补充数额不足、提升量刑档次的双重作用,因而被普遍认为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013年3月份以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苏省《关于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相继出台后。根据这两个规定,在江苏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盗窃罪。但如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之前的盗窃前科是仅作为入罪门槛进行评价,还是既作为入罪门槛又评价为累犯,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进行深入研究。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内涵
长期以来,人们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存在不同的理解,人们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同一事实是否分别能在定罪、量刑中被多次评价和使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为两种,因此形成了两种观点。
做出否定回答的形成了否定说,即认为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时被评价了的话就不能在量刑时再次被评价。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的时候再次使用这一情节就是重复评价,因而应予禁止。[1]这是因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功能不同,不应将二者混淆。
做出肯定回答的形成了肯定说,这其中又可分为完全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前者认为所有的定罪情节都必然可以在量刑中再次使用。因为,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两个前后相连、彼此衔接的阶段,定罪量刑是一对不可分离的过程。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无法定罪何谈量刑。同样在量刑时也难免考虑定罪时已经考虑过的犯罪主体、犯罪数额、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等因素。因此,不能因为某一情节是定罪情节,而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就说这是重复评价。[2]后者承认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存在部分重合和交叉,但仅承认重合交叉的部分可以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使用。因为作为定罪情节时注重的是该事实的基本方面,作为量刑情节时,着眼于该情节的具体实施内容。[3]
笔者认为,否定说过于简单、机械地看待和划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将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完全对立起来,忽视了二者之间存在的联系。完全肯定说也过于片面。部分肯定说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没有具体指出在何种条件、意义或范围上某一事实可以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予以使用。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涵义,必须认识到定罪根据和量刑根据之间存在区别。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事实,而量刑的根据既包括定罪情节,也包括量刑情节,因而,量刑根据具有两重性的特点。但这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同一事实两次被评价的目的并不相同,在定罪时被评价是为了确定行为性质,在量刑时再次被评价是为了确定量刑起点。
综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禁止将同一事实在定罪量刑中多次使用,这是前提,但更进一步的是它禁止对同一事实做同一层次、同一角度、同一侧面的重复评价。我们应注意到在有些情况下,某些因素或事实在表面上看似受到了重复评价,但实质上每次评价的角度不同,因而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例如针对犯罪主体犯罪时为17周岁这一事实,在定罪时予以评价是从其已经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角度进行考虑从而得出可以入罪的结论,而在量刑时则从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角度进行评价得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论。虽然犯罪年龄为17周岁这一犯罪事实在定罪量刑时都予以了评价,但因为两次评价的角度、目的不尽相同,因此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结论
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在江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2000元的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本次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时,本不构成盗窃罪,但因存在五年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前科,使其本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因此,这里的“五年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了。根据笔者之前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内涵的分析,在量刑时虽不排斥将这一情节作为量刑起点使用,但如果根据这一情节将行为人评价为累犯从重处罚的话,则属于对同一犯罪事实做了同一层次、同一角度、同一侧面的评价,因而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五年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情节再次评价为累犯。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1).
[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3]李洁.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J].北华大学学报,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