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代理的法律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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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夫妻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享有的因夫妻关系而生之日常共同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任何一方所为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均视其为双方共同所为的权利。而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未做规定,更未对其适用范围以及夫妻与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做出具体规定,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对上述问题的法律规定,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以祈求为我国对该制度的设计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代理权;共同财产:家事委任;第三人;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代理权,即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在我国,长期以来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也因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存在重大争议而搁置。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以祈求为我国对该制度的设计提出一些建议,
  
  一、夫妻日常代理概述
  
  (一)夫妻日常代理权的界定
  夫妻日常代理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理事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由于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而夫则对日常事物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故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许多国家在修改婚姻家庭法时,变“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为“夫妻互相享有日常家务代理权”,故这时原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夫妻日常代理指的是夫妻日常的家事代理。
  在我国台湾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国台湾民法第1003条。夫妻均得为代理人,民法第272条第3项规定,日常家务所生债务的清偿责任,由夫妻共同负担;夫妻对家庭费用连带责任,此为法定之连带责任。这符合两性平等及婚姻共同生活圆满和谐原则。
  可见,夫妻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享有的因夫妻关系而生之日常共同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任何一方所为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均视其为双方共同所为的权利。
  
  (二)夫妻日常代理的几种情形
  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使得一种新型的代理关系应运而生,即夫妻日常代理。夫妻之间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十分繁杂,夫妻间相互代理既是夫妻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障。又是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需要,由于各个地区的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各个家庭收入也有所差异,对日常家事的理解也会千差万别。但是我们可以粗略地将繁杂的事务简单归纳为两类,通常认为,对于维持夫妻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一般处分行为,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且所涉及的财产数额比较小的家事,无需配偶另一方明示,可直接进行代理行为:或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则,而另一方因患病等原因不能表意的,该处分行为有效,适用家事代理的规定。其他的夫妻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则需要我们进行探讨方可确定。
  
  (三)夫妻日常代理的性质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主要观点有三:一是委任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学者称之为家事的委任,认为是默示的委任。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须指出的是,1942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则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二是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所采纳。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三是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是我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笔者认为,夫妻关系无非包括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两方面。其中财产关系又是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夫妻内部的关系,无代理之必要。而是涉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购物、衣食、娱乐、雇工等等,这种与第三人有关的日常家事将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丰富,由于家事代理权是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代理权,故属于身份权,即配偶权的范畴。而不是对身份行为的代理。故夫妻日常代理既不属于法定代理,也不属于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即配偶权而产生,且不以明示为必要。
  
  二、夫妻日常代理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不同法系之间关于夫妻日常代理的立法差异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至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刨设了奉命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在此情况下,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民事活动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权就蕴含其中。此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无例外地承继了发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近几十年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动以及妇女运动的兴起,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承认并直接影响着许多西方国家民法中亲属法的修订。
  在英美法上,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的制度,这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在英国的1935年《法律改革法》(Law Re—form Act 1935)颁布之前,妻子一般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能对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为保护与妻子进行交 易的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丈夫必须对其妻子的交易行为负责,从代理角度讲,妻子是丈夫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在该代理关系中,夫妻之间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的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行为,而是从夫妻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一般仅适用于妻子购买必需品的场合,妻子代理权限的范围较之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要狭窄得多。至1970年,英国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废除了原法律中夫对家务契约单独负责的规定,改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双方的对等地位。这也反映了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从只承认妻子对丈夫的代理权到承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转变过程。
  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未做规定,更未对其适用范围以及夫妻与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做出具体规定。但在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一般认为。此《解释》中的规定虽然为配偶日常家事决定权,实际也同时规定了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我国夫妻日常代理制度的法律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和家庭越来越多地投身于各种经济生产、经营、投资理财、负债消费的恬动,家庭的民事活动频繁。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夫妻财产价值越来越大,因此,夫妻家庭事务越来越复杂。当夫妻以个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或者代表家庭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方有权知道“他或她”有无权利做该项交易,交易是否会受到来自交易者配偶干涉。而作为交易一方的配偶,也有权了解和掌握配偶从事的民事交易是否涉及本人利益,有权反对或者阻止有损本人利益的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对本人有益的合法交易活动。而我国婚姻法在这方面的立法却显得明显滞后。
  首先,我国立法上对于日常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我国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立法时要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各项权益。1950年及1980年的《婚姻法》都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虽明确确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不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采用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劳动所得的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都归夫妻共同所有。目前我国实行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有三个明显的特征:第一。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夫妻共同财产不限于婚后劳动所得财产:第三,法律规定为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在我国夫妻财产既有共同财产,又有个人财产。这同以往几部婚姻法相比,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内部确认方面,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对这样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外部调整,却仅有粗略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过于宽泛,既未明确“平等处理权”的权限内容、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一方违反此项规定,侵害他方权益时的处理方法。
  其次,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日常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我国目前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不完善。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欲具有公示力。使第三人“知道”极不易操作。夫妻双方虽有约定,但夫妻一方恶意侵害他方权益,在对第三人进行交易保护时故意隐瞒事实,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虽可得到保护,但受损的夫妻他方却无力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给交易带来不安全的隐患,极易发生交易纠纷。因此,在我国对于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调整方面的缺陷,引入完善的代理机制十分必要。
  
  三、夫妻日常代理行为之法律定性透视
  
  (一)夫妻日常代理的权限范围
  日常家务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他代理行为一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但其权限范围与其他类型的代理相比,范围很小,只限于日常家务范围的特征,但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例如。对还处于贫困状况者来说,他所谓的日常家务可能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于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日常家务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对“日常家务”的表述也是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其家务代理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务代理的范围是以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其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处分权。”其要求的是代理权必须在日常家务的正当范围内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明确表示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务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纷呈相似,学者们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狭义上认为只包括家庭中的衣食住行,广义上认为必要时可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离婚、别居诉讼费用的支付等。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的国家,如何在立法时确立一个既简洁明了,又普遍适用的标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法学专家提出的建议稿曾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为“夫妻在日常家务的范围内互为代理人。”这一概括式的规定虽划定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但仍过于原则、抽象,不易为人们所把握,所以需要在实践中辅之以具体的标准,而具体标准的确定除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参考学者们的观点外,还应该从人的需要这个角度探究。因为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兴趣如何,其基本的需求是一致的。而人有哪些共同的需求呢?曾经有著名学者认为人的需要大致包括五个方面: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其中生理和安全是低层次的需要,归属和尊重是中层次的需要,自我实现是高层次的需 要。而日常家务代理是为了维持和实现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活动,其范围的确定离不开人的本质需要。因此按照这样的理论。我们可以把日常家务的范围分为三个方面:其一,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的内容;其二,为家庭的保健和娱乐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奢侈品的购买;其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人的学习和深造。
  为了防止人们对这三方面内容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同时规定排除日常家务代理适用的情形,从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的类型看,以下情形应排除在日常家务代理范围之外!
  第一,股票交易行为。即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由股票证记载者为交易人和责任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进行交易时,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第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三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近年来信用消费在我国方兴未艾,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如上海市普陀区法院2000年就连续受理了11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纠纷,起因都是买车者支付了头几期车款后便不再付款。在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分期付款交易中,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可保障这一交易形式的安全,但因付款期限一般较长,如住房按揭可长达30年,在此期间夫妻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而一旦夫妻身份消失,连带责任也就无从适用,故实践中一般以申请者为责任人,同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如以夫妻一方为担保人,适用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这样即使夫妻身份发生变化,其担保责任仍然存在。我国立法可借鉴法国这一做法。
  第三,用家庭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这已不属于日常家务代理的范畴。
  
  (二)对夫妻日常代理的法律效力的多角度明确
  在日常家务代理关系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是夫妻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由于存在这两方面的关系,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时所为的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产生连带责任?
  世界各地的婚姻家庭法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一般都规定凡属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另一方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但在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上,则规定各不相同。归纳之。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其一,可以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婚姻家庭法即采用这一作法,其法律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夫妻不负连带责任:1、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限制对方的行为,限制的方式为通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限制后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3、一方越权产生的债务。由自身偿还,他方不承担责任。”其二,经登记或告知后可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其三,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决定连带责任是否产生。
  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又不能对抗第三人时,被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共同财产制下,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先由妻子的个人财产偿还,仍不足时由夫个人财产偿还:在分别财产制下,则先由妻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夫个人财产偿还。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把代理责任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没有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专家建议稿虽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但却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既不符合世界立法惯例,也使日常家务代理制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法律设立日常家务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就应明确不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
  
  四、关于完善我国夫妻日常代理制度的几点构想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调整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当今社会存在的价值是极其显著的。尤其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国应结合国情,参酌国外立法,在民法典婚姻家庭法中增设该制度,以期构建出一种良好的和谐夫妻关系,维护整个社会的协调稳定发展。对此有如下建议:第一,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当然效力规定在夫妻的权利义务中。第二,日常家事的范围可采用各国的通常做法,宜概括不宜具体,可界定为“家庭生活通常必需的事项”。对重大代理行为予以特别约定,如。对于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具有一定普遍性而又非为家庭生活必需的贷款、以分期付款购买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以家庭财产的投资经营行为排除适用。第三,在我国,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互相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据此应规定夫妻一方行使代理权取得的权利由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义务应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相同的通常注意义务,不得滥用代理权。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的。他方可限制之。对于限制的方式可以不作明确规定,但应要求该制度使具体的第三人得知,否则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五,夫妻应当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超越日常家事范围所为的代理,应适用于一般民事代理的制度范围内,此为无权代理,应由行为人自负其责。但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为保护夫妻生活的便利,第三人善意不知该事项为日常家事之外的,应由夫妻共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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