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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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规范程序,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有效地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从制度上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的一项制度。自2005年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陆续在部分检察机关试行以来,经过实践,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渐突现,并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正因为如此,2010年,该制度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实行。但笔者认为,由于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不可避免带有其不完善的缺陷,我们对该制度的认识也同样需要一个逐步深化、由不自觉到自觉的渐进过程,更需要我们在具体工作实践中,不断加以研究和探索。本文着重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供商榷:
  1、要摆正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二者是制约与被制衡的统一体,所谓制约是指人民监督员是监督者,行使的是监督权,检察机关处于被监督的地位,是接受制衡的對象。在这里要克服两种偏见:一是要克服将二者看作对立关系的偏见,否则检察人员会出现逆反心理,对这一制度的实施产生抵触;二是克服将二者认为是配合关系的偏见,否则检察人员将产生利用心态,失去制度应有的监督作用。所谓统一体是二者要共同承担起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公正执法的责任,所以,应将二者关系看作是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人。
  2、要强化人民监督员个人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为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充分行使对“七种情形”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事务的机构除了应当收集人民监督员的档案信息以外,还应广泛走访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尽量调查了解个人生活经历信息,以多方掌握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关系、人际交往、个人信念,保证其个人行为清白、品行正直,对检察工作和案件当事人不存偏见,避免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正常现象。
  3、要完善遴选具体个案人民监督员的程序,确保人民监督员符合具体个案的特殊要求。为确保人民监督员公正监督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在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过程中应按照要求,尽可能多地遴选和选任人民监督员,其目的既是让人民监督员能够广泛代表社会各届人士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进行监督,又便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具体个案时能自由遴选人民监督员,以排除可能出现的各种非正常因素。如:案件当事人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回避的;……等其它各种情况,这些都需要人民监督员有一定的数量以备遴选。如人民监督员符合监督具体个案的资格,在启动监督案件程序之前,上级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根据具体案件排除应回避等诸多情况,然后以随机抽选的方式抽出若干数目的候选人,并将其名字纳入具体个案人民监督员名单内呈报给检察长,由检察长决定是否确认其为具体个案的人民监督员,当被检察长确认决定后,上级检察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事务的机构应与拟参加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所在地检察机关联系,提前三天电话并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告知其应准时参加具体个案监督工作。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报告检察长,由检察长决定。为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具体案件程序的正常启动和确保工作效率,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之前,应注意安排好正常工作,不得临时再以履行公务或以其他事由请求退出监督。
  4、必须确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具体个案中的工作规则,确保监督程序规范进行。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出现的“七种情形”进行监督工作,虽然目前还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备程序,也并非通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但同样是严肃的类司法活动,因此,其特点决定了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或进行“七种情形”告知时,必须充分把握现代法治的精髓和人文主义精神,注意忠于职守、以人为本、坚持公正、保障人权,将法律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际关系紧密结合起来,始终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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