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应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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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诉法与现行刑诉法一样没有规定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没有从立法上解决公安司法机关询问证人时限的任意性突出,也容易产生“无时限作证”的“超时询问”等违法问题。根据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有权机关在制定适用刑诉法相关规则时应规定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理由有三:
  1、规定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有利于维护证人合法权利。修改后刑诉法第60条第1款(现行刑诉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作证义务” 的规定没有突破,但新增加一条作为第63条规定了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付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补助,以及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福利待遇,从经济上解除了一些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却仍然没有从维护证人权利的方面规定如何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致使只要是案件还没有被侦破,证人就有可能要无时限地履行作证义务。这种只强调证人义务,不讲证人权利的规定,实际上对证人权利的剥夺和侵犯,不符合宪法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精神。因此,为避免“无时限作证”现象的发生,应完善刑诉法对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和不得以连续“通知”的方式变相侵犯证人合法权利的限制规定,从立法上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被剥夺和侵犯,保障证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2、规定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有利于堵塞“超时询问”等违法问题的发生。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如何保障证人权利不受侵犯的缺陷,在执法办案的实践中必然会留下空档,造成混乱。一些侦查人员在办理某些刑事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或贪污贿赂、集体私分等案件时,钻刑诉法没有规定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的“空子”,以“名为询问、实为讯问”的方法,將犯罪嫌疑人或者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案件来说是犯罪嫌疑人、相对于主犯来说是证人的具有“双重身份”的从犯当作“证人”进行“询问”,待案件基本突破时,再将“证人证言”转换为“犯罪嫌疑人供述”。这样只要是在“证人身份”还未转换成“犯罪嫌疑人身份”以前,不论通知询问的时间多长,均无法律保护。即使是案件未能突破,“超时询问”证人也不算是“违法”,因为刑诉法没有“超时询问”证人是违法的规定。这种将犯罪嫌疑人当作证人进行“询问”的做法,实质上是规避了修改后刑诉法第117条第2款(现行刑诉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限制,使得这“12小时与24小时”的时限形同虚设,这是造成“超时询问”屡禁不止的根源。因此,要杜绝“超时询问”的现象,就必须从法律制度上堵塞漏洞,在刑诉法中规定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
  3、规定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有利于体现立法的严谨科学。立法应坚持统一性原则,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作为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追究的重要对象,其合法权利在讯问中通过规定法定时限的方式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作为证人,其自身没有犯罪嫌疑,其合法权利在询问中理应受到保护。对比刑诉法关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时限规定,刑诉法也应规定询问证人持续的最长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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