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行在海关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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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报关行纳入出口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方的做法,将有利于打击和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人通过“空壳公司”进出口假冒产品而导致权利人无法索赔,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适当界定报关行的“合理审查义务”,仍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和认定。在我国常见的出口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海关出口流程中主要包含了三方主体:(1)货物代理商:简称货代,也就是接受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货物的运输及海关出口通关程序的一方。 (2)进出口公司:即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的单位或企业。 (3)报关行,即接受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公司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 一旦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侵权货物时,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经海关备案的情况下,海关将会作出没收侵权货物,以及对当事人也即进出口公司进行罚款的决定。且不论知识产权是否经过海关备案,权利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求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很多侵权案件的通关流程中,海关出口报关单据上体现的出口人是进出口公司,货物代理商不在报关单据中出现。报关行往往只是提供“做单证”等书面的报关服务,并不实际参与货物的现场查验。因此,海关处罚的对象和权利人追诉的对象,最直接的相对人就是进出口公司。为了逃避责任,侵权人往往会通过“空壳”进出口公司(即仅通过工商注册登记,具有进出口资格,但并没有实际经营的企业)来进行通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权利人对进出口公司的追偿得到法院支持,实际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难以对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从而难以有效地抑制此类侵权行为。 在最近一起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诉云南随想贸易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鼎峰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案号:(2011)金义知初字第10号),原告对此类案件的追偿做出了突破,将报关行和进出口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追求其连带赔偿责任,得到了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支持。 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专业报关单位,在没有审查进出口公司货物的知识产权情况下,提供报关服务,系故意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与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专业代理报关业务的企业,依法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但该案被告报关行在代理报关时,故意隐瞒报关出口的货物中有侵权商品的事实,出具未如实记载出口货物种类的报关单,法院认定其系明知被告进出口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所引出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是否应当赋予报关行一个“合理审查”义务,使其与侵权货物的出口商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要求报关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积极意义在于,避免侵权货物的货主和货物代理恶意利用“空壳公司”逃避责任。实践中,侵权货物的货主、货物代理、和报关行之间的协议中往往已经包含了货物被海关查验的风险承担。如果货物被查扣没收,虽然海关处罚对象是空壳的进出口公司,但实际缴纳罚款的多为货物代理。一旦要求报关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报关行为了转嫁风险,势必会将该部分责任通过合同,甚至收取一定担保的方式,预先将责任转移给货物代理和货主。对于权利人而言,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就绕开了“空壳”的进出口公司,真正将侵权责任落实到了直接的责任人,也就是货主或货物代理这方。在货主和货物代理恶意逃避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报关行求偿。报关行是由海关登记注册的(往往和海关在同一幢办公楼内)企业,相对稳定并具备一定的赔偿能力。这样权利人可以较为有效地救济自己的权利。报关行承担责任后,仍可以通过合同或者担保金的方式向货主或货物代理追偿。 要求报关行承担连带责任, 将有利于适当强化报关行的“合理审查义务”。关于报关行对于货物的“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界定,可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予以认定。比如在上述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维权案件中,报关行未如实记载出口货物种类的报关单,因此法院据此认定报关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综上,笔者认为,将报关行纳入出口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方的做法,将有利于打击和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人通过“空壳公司”进出口假冒产品而导致权利人无法索赔,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适当界定报关行的“合理审查义务”,仍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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