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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1月某日中午,秋某与其同事一起去一家川味餐馆用餐。由于天气很冷,秋某和同事们走得很快。当秋某踏上该餐馆门前的台阶时,由于台阶上结了一层薄薄的冰,在台阶没有加盖防滑垫的情况下,秋某一不留神,一下子滑倒在地上。同事们随即将秋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骨骨折,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近2万元。事发时,餐馆工作人员曾为此事向秋某道歉,并协助将秋某送往医院,但事后,当秋某家人及同事找餐馆要求赔偿时,遭到餐馆老板的严词拒绝。无奈之下,秋某将该餐馆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餐馆承担赔偿责任。
在答辩状中,被告方称,秋某并未进入餐馆用餐,还没有开始消费,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秋某在餐馆门前摔倒,纯粹是意外,餐馆对秋某的损害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餐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餐馆没有及时清理门前台阶上的结冰,没有尽到照顾、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才导致前来用餐的秋某滑倒摔伤。因此,对于秋某的伤害,餐馆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秋某的损失。遂判决餐馆赔偿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000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尽管秋某尚未进入餐馆进行实际用餐,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消费,但秋某来餐馆的目的是为了与同事一起就餐、消费,即秋某与其同事来餐馆的最终目标是与餐馆订立饮食服务合同,而合同未订立是因为餐馆门前台阶上的薄冰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秋某摔倒所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秋某并没有什么过错,过错在餐馆一方,是餐馆没有尽到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就是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责任,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违背了合同附随义务,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是附随义务。
本案中,餐馆作为饮食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先合同义务包括:采取积极措施,为顾客进店消费提供人身、财产上的安全照顾,履行告之、提醒的责任。但在本案中,餐馆明知天气很冷,门前台阶结了冰,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经过时有可能会滑倒,然而餐馆却没有及时清理,存在过失。正是由于餐馆的这种过失,既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也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才导致秋某滑倒摔伤这个损害结果的出现,餐馆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提供:申建国律师
2004年1月某日中午,秋某与其同事一起去一家川味餐馆用餐。由于天气很冷,秋某和同事们走得很快。当秋某踏上该餐馆门前的台阶时,由于台阶上结了一层薄薄的冰,在台阶没有加盖防滑垫的情况下,秋某一不留神,一下子滑倒在地上。同事们随即将秋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骨骨折,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近2万元。事发时,餐馆工作人员曾为此事向秋某道歉,并协助将秋某送往医院,但事后,当秋某家人及同事找餐馆要求赔偿时,遭到餐馆老板的严词拒绝。无奈之下,秋某将该餐馆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餐馆承担赔偿责任。
在答辩状中,被告方称,秋某并未进入餐馆用餐,还没有开始消费,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秋某在餐馆门前摔倒,纯粹是意外,餐馆对秋某的损害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餐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餐馆没有及时清理门前台阶上的结冰,没有尽到照顾、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才导致前来用餐的秋某滑倒摔伤。因此,对于秋某的伤害,餐馆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秋某的损失。遂判决餐馆赔偿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000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尽管秋某尚未进入餐馆进行实际用餐,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消费,但秋某来餐馆的目的是为了与同事一起就餐、消费,即秋某与其同事来餐馆的最终目标是与餐馆订立饮食服务合同,而合同未订立是因为餐馆门前台阶上的薄冰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秋某摔倒所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秋某并没有什么过错,过错在餐馆一方,是餐馆没有尽到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就是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责任,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违背了合同附随义务,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是附随义务。
本案中,餐馆作为饮食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先合同义务包括:采取积极措施,为顾客进店消费提供人身、财产上的安全照顾,履行告之、提醒的责任。但在本案中,餐馆明知天气很冷,门前台阶结了冰,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经过时有可能会滑倒,然而餐馆却没有及时清理,存在过失。正是由于餐馆的这种过失,既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也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才导致秋某滑倒摔伤这个损害结果的出现,餐馆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提供:申建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