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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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海事强制令是一项重要的海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于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其适用条件是关系这一法律制度能否正确适用的前提,本文对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海事强制令;海事请求;适用条件;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情况紧急
  
  由于海上运输法律关系复杂以及海上运输所特有的风险性,航运实践和海事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在一定的情况下,海事请求人需要请求海事法院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否则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海事活动将无法正常有序地进行。这种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就是海事强制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对海事强制令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体现了海事强制令这一法律制度在航运实践和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因此,对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研究,对于明确海事强制令的立法本意,并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这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第1款对海事强制令申请主体的规定。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海事强制令的申请主体,只有具有具体的海事请求的请求人,才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对海事请求含义的正确理解是确定请求人是否具有海事强制令申请主体资格的关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请求保全规定的第21条对海事请求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1)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2)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3)海难救助;(4)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5)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6)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7)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8)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9)共同海损;(10)拖航;(11)引航;(12)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13)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14)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15)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16)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17)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18)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19)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20)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21)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22)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第1款要求海事强制令的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意味着请求人必须是该海事请求的当事人,即请求人与该海事请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海事诉讼实践中适用海事强制令这一法律制度时,对海事请求的理解应当限定于上述所明确列举的范围内,避免任意扩大的适用。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第2款对海事强制令所针对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如果航运活动中的当事人进行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就应当纠正该行为,在海事强制令的其他适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能被海事法院采取海事强制令这一强制措施。
  (一)需要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是指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而不是指违反了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行为。所谓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是指行为人所必须遵守的,而不允许变更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的法律,其中具有大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诸如下列的行为都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未能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货舱、冷藏仓、冷气仓或者其他载货处不适于或者不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等。
  (二)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从总体上可分为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合同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所谓“依法成立”,实际上是指合同有效应当具备的条件。合同有效的要件实际上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上述合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上述情形的合同是无效的,反映了国家对这些合同的否定评价,这些合同实际上就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毋庸置疑,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是指违反有效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行为。在海事强制令适用实践中,一个特定的合同是否有效,比如租船合同或者救助合同,必须以该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无效的合同来说,因合同不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为法律所否定,当然不是海事强制令中的“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所指的合同。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海事请求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的海事强制令的成立,还要满足情况紧急这一要件的要求。所谓情况紧急,是指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由于海上运输发生在动态的海上,其具有陆上运输所不具有的特殊风险,而且海上风险很难控制。海上运输过程中,如果某一方当事人进行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可能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但海上运输特有的风险决定了受损害方往往无法有效阻止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这无疑会给受损害方带来更大的损失。实际上,海上运输实践中有很多如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会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紧急情况。例如:光船租赁法律关系中,当租期结束,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船,但承租人却拒不交船,由于船员是由承租人雇佣的,出租人并不占有船舶,也无法控制船舶,因此出租人无法让承租人如约交船。在该船即将离开我国港口的情况下,如果不立即采取一定的强制承租人交船的措施,将会给出租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在这种紧急的情况下,就需要立即采取海事强制令这一强制措施,责令承租人立即交船,从而能够及时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果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是否将会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紧急情况,取决于海事请求的具体情况,这需要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的海事法院结合实际进行综合判断。
  
  四、结论
  
  由于海事强制令对于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其适用条件是关系这一法律制度能否正确适用的前提,因此在航运实践和海事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为依据,结合海事请求的实际和具体情况,作出正确的分析并适用。
  
  参考文献:
  [1]郑田卫.中国海事强制令制度创新与完善的法律研究[J].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1.
  [2]肖健民.从一案例看海事强制令的必要性[J]. 中国船检, 2002,(01).
  [3]王伟宁.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海事强制令与英国玛瑞瓦禁令的比较[J]. 水运管理, 2004,(04).
  编辑/刘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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