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以抢劫掩饰报复重伤害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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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2013年1月6日(疑案精解)刊登的刘娜娜、王春丰《以抢劫掩饰报复伤害行为如何定性》文,认为焦某等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伤害和抢劫两种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并罚。该文值得商榷。
  [案情]焦某因女友魏某提出分手,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焦某找来李某、王某,三人预谋让李某用刀捅伤魏某,并抢走其包作为假象以避免引起怀疑。焦某驾车将李某、王某送到魏某下班的必经之地,待其经过时,经王某指认,李某持刀将魏某腹部捅伤(致重伤),并抢走其手机等价值430元的财物,后三人分赃。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对“假抢劫”定罪,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并罚。
  [速解]本文认为,该案应以“抢劫致人重伤”一罪论处,不应并罚。
  《报复》文的观点存在诸多问题。即使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也可能存在不同的选择:将故意伤害认定为抢劫罪手段的“暴力”,或者将持刀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手段的“胁迫”。根据《报复》文的论述看,其应当是选择了前者,即便如此,也至少还存在三种可能:(1)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与抢劫罪(致人重伤)并罚;(2)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与抢劫罪的基本犯并罚;(3)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致人轻伤)与抢劫罪(致人重伤)并罚。但《报复》文对此语焉不详。
  首先,如果将故意伤害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并罚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其中,第(1)种选择是对重伤结果进行了重复评价;第(3)种做法不符合通常认识,且对轻伤害进行了重复评价。《报复》文最有可能选择的是第(2)种做法,但这仍有重复评价之嫌,且可能导致罪刑不相称。
  如果将伤害认定为抢劫罪的手段“暴力”,那么这一伤害行为,既实现了伤害的目的,又作为手段服务于抢劫的非法占有目的,一个行为能否在两个罪名中使用?按照我国刑法学通说是不能的,否则就是重复评价。当然,如果不将伤害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而是重新分割案件事实:将伤害行为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将行为人显示其刀并夺取财物的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基本犯,就可以做到并罚且不重复评价。根据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
  其次,即使将本案的持刀抢夺认定为抢劫手段的“胁迫”,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的基本犯并罚,仍然存在罪刑不相称的问题。因为这种数罪并罚,结果比以抢劫罪(致人重伤)一罪论处还要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3-10年有期徒刑,抢劫罪基本犯为3-10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量刑为6-20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致人重伤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认为:行为人事前有两个故意,所以必须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的基本犯并罚;而事前仅有一个抢劫故意,在抢劫过程中为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临时产生伤害犯意并造成重伤害结果的,才能以抢劫致人重伤论处。这种观点,会导致预谋犯罪反而比临时起意犯罪处罚更轻的局面,因而也不可取。
  最后,通说认为,抢劫致人重伤中的重伤结果,既包括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伤,也包括抢劫过程中为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意致伤,这种结论可以得到抢劫致人重伤的严厉法定刑的支持:比抢劫基本犯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并罚还要严厉。有学者在法条竞合概念之下提出了包容竞合概念(即《报复》文中的“吸收竞合”),用以解释此类现象: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条是部分法,抢劫罪致人重伤的法条是整体法,发生竞合时,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以后者论处。虽然有学者不主张使用包容竞合的概念,但通常也会根据结果加重犯等理论得出相同的结论。
  本案行为人的主要意图为伤害,抢劫的预谋起因于反侦查的动机,可谓伤害的“副产品”,但这个“副产品”在刑法评价上并不是“假货”,而是“真品”。三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都不影响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既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那么,“假象不假”,行为人的行为“真实地”触犯了抢劫罪。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10087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7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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