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结算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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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要案情
  2010年4月,许某、王某、张某三人共同投资入伙经营客车营运,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权利义务、债务承担、终止方式等作了相关规定。因车辆权属登记在许某名下,合伙人对外各项经济账目均由许某签字确认,合伙人内部账务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合伙期间各合伙人之间2011年8月31日前的合伙账务已结算,2011年9月1日后的账务未结算。
  2012年5月,合伙人协商将合伙经营的车辆出售,许某作为代表与陈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以90万元价格将车辆卖与陈某,因售车款未予分配,王某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售车款,许某以合伙人之间的后期内部账务未予结算、合伙期间的外部债务未予清偿为由拒绝对售车款进行分配。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焦点为:对未经结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对于许某主张的合伙期间后期账务因双方对收支存在争议可另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就未经核算的账务一并审理,因合伙终止后,在合伙债务未结算的情况下对售车款提前予以分配可能导致后期债务不能及时得以清算,并可能导致第三人债权不能得以实现。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明为售车款分配纠纷,实质上是个人合伙协议解除后未经结算的账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许某、王某、张某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权利义务、债务承担、终止方式等都作了相关规定,并且对合伙人内外各项经济账目进行了分工,即对外账目由许某签字确认,内部账务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本案中车辆售出为约定的合伙协议终止方式,在合伙协议终止后,法院到底是应先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还是应就三人后期未经核算的账务一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是个争议颇多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对于许某主张的合伙期间后期账务因双方对收支存在争议可另行起诉,笔者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按照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并无异议,但对于建议许某对其主张的合伙期间后期账务另行起诉持保留意见,实践中因个人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往往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为由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常常出现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情况,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帐目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如法院以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存在争议为由,对合伙账目不予审查,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没有规定个人合伙终止清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样没有规定对合伙终止如何清算问题。个人合伙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实务中个人合伙清算纠纷审理程序不如企业、公司清算完整。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如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账目规范、齐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也可由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已经受理的案件可先行中止,待清算结束后再恢复审理。通过合伙协议终止后清算先对外偿债务后内部分配的原则,可区别各合伙人对内对外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尤其是在对外债务不超过现有资产的前提下,通过先对外偿债再内部分配能避免各合伙人内部陷入一些不必要的追偿经济纠纷中,同时也能保障第三人债权得以实现。
  笔者以为,虽然《民法通则》尚未规定明确的个人合伙清算问题,但由于个人合伙与企业合伙具有诸多共性,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之规定进行处理,《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合伙企业清算的顺序,即清理债权债务之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个人合伙的清算可参照适用该条款,第二种意见的处理方式既减少了不必要的牵连诉讼,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与公司、企业清算的理念和规则相符。
  (作者通讯地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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