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2C还是C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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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淘宝商城将继续致力于建设开放的B2C网上购物平台”。淘宝网的一切行动也源于此。从C2C平台转向开放的B2C平台,不仅紧随市场的发展态势,也充分利用淘宝集市所积攒下来的优势,占领广泛被看好的电子商务新战场。但究竟阿里巴巴将淘宝商城拆分出来是更好的占据商对客的地盘,还是与整体发展背道而驰?淘宝商城是否能如马云所言,对侵权商品零容忍,商城又能否摆脱淘宝集市所存在的诟病?
  互联网资深评论员谢文在其文章中表示:“淘宝网一分为三,从宣布时我就有些困惑,这也许从经营层面或资本运作层面有些难言之隐,但从互联网发展的逻辑上看是不通的。亚马逊从早期简单卖书发展到今天无所不卖,B2C、B2B2C、C2C各种模式无所不包,电子书、平板电脑、云计算、仓储物流无所不做,但仍然坚持一个通用平台的战略。这在品牌、技术支撑、运营成本控制、公司治理、市场推广乃至产业扩张性诸方面都有巨大好处。在Web2.0时代,通用平台是大玩家必争之地,从Facebook、苹果和Google的创新方向和实战成果看平台,战略确定无疑,国内公司热衷于每上一个新业务就分拆出来另立门户,主要因为技术能力低下,无法建立通用型技术架构,加上内部利益分配和权力之争这类管理问题所致,长远看是要吃大亏的。淘宝商城突然高额收费引发的商户反弹正是这种分拆战略所隐含的恶果的初步表现。”
  B2C激烈竞争期
  2008年4月,淘宝正式推出B2C交易平台——淘宝商城,其商业模式主要是根据商品的不同种类,在每次的交易中收取2%-5%不等的交易佣金。在运营了三年的时间里,商城积累了5万多家商户,7万多个品牌,淘宝商城总裁张勇透露,仅2011年,商城的店铺增长达到40%左右。
  今日的电子商务战场,已非淘宝一家独霸的情形,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增长,正在从侧重于个人之间实物交换的网站,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网站转移。即C2C转向B2C,那么,淘宝的对手便显身了!
  以京东为首的B2C平台正在开展融资活动,并争先恐后地扩大各自在中国在线商对客(B2C)市场中的份额。而这也只是一个开始,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未来两到三年间将是该行业的迅速发展期,市场规模也将是现在的三倍。
  或许正是看到了该市场的前景,阿里巴巴集团将它在中国的主要电子商务网站淘宝商城和淘宝集市分拆为不同的子公司,以加速推动淘宝商城的壮大。阿里巴巴看到了该市场的商机,但并非只有阿里巴巴有此远见,越来越多商对客开始出现并快速拥有支持者。如女式内衣(兰缪内衣)、化妆品(聚美优品)、家电产品(库巴购物网、苏宁易购)、食品网站(1号店超市)、服装百货网站更加不胜枚举(凡客诚品、走秀网、优众网)等细分产品的在线零售商都在开店。而搜索引擎百度等过去没有注重电子商务的公司,也在考虑进入这个成长中的市场。而早在此行业中有所耕耘的,如腾讯旗下的拍拍,也在此次淘宝商城“暴动期”有意趁乱占领战地。
  据北京研究公司易观国际(Analysys International)估计,2013年中国商对客网站的销售额预计将从今年的1980亿元左右增长两倍多,达到6500亿元。易观国际说,到2013年,商对客销售额在中国在线销售总额中的比例将从今年的25%增至47%。分析人士认为,短期内商对客市场的竞争将会变得更加激烈,但从长远来看,它比客对客(C2C)市场更有前途。企业的在线销售正在从中国的客对客网站手中夺取市场份额,特别是在中国的大城市。
  据易观国际数据显示,淘宝商城第二季度在网上商对客市场取得33%的占有率,排名第一,京东以12%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二。同为商对客的电子商务模式,但其也有不同之处。京东基本上都是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产品,这一点和美国的亚马逊很像。但淘宝商城自己不卖东西,而是集结了很多企业所开的网上商店。那么,淘宝商城是否能够摆脱原来客对客(C2C)模式存在的侵权风险呢?
  逐渐远去的避风港原则
  “使用他人商标或名称”、“盗用文字、图片”、“盗用商品”、“使用他人商标标识”、“假货”、“专利侵权”这些问题始终存在于淘宝集市中。而淘宝网也常因卖家销售侵权的商品而被“殃及池鱼”。
  在众多与淘宝网相关的侵权案件中,大多数判决淘宝网都能够“置身事外”。法官一般认为,网购平台只是中介,没有参与交易,即使侵权也属于间接侵权。但在近两年,个别案例使得淘宝网遭受“连带责任”。
  2011年4月,在经历了一审,二审都判定淘宝网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淘宝等商标侵权案件,在上海市一中院终审胜诉,侵权卖家和淘宝网被共同判赔一万元。判决书认为,淘宝网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纵容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内人士认为,这次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胜诉表明了管理部门和法院对网购平台侵权责任的明晰,似乎意味着,一直被当做“护身符”的互联网“避风港”原则,不再那么有效了。
  其实早在此判例前,淘宝网已有败诉之例。2010年1月13日,知钱俱乐部以淘宝网存在侵权行为向淘宝网初次提出交涉,淘宝网否认侵权。随后,知钱俱乐部出具“3系”课程以及淘宝网卖家侵权的证据,淘宝网的客服代表回电并致函知钱俱乐部,表示“愿意积极和权利人开展合作,对用户上传至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清理”,但一直未采取实质行动。2010年11月25日,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正式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网店店主和淘宝网败诉,共同向知钱俱乐部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两万元。
  望“网”却步的诸多因素
  淘宝集市所积聚的庞大消费群体使得国内外商家对此都有所期待,但淘宝集市无处不在的侵权商品也使得很多品牌商望“网”却步。2009年底,法国皮尔法伯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知名药妆品牌雅漾,因网络销售的侵权商品泛滥,被迫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来断绝隐患。其在声明中表示,目前所有网络上销售的雅漾产品都没有获得雅漾的官方授权,并委托相关律师事务所,正式向淘宝网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停止在淘宝网上进行雅漾产品的交易。此事件发生后,淘宝网在接受IT时报记者采访时曾表示,淘宝商城销售雅漾的卖家本身都是雅漾的经销商,有品牌的授权书,并声称如果没有相关的品牌授权书,是不会被允许其进入网上商城的。但同样就此问题,淘宝网在当时也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根据淘宝网商城目前的相关规则,部分店铺(如专营店)不需要得到授权,也可以发布雅漾的产品信息。”但是如果淘宝网上售卖药妆的店铺可以无品牌授权,那么淘宝网如何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淘宝网相关人士向记者承认,淘宝网只是一个向用户提供消费类BBS服务的网络平台,本身并不具备检验专业化妆品的能力。
  无独有偶,不愿“触网”的还有皮尔卡丹。世纪依豪是皮尔卡丹的代理商,是国内唯一一家生产、销售以及负责鉴定皮尔卡丹羽绒服的厂商。对于世纪依豪而言,网上销售被视为跨区域销售,在与次级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中是绝对禁止的行为。而在淘宝网上,却有大量卖家在销售皮尔卡丹羽绒服。世纪依豪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显示,2009年12月29日,该公司在淘宝网上共找到名为皮尔卡丹羽绒服的产品3547件。至2011年11月5日本刊记者截稿时,在淘宝网上共搜索到皮尔卡丹羽绒服男装1303件。
  2010年2月9日和11日,世纪依豪委托网络打假团承办律师向淘宝网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制止侵权店铺继续销售皮尔卡丹羽绒服产品、提供相应店铺的实名信息。之后淘宝网以隐私权保护为由回绝了要求,不得已,世纪依豪提起诉讼,要求删除涉嫌侵权店铺。庭审中淘宝代理律师在两方面对世纪依豪提出质疑,一是认为世纪依豪没有资格代表皮尔卡丹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提供的证物没有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无法证明是淘宝网所售出的商品。
  针对淘宝网的第一条质疑,世纪依豪在庭审时提交了皮尔卡丹先生给世纪依豪的授权书的副本,而随后皮尔卡丹亲自来到上海带来了法文原件。对于淘宝网的另一质疑,原告代理律师表示,这就是淘宝一直以来所借助的法律避风港原则,原告已经在提交的191家侵权网店中,对其中11家进行了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这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如果191家全部做公证,那么维权成本太大了。“世纪依豪是目前国内唯一能证明那些网店是否销售侵权商品的机构,如果世纪依豪的证明还不够权威的话,那么谁能证明呢?”世纪依豪代理律师说。
  淘宝商城能否解困
  据了解,网络打假目前存在不少困难,主要是法律层面的问题。首先是国内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而美国、韩国、澳大利亚等都已经出台了针对性的法律。因此只能靠《商标法》和《商标法司法解释》,但是《商标法》主要针对的是实体传统经济,对网络平台购物缺乏针对性。其次,网络打假这类案件在审理时容易陷入悖论的怪圈。法院通常会认为,网购平台只是中介,没有参与交易,即使侵权也属于间接侵权,世纪依豪的代理律师就认为,“你只有先证明直接侵权人侵权,才能证明网购平台侵权。”而现实是,如果不先证明网购平台间接侵权就无法获得直接侵权人的真实信息,“之所以起诉网购平台就是因为不知道直接侵权人的信息,如果无法证实网购平台侵权就无法获得这些信息。这就变成‘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了。”
  淘宝商城集结了其他企业运营的零售店,淘宝集市则是一个联系个人买家和卖家的交易工具。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本质还是开放的网络销售平台,那么,淘宝商城是否能解决淘宝集市之困呢?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游云庭律师认为:“淘宝商城虽然需要收取技术管理费,但淘宝网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还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与淘宝集市本质是一样的,但由于其收费较高,且有品牌认证的功能,淘宝商城需要承担更大的‘审核义务’。比如,淘宝商城应当主动审核其商城内是否存在侵权商品,而不是等着用户的举报,与类似京东的B2C最直接的区别在于:一般情况下,淘宝商城不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只有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赔偿数额相对较低),而京东作为直销商,可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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