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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数额较大”规定为3000元以上,一些地方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立案标准又有不同程度的提高。这对多次小额诈骗尤其是日益突出的小额诈骗行为,难以形成有效打击。本文对多次小额诈骗进行研究,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多次;小额诈骗;合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76-01
在实践中多次诈骗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嫌疑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诈骗行为,且每次诈骗涉及的数额均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二是嫌疑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诈骗行为,其中有的诈骗涉及的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有的则未达到;三是嫌疑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诈骗行为,虽然各次行为涉及的数额均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但各次行为的总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处理观点一致,均认为构成诈骗罪。但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嫌疑人连续多次小额诈骗的数额是否可以累计计算,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累计计算。嫌疑人虽然多次诈骗数额累加达到诈骗罪规定的定罪标准,但每一次诈骗并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每次诈骗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加达到定罪标准的应该定罪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那么,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可任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嫌疑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对此行为仅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累计计算。应当将嫌疑人的多次诈骗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即把这些仅根据据各自特征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数额累计相加,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我认为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应累计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
虽然行为人的数个诈騙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但此类诈骗往往实施频率高、受骗人广,行为具有反复性。虽然每次诈骗只能获取少量财物,但并非行为人本意,只是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或规避法律的考虑而无法获取更多的财物。一次小额作案之所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比较小。但如果行为人反复多次连续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恶性显然比作案一次数额即达到定罪标准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更大,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如果不对该类犯罪进行惩戒,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二、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
任何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行为,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规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连续多次小额诈骗的每次行为虽然都不构成犯罪,但从整体影响来看,其对社会的危害是不容忽视的,影响也是恶劣的。由于现有法律制裁未对小额诈骗行为形成震摄作用,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借机钻法律空子,侥幸作案。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小额诈骗立案难、维权难,从而对司法系统产生不信任。
三、连续多次小额诈骗累计犯罪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连续犯的数额犯而言,不但每次行为的数额在行为人预见的范围内,而且总数额也在其预见的范围内,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实施了多次犯罪行为。因此要求行为人对多次行为涉及的总数额负责,并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连续多次小额诈骗的行为累计犯罪数额,并未加重行为人的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累计犯罪数额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有人认为,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没有累加,何来扣除。从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式和意见,诈骗数额也应该理解为累加的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对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应对多次行为涉及的数额累计计算。这既是正确定罪、精确量刑的需要,也是便宜诉讼、提高效益的需要。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予以打击,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法律出版社,1994.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3]赵征东.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N].检察日报,2007-8-28.
[4]叶良方.刑法中数额的性质及其计算[J].云南大学学报,2006(4).
【关键词】多次;小额诈骗;合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76-01
在实践中多次诈骗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嫌疑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诈骗行为,且每次诈骗涉及的数额均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二是嫌疑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诈骗行为,其中有的诈骗涉及的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有的则未达到;三是嫌疑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诈骗行为,虽然各次行为涉及的数额均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但各次行为的总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处理观点一致,均认为构成诈骗罪。但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嫌疑人连续多次小额诈骗的数额是否可以累计计算,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累计计算。嫌疑人虽然多次诈骗数额累加达到诈骗罪规定的定罪标准,但每一次诈骗并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每次诈骗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加达到定罪标准的应该定罪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那么,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可任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嫌疑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对此行为仅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累计计算。应当将嫌疑人的多次诈骗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即把这些仅根据据各自特征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数额累计相加,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我认为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应累计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
虽然行为人的数个诈騙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但此类诈骗往往实施频率高、受骗人广,行为具有反复性。虽然每次诈骗只能获取少量财物,但并非行为人本意,只是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或规避法律的考虑而无法获取更多的财物。一次小额作案之所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比较小。但如果行为人反复多次连续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恶性显然比作案一次数额即达到定罪标准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更大,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如果不对该类犯罪进行惩戒,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二、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
任何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行为,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规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连续多次小额诈骗的每次行为虽然都不构成犯罪,但从整体影响来看,其对社会的危害是不容忽视的,影响也是恶劣的。由于现有法律制裁未对小额诈骗行为形成震摄作用,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借机钻法律空子,侥幸作案。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小额诈骗立案难、维权难,从而对司法系统产生不信任。
三、连续多次小额诈骗累计犯罪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连续犯的数额犯而言,不但每次行为的数额在行为人预见的范围内,而且总数额也在其预见的范围内,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实施了多次犯罪行为。因此要求行为人对多次行为涉及的总数额负责,并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连续多次小额诈骗的行为累计犯罪数额,并未加重行为人的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累计犯罪数额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有人认为,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没有累加,何来扣除。从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式和意见,诈骗数额也应该理解为累加的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对连续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应对多次行为涉及的数额累计计算。这既是正确定罪、精确量刑的需要,也是便宜诉讼、提高效益的需要。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予以打击,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法律出版社,1994.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3]赵征东.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N].检察日报,2007-8-28.
[4]叶良方.刑法中数额的性质及其计算[J].云南大学学报,2006(4).